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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呂維培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蔡碧儼訴訟代理人 林孝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碧儼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一年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一七. 二二平方公尺內所養殖文蛤等海產物清除,並將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一年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蔡碧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碧儼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許厝寮段后安寮小段95-1066 地號,下稱843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民國92年11月08日,將843 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簽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租期自93年01月0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蔡碧儼未經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竟占用843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09月0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17.22 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從事養殖文蛤等海產物。被告蔡碧儼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情反映,詎被告國有財產署非但不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碧儼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復於102 年06月24日要求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行排除侵害,足見被告國有財產署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蔡碧儼將系爭A 部分土地交還被告國有財產署,並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交予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碧儼部分:

⒈被告蔡碧儼自63、64年間起即在系爭A部分土地從事養殖迄

今,有65年之空照圖可資佐證,又依80年空照圖照片亦可知被告蔡碧儼並無與原告有何共同養殖情事,原告在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實際耕作、漁牧,如原告有實際耕作、漁牧,何以遭占用多年全然不知,迄至100 年間始提出訴訟,且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返還租賃土地案件中,原告之妻秦樂莉亦表示無使用過843 地號土地乙節亦可佐證,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訂立之本件租約屬無效,本件租約取得顯有瑕疵。

⒉於原告承租系爭A部分土地前,被告蔡碧儼即占用從事養殖

業迄今,被告蔡碧儼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由訴外人廖金城看顧已有20幾年,被告蔡碧儼係與訴外人蔡黃春貴一起於63年時自訴外人黃德鴻承讓取得843 地號土地,蔡黃春貴、訴外人丁金雄又有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蔡碧儼;另被告蔡碧儼在沒有人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時,即公然、和平、繼續占用從事養殖業迄今,依民法第944 條、第769 條規定,被告蔡碧儼已取得占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蔡碧儼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

㈠843 地號土地(含系爭A部分土地)原係原告與原代營機關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訂有租賃契約,契約始日為65年09月23日,租期至86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就843 地號土地(含系爭A部分土地

)定有本件租約,租期自93年01月0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迄今尚在租賃期間。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訂立之本件租約屬耕地租用,有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原告並未將843 地號土地轉租或借與被告蔡碧儼使用,或以

843 地號土地與被告蔡碧儼交換其他土地養殖海產物。㈣843 地號土地(含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

㈤系爭A部分土地現由被告蔡碧儼占有使用,並養殖文蛤等海

產物,被告蔡碧儼占用之位置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09月0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5517.22 平方公尺。

㈥被告蔡碧儼就843 地號土地未曾與被告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

契約,與8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現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843 地號土地遭被告蔡碧儼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請求被告蔡碧儼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國有財產署,再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交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就843 地號土地(含系爭A部分土地)所訂立之本件租約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㈡被告蔡碧儼就系爭A部分土地是否有占有之權源?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就843 地號土地(含系爭A部分土地

)所訂立之本件契約,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承租人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及第2 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

⒉查原告與原代營機關土地銀行就843 地號土地(含系爭A部

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契約始日為65年09月23日,租期至86年12月31日止,於87年間原告檢附原租約書,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換約續租,租期至92年12月31日,嗣原告於92年11月06日申請續租換約,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就843 地號土地(含系爭A部分土地)遂訂有本件租約,租期自93年01月0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迄今尚在租用期間等情,有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0 年05月13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有土地移接清冊、102 年01月16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07月19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10

2 年10月24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第56至57頁、第70至72頁、卷二第4 至6 頁),且為原告、被告蔡碧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可見843 地號土地(含系爭A部分土地)現為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而依證人廖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A部分土地是伊替被告蔡碧儼看顧漁塭之位置,於80出頭年時即開始,距今約20年前,就替被告蔡碧儼看顧了,漁塭之位置並沒有改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及被告蔡碧儼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80年10月08日84

3 地號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固可知被告蔡碧儼已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20年以上,然此僅能推悉原告承租之耕地遭人占用時,有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原告有消極不為養殖水產物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將843 地號土地轉租或借與被告蔡碧儼使用,或以843 地號土地與被告蔡碧儼交換其他土地乙節,亦為原告、被告蔡碧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正面),是按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消極的不排除被告蔡碧儼占用,至多僅生被告國有財產署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指不自任耕作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蔡碧儼執其已占有使用20年以上之事由抗辯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訂之本件租約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無效構成要件,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國有財產署既未終止本件租約,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訂立之本件租約即仍屬有效,原告與中華民國就843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仍存在。

㈡被告蔡碧儼為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

⒈被告蔡碧儼無法因民法第769 條、第944 條規定,而對843地號土地中之系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僅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已,於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難謂其已取得所有權。查8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843 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觀諸84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 頁),揆諸上開民法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之規定,被告蔡碧儼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即未取得84

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即難謂被告蔡碧儼就843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⑵被告蔡碧儼固抗辯其占用843 地號土地係依民法第769 條規

定而為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第104 頁反面)。惟民法第769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查8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有84

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843 地號土地屬有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從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觀諸民法第944 條係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此僅係立法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讓占有人不需就常態事實及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占有僅係一項事實而非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未有法律上原因之占有即為無權占有,並非推定為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占有即為有權占有,是民法第944 條並非占有權源之依據,被告蔡碧儼抗辯:依據民法第944 條公然占有使用而有占有權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正面、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蔡碧儼雖執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之土地銀行代

營國有土地過戶違約金繳納聯單而抗辯:自黃德鴻承讓843地號土地,及自蔡黃春貴、丁金雄處過戶843 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惟細譯前揭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過戶違約金繳納聯單(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其上所載土地並無84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許厝寮段后安寮小段95-1066 地號土地),此亦為原告、被告蔡碧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又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2 年10月24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有關蔡君(指被告蔡碧儼)是否承○○○鄉○○段之土地乙節,查蔡君前與原代營機關土銀訂○○○鄉○○段『839』地號內、『840 』地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觀諸土地銀行移還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國有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可知被告蔡碧儼與原代營機關土地銀行並無承租843 地號土地之紀錄,是尚難憑前揭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過戶違約金繳納聯單,遽認被告蔡碧儼有自蔡黃春貴、丁金雄處承讓843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而有占有權源。又稽之土地銀行移還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國有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第9 頁),黃德鴻向原代營機關土地銀行所承租雲林縣○○鄉○○段○○地○○000 ○地號土地,並非843 地號土地,是被告蔡碧儼抗辯自黃德鴻處承讓843 地號土地,而有占有權源云云,亦無足取。⒊從而,被告蔡碧儼抗辯係有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碧儼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其既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告國有財產署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碧儼將系爭A部分土地內所養殖文蛤等海產物清除,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國有財產署。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843 地號土地乃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有將合於本件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之義務。然系爭A部分土地現仍為被告蔡碧儼占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目前並無可能對於843 地號土地進行完整之規劃與利用,而依原告所提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2 年06月24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表示「有關台端代理呂維培君陳情由本處訴請雲林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人返還土地乙案,仍請呂君依本處101 年12月4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及該辦事處101年12月04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係表示由承租人(即原告)排除他人占用,收回自行使用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國有財產署並無意自行出面,對於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被告蔡碧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排除被告蔡碧儼對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俾其得依與原告間之租約約定,將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是足認被告國有財產署怠於對被告蔡碧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自己對系爭A部分土地得使用收益之契約上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國有財產署,對被告蔡碧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碧儼既無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碧儼將系爭A部分土地內所養殖文蛤等海產物清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