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王德財訴訟代理人 王文祺被 告 廖俊賢
廖俊宜廖俊一廖俊佳廖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應協同就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依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及附圖(即附件)所訂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廖坤龍、廖俊佳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廖俊賢、廖俊宜各負擔三二分之一,被告廖俊一負擔十六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俊賢、廖俊宜、廖俊一、廖俊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未到庭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
積1,191.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97年4月29日協議書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⑴編號A 部分面積389.72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⑵編號B 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俊宜、廖
俊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保持共有。⑶編號C 部分面積41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俊一、
廖俊佳、廖坤龍共同取得,並按廖俊一應有部分3/7 、廖俊佳、廖坤龍應有部分各2/7 比例保持共有。⑷編號D 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上述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㈡陳述:
97年4 月29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伊、被告廖俊賢、廖俊宜、廖俊一、廖坤龍及訴外人王林淑珠、廖俊謙等7 人達成分割協議,並訂有分割協議書。渠等訂立分割系爭土地契約後,王林淑珠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廖俊謙則於100 年5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俊佳。嗣伊屢依上揭分割協議內容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均為渠等所拒,爰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履行上揭分割契約。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俊賢、廖俊宜、廖俊一、廖俊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廖坤龍則以:伊同意依分割協議書履行,但仍要請地政機關指界出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其分割或分管契約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經查:
⒈97年4 月29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俊賢、
廖俊宜、廖俊一、廖坤龍及訴外人王林淑珠、廖俊謙等7人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渠等訂立分割系爭土地契約後,王林淑珠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俊謙則於100 年5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俊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分割協議書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8-40頁)為證,並為被告廖坤龍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廖俊賢、廖俊宜、廖俊一、廖俊佳等4 人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被告廖俊佳為共同被告廖坤龍之子,又共居在系爭
土地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廖俊佳、廖坤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廖坤龍與原告及訴外人廖俊謙因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早於97年間即已涉訟,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節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3頁)可考,則100 年5 月26日廖俊謙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俊佳時,廖俊佳對系爭土地於97年間已立有分割契約之事實,自無由諉為不知,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
遭西螺地政事務所退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通知、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16頁)可考,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信為真實。
㈡綜上,97年4 月29日原告與被告廖俊賢、廖俊宜、廖俊一、
廖坤龍及訴外人王林淑珠、廖俊謙等7 人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98年6 月1 日王林淑珠雖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另100 年5 月26日廖俊謙則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俊佳。然上開分割契約既為原告、被告廖俊佳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兩造自應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準此,原告本於分割協議債權契約(詳附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