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邱俊瑞
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0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88年地籍重劃前為○○段000 ○00地號土地,而重劃前○○段000 ○00地號土地於41年09月25日依省政府肆拾未魚府綱地甲字第1838號代電比照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24條逕分割出同段184 之24(下稱184 之24地號土地)及同段184 之25地號土地(下稱184 之2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依44年07月經濟部部長出具之證明書,可知於34年光復後,原告經國家命令為管理機關,依法接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資產;又雖系爭土地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登載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然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時,係基於國家權利關係而非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本無需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仍應自接管時起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由41年政府辦理放領政策時,原告有提供系爭土地放領之事實;及參以原告52年06月間起之地籍資料清冊、88年01月起至今之實行土地管理資訊即時作業系統資料記載內容,可見原告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㈡尚未分割之重劃前○○段000 ○00地號土地(按:指分割後
之重劃前184 之1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84 之24地號土地、184 之25地號土地)於41年時雖有配合國家政策劃交當地政府接管辦理公地放領,其中184 之24地號土地,因有人承領,於43年11月05日即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臺灣省政府(下稱國省共有),嗣53年08月22日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登記予訴外人丁添丁;而系爭土地、184 之25地號土地均未放領,依臺灣省政府(47)7.1 府民地丙字第2090號令規定:「關於不能接收之土地一律退還臺糖公司整理利用」,及觀諸184 之25地號土地未放領後,即發還原告,於49年01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由放領接收機關,登記為國省共有或國有乙節,並參以原告52年06月間起之地籍資料清冊、88年01月起至今之實行土地管理資訊即時作業系統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未曾自原告內部地籍資料移除,可知系爭土地既未放領,即應退還原告,而歸原告所有。另依臺灣省政府43年11月02日府第民地甲字第3855號為臺糖公司劃出放領土地如何辦理登記一案令第
2 點第2 小點之記載內容,顯見41年09月25日分割時漏未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註欄記載「部分劃出放領分割」,系爭土地謄本既有該疏漏之處,似不無可能因登記錯誤,未回復為原告所有。
㈢又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可透過登記錯誤加以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無時效之問題。復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時效應自接收機關發覺不法登記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03月間辦理地籍清理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誤,迄至102 年08月0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今誤載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確認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係以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得以判決除去之,作為判斷基礎,原告既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得以判決確認所有權之歸屬,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歸屬,目的係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原告所有,縱無法透過民法第767 條請求,仍可透過行政程序來請求。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係屬普通法院所管轄。
㈣爰提起確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訴請被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原告為國營事業,並
非國家機關,無從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原告無不須經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況原告亦無提出34年光復時依法代表國庫接收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所舉之經濟部證明書僅為光復後政府行政機關與國營事業間分際模糊不清情形下所出具之文件,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系爭土地,不能單憑經濟部長一人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原告有權代表國家接收系爭土地。
㈡公營事業機構劃出放領之土地,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局)辦
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耕作須知之規定,由各縣市政府辦理實地點收及總登記。又原告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放領之土地,前經行政院44年台(44)歲三字第01445 號令核示辦理減資在案,自非屬臺灣省政府(47)7.1 府民地丙字第209 號令規定之「不能接收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以法定土地登記總簿之記載為準。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於系
爭土地經53年09月17日登記為國省共有後,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未為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恢復請求權既已消滅,縱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無法請求恢復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之危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再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而土地有無登記錯誤,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得以普通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內湖段184-19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即34年10月25日)前為日人即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
㈡於34年10月25日日本投降,由中華民國接收日本人在臺灣地
區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亦屬中華民國接收之日本人所有不動產。
㈢原告並非政府機關。
㈣原告於37年方設立登記。
㈤經濟部部長係於44年07月間出具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查
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特為證明」等語。
