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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愿訴訟代理人 趙吟鳳

陳德和被 告 王洺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請求金額更改為412,807 元,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敬忠」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KOMATS牌、型號PC200-5B型、機身號碼57663 號之挖土機乙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溪旁之溪底空地,以82萬元向賴敬忠購買系爭挖土機後,旋委託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即第三人王和,於同日中午1 時30分許,將系爭挖土機運送至基隆港,再委託不知情之大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9 月3 日將系爭挖土機送至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碼頭,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融盛使用。而系爭挖土機乃原告所有,於99年8 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工地內失竊,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系爭挖土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0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為運回系爭挖土機支出運費7 萬元、交通費4,187元、住宿費6,000 元,且系爭挖土機運回臺灣後,因受有損害需修理,支出修理費共145,620 元,又系爭挖土機遺失、運回臺灣及修理期間,有20天無法投入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工程- 環園道路之施工,原告需另租挖土機施工共支出187,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故買原告失竊之系爭挖土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因購買原告所失竊盜之系爭挖土機,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仍予以購買,並將系爭挖土機運至連江縣東引鄉,致使原告為運回系爭挖土機、修理系爭挖土機及需另承租挖土機施工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挖土機失竊回復原狀需支出運費、住宿費用、交通費、修理費用及無法施工之損失(即另租挖土機之費用)等共計412,807 元,有原告提出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運送單、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長立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電子機票收據、匯款單、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環園道路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付款證明書、估價單、報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支出均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對此部分未予爭執,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2,807 元,應予准許。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