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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廖金平被 告 許惠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機車修理費部分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參】。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是第一審刑事庭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機車修理費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8,000 元,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就此部分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規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上揭案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既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則原告起訴主張其機車為被告所撞毀致支出修理費而受有損害部分,即非屬「所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被告縱有其他侵害原告個人財產私權行為,原告亦不得於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遽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