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於41年09月25日分割出同段184 之24及184 之25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於36年05月0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嗣於53年09月17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臺灣省政府(原因發生日期為41年10月30日),於88年07月0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
㈦於41年原告有配合國家政策辦理第一期土地放領政策即將重
劃前184 之19地號土地全部(含系爭土地)交由雲林縣政府辦理放領。
㈧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承領人承領。
㈨原告配合政策畫出放領之土地,由各縣市政府接收,並經行政院44年台(44)歲三字第1445號命核示辦理減資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於34年光復後,原告依法接管系爭土地,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41年時雖有配合國家政策將系爭土地劃交當地政府接收辦理公地放領,但實際並無放領,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卻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以經濟部部長於44年07月間出具之證明書、184-25地
號土地之登記情形、其所建立之52年06月間起之地籍資料清冊、88年01月起至今之實行土地管理資訊即時作業系統資料記載內容、及能提供系爭土地供國家放領為據,而主張基於國家權力關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查:
⒈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
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 條之適用。政府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19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中日戰爭結束,「政府機關」得因代表國家(國庫)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仍僅止於足為國家代表之「政府機關」得代表國家接收公有土地;且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應為日本投降時。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日人即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原告並非政府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是原告既為國省合營事業(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編印之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非政府機關,自不能以公權力「接收」日人在臺資產,仍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後,既係由政府機關接收,當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屬公有土地。再依國民政府37年04月21日處字第732 號指令備案之「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2 小點記載:「㈡左列土地屬於國有:……⒍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㈢左列土地屬於省(市)有:……⒊省(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臺灣省政府37年12月18日參柒亥巧府綱地丁字第1568號代電有關於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有載明日人會社有土地之現在土地權屬國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益徵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後,係由政府機關接收,而屬公有土地。
⒉國民政府為接收處理日本戰敗後在國內各收復區之日產,而
公布「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除遵行上開辦法外,為因應臺灣省淪陷過久之特殊情況,另訂定「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呈行政院核定後以憑辦理,而於34年10月29日以署接字第1 號訓令,由其負責接收原總督府及所屬各機關除軍事以外之文件、財產及事業等情,有「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第106 至107 頁)。而觀諸「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第4 條第3 項明定:「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分別性質照左列辦法辦理:甲、與資源委員會所辦國營事業性質相同者交該會接辦……」等語,第1 條規定:「收復區敵偽產業之接收或處理以全國性事業接收委員會為中心機關……」等語,及第3 條中有關於處理局委託接收保管運用之有關機關中並無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可知中日戰後,有關於代表國家接收日本之財產,係以屬政府機關之全國性事業接收委員會為中心機關,如與資源委員會所辦國營事業性質相同者,交由資源委員會接辦,並非公營事業接辦,且自日人處接收之財產所有權係屬於國家。原告主張其有經國家命令依法接管乙節,尚難採憑。
⒊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部長44年07月出具之證明書部分:
①觀諸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4 點規定:「『本
省接收之日資企業』應由原接收機關報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所規定或行政長官所指定之機關)會同日產處理委員會視該企業之性質依左列四種方法分梯列單呈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處理之,除為事實所不需對外者外均應一律使之迅速復工為原則:甲、撥歸公營:凡企業合於公營者……」、第6 點規定:「撥歸公營之企業應由主管機關依照接收企業財產清冊估定合理價格送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核名辦理『撥交轉帳手續』」、第8 點規定:「撥歸公營企業如不能繼續經營或辦理毫無成績時得由各該企業主管機關會同日產處理委員會簽准行政長官公署收回另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反面),可知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資企業,國家原始取得日資企業財產,製作企業財產清冊,復將該公有財產,辦理撥交公營事業經營,並非由公營事業直接代表國家接收日資企業財產,且公有財產撥用後,國家視情形可將之收回公用。
②復參酌臺灣省政府41年0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
號代電第2 點載明:「茲為配合本省土地政策,兼顧日產轉帳程序起見:……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未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正、反面);及臺灣省政府44年01月04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所附臺灣省政府致內政部原函第2 點載明:「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之土地,除臺糖公司等少數公司外,其餘大部份均經依照行政院三七年三月四日內字第一0四五四號訓令及前地政部三八年三月租地權字第七一號代電規定由各公營事業機關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總登記,並先後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茲為維持合法登記避免糾紛起見,擬:㈠凡在貴部本年四月八日內地字第四五六七五號函未經本府轉令前已照行政院令規定以公有土地總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者,應維持原有之登記,其已辦竣公地總登記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者,仍應由各公營事業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㈡在貴部前函轉令前公營事業機關未提出以公有土地辦理總登記者,即以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辦理總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與臺灣省政府44年01月04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第1 點係明載:「關於本省各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前經本府擬就登記程序函請內政部查核後。…」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62頁),顯見公營事業雖可簡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然公營事業並非以公權力「接收」日人在臺資產,仍須辦理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益徵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先接收日資企業,國家原始取得日資企業財產後,政府機關方將該財產撥歸公營事業接管。
