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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參加訴訟人 宙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江志銘參加訴訟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訴訟代理人 李驛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宙峰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治芬,嗣因縣市長改選而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進行職務交接變更為李進勇乙節,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12月25日府民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進勇嗣於104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97年11月6 日被告將尖山大排中下宜梧支線及大溝支線之

抽水站新建工程之機械工程部分交伊承作,約定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2 年,其中下宜梧工程部分之工程保固金為357,467 元,另大溝工程部分則為361,613 元,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被告應發還上開保固金。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已於100 年3 月9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

102 年3 月8 日屆滿;大溝抽水站工程則於100 年3 月2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102 年3 月21日屆滿。詎保固期滿後,被告竟藉詞上揭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於101 年5 、

6 月保固期間內曾發生斷裂情事,因而拒絕返還上開保固金,伊爰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結果認為係葉片產品

本身瑕疵問題云云,但該公會之鑑定結果不足為憑,蓋因參加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為抽水站之操作廠商,參加人惠民公司之副總經理劉嘉豐本身有加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會員又與理事長交情匪淺,故該鑑定結果偏頗不足為信。

⑵被告要求伊在101 年6 月17日起3 日內修復抽水機,但

如此緊迫期限,已屬不可能,伊答應在3 週內供貨,已盡最大努力。況且早在共同現場會勘前一個月,參加人惠民公司曾通知伊有一台抽水機組葉片斷裂,當時經伊向原廠查詢後判斷係因異物打到抽水機組葉片所致,回覆予參加人惠民公司卻再無後續追蹤,直至101 年6 月17日會勘當日,被告水利處長到場更表示不知道早在一個月前就有發生葉片斷裂事件,且共同會勘當日並未即時做成書面紀錄,卻在翌日要求將伊之意見列入紀錄,又未將正式會勘紀錄交付伊。

⑶伊曾於101 年6 月21日發函被告強烈表示反對以焊補方

式處理葉片斷裂處,因此種方式會影響揚程、流量及軸馬力及相關設備,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嗣後搶救廠商三益泵浦公司以焊補方式進行修補,修補後仍再次發生葉片斷裂,發生失去動平衡造成機組振動,轉速無法拉上之現象。101 年9 月6 日伊欲拆卸更換葉片,發現三益泵浦公司將葉片斷裂處焊死在葉輪轂上,伊無法單獨更換葉扇,不得已改採葉片與葉輪轂整組替換之方式,當伊重新進口葉輪組,被告卻表示因先前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係產品設計瑕疵,不願接受伊更換新品。

⑷伊事後曾在抽水機組底部附近撿到異物鐵鎚、鐵製品,

甚至發現葉片邊緣已缺角,伊認為係被告在枯水期未清理抽水機,加上操作廠商人為操作不慎。

⑸工程契約約定「結構物」之保固期5 年、「非結構物」

之保固期2 年,由伊所負責之非結構物保固期2 年期限已屆滿。又本件係由伊與訴外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城公司)聯合投標承攬,各有承做專項及按比例繳交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由業主雲林縣政府直接從工程尾款中扣留2 %作為保固保證金,此從被告所提出決算明細總表內容細項即可憑算結構物、非結構物保固金額各若干,並無被告所指無從區分保固金額之情。⑹伊認為台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林阿德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原因如下:

①葉輪厚度不足部分:

由參加人宙峰有限公司(下稱宙峰公司)所引進之

抽水機型在台灣已有四件工程案安裝14台,但只有本件發生斷裂問題,且大陸製造商凱泉公司表示只要強度允許,葉片厚度越薄越能提高功率,此空間葉片,表面為不規則空間曲面,不與流向垂直,鑑定人籠統以垂直面受力推算並不正確。

抽水機組出場時已經被告指派技士、監造單位宇堂

公司、SGD 公證人員共同會同逐一實體測試無誤,設計條件共五點測試5 小時,全部合格,絕非鑑定人所指書面審查,且若果有厚度不足之情事,在高參考點測試時即變形損壞,豈有現場安裝使用三年後才發生斷裂之理。

②鑑定人所引用數據部分:

鑑定人再次援引自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資料中

柴油引擎最大馬力去推算轉動水力矩,此就抽水機組強度計算不公平,蓋因引擎利係屬被動,抽水基於不同條件下所需軸馬力除以效率得到輸出馬力,就是柴油引擎的實際輸出,而最大馬力是設計上考量安全係數訂出之額定馬力,廠商選用時當然會挑大於等於額定馬力,所以依最大馬力去計算並不正確。

葉輪設計是否需由鑑定人依機械設計圖表便覽增訂

安全係數,因機械設計圖表便覽偏向機械製造及材料,對水力機械、動力機械並未著墨,查遍國內所有抽水站抽水機之規範,該部分安全係數都不敢定義,為何鑑定人據以引用且逕自判定不合格。

③施工品質及管理之認定:

