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李建治
李春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被 告 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李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麗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十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李振榮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三七號土地內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七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就被告陳麗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131-69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31-45(1) 和131-69(1) 部分合計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等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雲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麗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1-69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十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李振榮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三七號土地(下稱系爭131-37號土地)內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七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二);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所有,而後繼承分割由原告李春榮分得系爭131-36號土地,原告李建治分得系爭131-1 、131-13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長期均係通行被告陳麗雲(法院按:實係陳麗雲之前手,陳麗雲於99年01月28日始因買賣取得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131-45、131-69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30多年來均通行被告陳麗雲所有上開二筆土地至道路,今突遭被告陳麗雲否認,並毀損原有路面之水泥及堆積石頭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採收作物之卡車無法駛入,經多次協調均無法獲得共識。因原告欲通行系爭131-45號、131-69號土地業經被告陳麗雲反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陳麗雲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反對原告通行周圍地之被告陳麗雲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陳麗雲於買受系爭131-45、131-69號土地時即至現場看過土地,其明知所買受之土地上有原告向來通行之道路,另據證人李克利於103 年1 月24日法官勘驗現場時具結證稱,原告之父親用系爭131-1 號土地一部分與其交換,其則將系爭131-45、131-69號土地一部分提供原告父親通行。可知方案一所採取之通行路線為本來即通行已久之舊路,被告陳麗雲既於受讓土地前即知悉有該供袋地通行之負擔,而仍買受之,則即便採取方案一之通行路線,對於被告陳麗雲之權益亦無影響。
三、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袋地通行權並不以被通行之土地與袋地相鄰為要件,又被告陳麗雲主張原告李建治應通行被告李振榮所有131-37號土地至道路始為最短路徑,惟該路線並非直線,並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且原告李建治所有土地上種植之作物收成時須以卡車裝載,卡車長、寬各為5.4 公尺、2.5 公尺,為卡車運載作物之通行必要,通行道路之寬度至少須足供卡車行駛之空間,始符合原告李建治土地通常之使用,而被告陳麗雲所主張系爭131-37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供人行走尚有困難,遑論讓卡車通過,該主張並不符合袋地通常使用及通行之必要;況方案二尚須另外於系爭131-37號土地開闢道路,系爭131-37號土地目前仍為土石崎嶇之地,雜草叢生,並未作為車輛通行使用,若尚須花費勞費伐樹、整地及開路,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方案二所擬路線非若方案一之路線為直線,又與原告李春榮之系爭131-36號土地無相連接,並非系爭131-36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最短路線,而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區域與系爭131-36號土地相連,且為原告通行數十年之路徑,無庸再闢路,並未額外增加被告陳麗雲之負擔,應為最節省勞費之路線。
四、原告收成作物需以寬2.5 公尺之卡車載運,即原告所需通行路線之寬度僅需收成作物之卡車得以通過即可,原告所主張方案一實際路寬僅2 米多,未及3 米(法院按:經測量員實測寬度為3.3 至4.1 公尺),為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且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道路寬度。反之,方案二鎖定路寬3.5米(法院按:最後定案為3.0 公尺),超出卡車寬度之部分並非通行所必要,即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道路寬度,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損害最小原則。
五、若鈞院採取原告備位聲明之方案,原告李建治同意提供系爭131-1 號土地給原告李春榮通行。
乙、被告陳麗雲方面:
壹、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麗雲於99年1 月12日承買系爭131-45、131-69號土地,因信賴土地謄本之登記,並無設定地役權,亦無登記為道路用地,被告陳麗雲並無義務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依法即有排除侵害之權利。
二、原告李建治所有之系爭131-1 號土地與被告陳麗雲之土地並無相鄰,原告李建治主張之通行方案又非其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路線,與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李建治應通行與其所有131-1 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31-37號土地(被告李振榮所有)至道路,始為通行至道路之最短路徑。
三、被告陳麗雲之131-69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形十分完整,原本規劃用於建屋,若依原告先位之主張從土地中間通行,將使原本地形完整之建地利用價值大大減損,原告先位主張之方案至為無理,應予駁回。若法院採取原告備位主張之方案,被告陳麗雲可以接受。
四、對於原告李春榮追加為原告及二位原告追加李振榮為被告,基於糾紛一次解決之原則,被告同意。
丙、被告李振榮方面:
一、只要道路不圍起來,對於提供道路給原告通行沒有意見。
二、當初我要賣131-69號土地時,有告訴李建治,李建治對我說儘管賣沒關係。原告如果有需要通行,願意提供道路給原告通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01項第01款、第0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建治原僅對被告陳麗雲起訴,嗣李春榮因其所有土地亦為袋地,同有通行之需要而追加為原告,又因本院闡明原告先位之主張對被告陳麗雲所有之鄰地損害過大,應不會被採用,原告李建治、李春榮乃又追加李振榮為被告,並增加備位聲明,被告陳麗雲基於糾紛一次解決之原則,已表示同意,被告李振榮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訴之追加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彼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等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建治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原告李春榮所有坐落同段131-36號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二、原告二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需通行被告陳麗雲所有之坐落同段131-69號土地或被告李振榮所有之坐落同段131-37號土地才能到達公路,兩造有爭議者在於何種方案通行之處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已。
三、被告陳麗雲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449平方公尺,編定用途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叁、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先位聲明(方案一)及備位聲明(方案二)主張之通行路線,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肆、法院的判斷:
甲:原告先位聲明(方案一)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建治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原告李春榮所有之坐落同段131-36號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陳麗雲所有之坐落同段131-69號土地或被告李振榮所有之坐落同段131-37號土地才能到達公路,於兩造間並無爭議。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之何種方案通行之處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已。查被告陳麗雲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449平方公尺,編定用途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兩造間亦無爭議,並有該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先位聲明(方案一)主張之通行處所大約由該地之中間(中間稍微偏西)通過,將該地分為東、西兩部分,對於一塊面積達1449平方公尺之建築用地而言,如此通行將使該地之使用價值大幅降低,堪認是對周圍地損害很大之方案,不但對被告陳麗雲不公平,就社會經濟而言,讓一塊面積達1449平方公尺之建築用地從中間分成兩塊而無法有效利用,亦屬有害社會經濟而違反公共利益。
二、原告先位聲明(方案一)主張之通行處所,不合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並違背民法第148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故原告方案一主張之通行處所顯非可採,應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乙:原告備位聲明(方案二)部分:
一、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是使用被告陳麗雲所有之系爭131-69號土地及被告李振榮所有之系爭131-37號土地之交界處通行,由地籍圖謄本可以明顯看出,該二筆土地交界處地形曲折,原屬使用價值較低之處,提供通行使用,損害自亦較少;所擬之通行路線是使用該二筆土地之折角處,劃出通行路線後,可以達到截彎取直的效果,使該二筆土地之地形看起來較完整、方正;上開A、B、C三部分面積合計120.89平方公尺,雖比方案一之使用面積115 平方公尺稍多,但不會將該二筆土地從中間一分為二,降低使用價值;且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原即為被告李振榮通行之道路,仍堪認是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二人對於採此方案供原告通行,亦均表示不反對,則此通行方案可認是合宜之方案。
二、在原告先位聲明被駁回後,究竟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何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有加以確認之必要,以免日後又生爭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麗雲所有系爭131-69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十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就被告李振榮所有系爭131-37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七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應認有理由,爰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三、按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則原告主張因載運農用器具、資材或收成之農產品,有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需要,並因兩造已生糾紛,為免通行遭受妨礙,併請求本院宣示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行使通行權,亦屬合理,自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