③將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臺灣省政府41年03月25日代電第2
點、44年01月04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第1 點暨致內政部原函第2 點之內容,及臺灣省政府41年01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 號代電第1 點記載:「案查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份,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經行政院臺40第1531號及臺40內第4651號兩代電指示轉行查遵照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與原告提出之經濟部部長44年07月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查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特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相互勾稽觀之;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過程是經過國家機關的命令授權為管理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足認該證明書之意係指國家有意將經政府機關已「接收」之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資產,屬於國有之所有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資產(含系爭土地),撥歸由原告「接管」,負責管理,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該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係於44年07月間由經濟部部長名義所出具,並非在34年臺灣光復時所出具。是尚難憑前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認於34年臺灣光復當時非屬政府機關之原告有權及能夠代表國家接收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之財產,而以國家之權力關係,毋須辦理移轉登記,即可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⒋參以臺灣省政府37年03月23日第288 號訓令載明「……查各
區敵偽產業處理機關接收之敵產,如無產權糾紛,應先由處理機關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後處理完竣如有移轉,再由新業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面)、臺灣省政府參捌卯寒府綱地丁字第506 號代電載明:「……查國省合營事業機關(公司)所管有之公地,依照土地法第52條辦理囑託登記時,其土地所有權人欄應如何填寫一案,經本省地政局奉地政部三八年三月地權字第00七一號代電核示應填為『國省共有』等由到府。自應照辦。……」(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臺灣省政府41年01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 號代電第1 點載明:「案查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份,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經行政院臺40第1531號及臺40內第4651號兩代電指示轉行查遵照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行政院臺40第1531號訓令頒布「公營事業公司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1 點記載:「各公營公司管有土地,依照現行法令,准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可知國家所有而撥歸公營事業經營之土地,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可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者,仍須於該土地已完成公有土地之總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仍屬「國有」、「國省共有」或「省有」,而以公營事業為「管理機關」,並非謂撥歸公營事業經營之土地,毋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由該公營事業取得所有權。
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98年修正前18年11月30日公布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故系爭土地於撥歸原告管理使用當時,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已採登記生效主義,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依前揭經濟部部長44年07月出具之證明書意旨,雖可知國家有表示將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含系爭土地)撥歸原告所有,但承上所述,原告並非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可見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方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稽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系爭土地並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至於原告所舉之184-25地號土地登記情形、52年06月間起之
地籍資料清冊、88年01月起至今之實行土地管理資訊即時作業系統資料記載內容、及提供系爭土地放領之事實部分。查:
①原亦屬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之184-25地號土地,雖於49
年01月13日逕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先以公有土地為總登記,再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至33頁之184-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然參照前揭臺灣省政府44年01月04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暨所附致內政部原函第2 點第2 小點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可知當時國家為維持合法登記、避免糾紛產生,而採行簡化登記之政策,針對尚未以公有土地辦理總登記之土地,即省略先辦理公有土地總登記之程序,逕以公營事業所有辦理總登記。是由上可見184-25地號土地,未先以公有土地為總登記,逕以原告所有辦理總登記,可能係因當時國家之簡化移轉登記程序政策所致,尚難以此184-25地號土地登記之情形,而推認原告係原始取得原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②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所建立之52年06月間起之地籍資料清冊、
88年01月起至今之實行土地管理資訊即時作業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9 頁),雖顯示系爭土地於35年接管取得,然依前⒌之說明,原告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原告在自己建立之土地地籍管理清冊上如此記載,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該文件為原告自己所記載,並非政府機關所出具之文件資料,是尚難憑此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③原告雖於41年有配合國家政策辦理第一期土地放領政策即將
