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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何春眞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所為科罰鍰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關於抗告人何春眞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2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然證人已因外出工作,而離開原戶籍地雲林縣○○鄉○○路○○○ 巷○○○ 號,因此證人並未實際收受證人通知書,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上開處證人罰鍰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且證人離開戶籍地後未依戶籍法為變更登記,雖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其既因工作而離開,難期居住在戶籍地之年邁公婆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得即時轉交證人,令其按期到場。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本院上開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 條規定,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