重劃前184 之19地號土地全部(含系爭土地)交由雲林縣政府辦理放領(見不爭執事項㈦),但依前說明,可知係因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國家已撥歸原告管領、使用,故在國家因實施放領政策時,原告方配合國家之要求,將由其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改交予雲林縣政府接管放領,是尚難憑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交予雲林縣政府接管,即認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反由國家實施土地放領政策,原告即須奉令配合將管理之系爭土地劃交雲林縣政府管理,更可徵系爭土地屬國家所有。
⒎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而主張依
上開經濟部部長44年07月間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細譯該判決之事實,該事件訟爭土地係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與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⒏綜上,日據時期由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於
光復後係由政府機關因接收取得其所有權,而成為公有土地;復雖系爭土地核准轉帳撥歸原告所有,但原告就系爭土地仍需經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並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41年雖有配合國家政策劃交雲林縣政
府接管,但並未放領,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基上㈡所述,可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者為國家,而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系爭土地有無放領,原告均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查:
⒈觀諸「臺灣省糖業公司劃出放出留用土地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載明:「該公司劃出土地照一項規定列冊交由土地所在地各縣市政府代表長官公署接收管理(會同地政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正面)、臺灣省政府參柒子哿府民地丙字第55號代電記載:「查臺灣糖業公司應行劃出公地……㈠已劃出之耕地部分(全省合計七六九五甲)一律由各所在地縣市先行接管依法放租……」(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於原告配合國家放領政策劃出系爭土地後,已改由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系爭土地。
⒉參以臺灣省政府肆拾戌豔府綱地丙字第2926號代電第1 點載
明:「查中央在臺各公營事業機關劃交當地縣(市)政府依法放租之土地,……應本府電奉行政院本年九月十三日台四十內字第四八六0號代電核示:『應准免予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臺灣省政府肆拾戌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第2 點之第3 小點記載:「各公營公司管有之土地,其于本府明令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已劃交當地縣(市)政府接管放租放領或其他處分者,仍照原核定辦理,不得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及臺灣省政府43年11月02日(43)府民地甲字第3855號為臺糖公司劃出放領土地如何辦理登記一案令第2 點第1 小點載明:「各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土地,如原接機關未辦理總登記者自應依照本府(四一)府民甲字第二五九0號令規定辦理總登記及移轉登記,至總登記所有權屬,仍應視原接管機關之性質分別畫為國有、省有或國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面),顯見系爭土地既已從原告管理,改劃交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不論實際有無放領,國家均無須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管理;且政府機關並應視原接管機關即原告之性質為國省合營事業(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編印之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而總登記為國省共有。
⒊又184-25地號土地,雖劃交雲林縣政府管理後,於49年01月
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如系爭土地登記為國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3頁之184-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然可能係因184-25地號土地另有其他考量,方經雲林縣政府48年11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 號令核准交還原告管理,並進而依前揭㈡⒍①所述,以簡化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尚難以184-25地號土地登記之情形,驟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註欄,並未依上揭臺灣省政府43年11月02日府第民地甲字第3855號令第2 點第2 小點記載:「臺糖劃出放領土地其土地表示已登入登記簿,此次辦理部分劃出放領,如臺糖未辦竣總登記,則土地標示自可由該府依照辦理部分劃出放領之結果,逕先就土地標示部辦理分割(即分筆)登記,並於附註欄註明本筆土地因部分放領分割若干面積為某某地號移載於登記第幾號字樣,以便考察……」之規定,記載「部分劃出放領分割」字樣,有所疏漏,而認系爭土地不無可能因登記錯誤,而未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正面),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再原告又以臺灣省政府(47)07月01日府民地丙字第2090號令第1 點第5 小點記載「關於不能接收之土地一律退還臺糖公司整理利用」,而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放領,為不能接收之土地,應發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第34頁);然觀諸前揭臺灣省政府令所載之土地為「不能接收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並非指「已劃交縣市政府接管,實際上未放領之土地」;復由系爭土地能劃交雲林縣政府管理,進而能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省共有(不爭執事項㈥、㈦)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接收之情形,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接收之情形,是尚難以系爭土地未放領,即驟認系爭土地屬於前揭臺灣省政府令所指之「不能接收之土地」,而適用該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⒋從而,原告既於41年已將管理之系爭土地劃交雲林縣政府,
由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不論實際上有無放領,國家均無須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管理,政府機關並應視原告之性質為國省合營事業,而總登記為國省共有;且原告並不會因系爭土地實際上未放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臺灣光復時由政府機關依國家權力接收取得之公有土地,系爭土地雖經核准轉帳撥歸原告所有,但原告迄未曾依規定之程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於41年已將系爭土地劃交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家管理,政府機關並依前揭臺灣省政府43年11月02日(43)府民地甲字第3855號令所示,登記為國省共有。原告主張其因依國家權力接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