葉片外緣前後兩點各距中心垂直高度及安裝角度縱

然是同一抽水站也不相同,但鑑定人並未詳查此現象是因葉片斷裂後被告另行發包焊補回去早已變形。

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二站之抽水機組為同型

號,但角度各不同,減速機為同型號,但柴油引擎、馬力各不同,所以減速機效率亦會隨之不同,此屬正常。

第三公證SGS 於實體試車時全程參與,並在文件中

簽署,至於文件中簽註REVIEW是製程中材料試驗或動平衡文件。

葉片氣孔是鑄造過程所留下瑕疵,無法避免,各種

標準皆訂有鑄件瑕疵之認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定在可接受範圍內。

片試棒為圓形,採連體同爐鑄造後經過熱處理才切下做材料試驗,鑑定人竟對此懷疑。

④鑑定人未再針對是否為使用者操作不當乙節進行調查。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下宜梧抽水站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榮城公

司所共同承攬,下宜梧抽水站工程總保固金為858,200 元、大溝抽水站工程總保固金為826,000 元,原告與訴外人榮城公司之保固金不可分,原告專就其負責之機械部分起訴請求伊給付,並非有理。其次,依契約第16條約定應滿

5 年保固期後始能領回保固金,如今5 年保固期尚未期滿,且抽水機係在保固期間發生毀損事故,原告更不能提前向伊請求返還保固金。

⒉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發生故障,伊曾先送請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葉片損壞原因為:「設置於大溝及下宜梧各3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段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鑑定說明:「葉片損壞的原因並非水含污泥量過高所導致,純粹是設計葉片形狀及厚度的問題。」故抽水機組損壞乃原始設計存在瑕疵,並非歸咎伊人員操作不當,更遑論本案進行中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林阿德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與先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結論相同,故足認抽水機組葉片存在材質厚度不足之瑕疵可歸責原告,原告自不能向伊請求返還保固金。

⒊葉片與葉輪軸交接處確存在有厚度不足之瑕疵,致運轉約

80多小時即斷裂,此瑕疵不僅為臺灣省機械技師鑑定結果所採,伊嗣後伊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焊接補強厚度後就改善解決,故葉片厚度不足瑕疵問題不容否認。

⒋伊要求原告在3 天內修復,但原告推諉不做,反觀搶修廠

商三益泵浦公司能在3 日內完成,可見是原告不想善盡保固之責。伊曾向原告表示抽水機組尚在保固期內就發生問題應負責維修,但原告未能即時修復,當時適逢泰利颱風將至,伊為避免造成雲林縣內發生災害,遂緊急由三益泵浦公司進行搶修作業,為此花費125 萬元,伊尚可向原告追償125 萬元,原告已無餘額向伊請求。

⒌抽水機葉輪組到設定之水位始啟動抽水功能,若果有重形

物在內,理應往下沈,不可能被抽水機抽上來打中葉片。抽水站外有設置攔污柵阻擋異物進入,不可能原告所指稱之巨大重物進入抽水機組內打斷葉片。其次,該支鐵鎚僅在大溝支線抽水站內發現,其餘抽水站並未發現,再者,二抽水站共有6 部抽水機組,各抽水機組獨立運作,不可能被同一鐵鎚打中,故此僅是原告臆測之詞。又鑑定人鑑定報告與先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均同認抽水機組葉片損壞原因為葉輪葉片厚度不足,自無再討論是否異物進入抽水機組問題。

⒍相較國內類似規格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但損壞之葉片厚度僅10mm,厚度顯然不足。

⒎101 年6 月21日原告向伊表示更換新品需30~40天,但伊

考量當時適逢豪風豪大雨期間,為避免豪雨成災,伊只能以將葉片與輪轂焊接之補強方式應急,焊接時有經過平衡測試,並非未經校正。參加人以葉片角度不同乙節與焊接補強之影響性企圖影響葉片厚度不足之問題。

⒏鑑定報告第14頁已表明採用環形面積公示計算較為精確,

自無再爭執面積計算法之必要。依據原告所提供特性取線

100 %之額定點、高參考點、低參考點數值表可知,在揚程高參考點5.5m與揚程低參考點2.9m間範圍屬正常操作範圍,依下宜梧抽水機組高程剖面圖以出水口EL1.9M至最低浸水位-1.7M 高程為3.5M,又依原告抽水標準操作程序實際現場運作揚程並未發生高於5.35M 之情形。

⒐抽水機組累積運轉時數在48~184 小時期間就發生抽水機組葉片陸續斷裂,顯見是葉片設計製造不佳。

三、訴訟參加人方面:㈠惠民公司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㈡宙峰公司部分:

⒈伊為抽水機組供應商,與原告金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故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⒉伊交付之抽水機組均先經審驗合格,又抽水機組試車合格

逾2 年期間實際操作安定無虞,若果有強度不足之瑕疵,何以遲至第3 年才斷裂,故應是人為操作不慎所致。

⒊二座抽水站泥量很大,極可能是污泥沈澱凝結,操作人員

卻未清除污泥,強制啟動運轉致葉片斷裂。其次,被告怕颱風帶來過大雨量,在颱風來襲前要求操作廠商儘可能抽到低水位,操作員因此不敢以額定轉速運轉扭矩過大,系統會挑設計較弱部分折斷。又抽水站內雖有撈污機,但6公分以下之木棍鐵條也會順水流入穿過被吸入葉輪造成斷裂。

⒋參加人惠民公司於101 年5 月間曾反應有一台抽水機組葉

片折斷,經大陸製造廠商判定係外力造成後,參加人惠民公司竟再無處理後續,嗣1 個月後接獲被告通知因抽水量不足應予會勘之通知,到場時才知6 台抽水機全毀,但參加人惠民公司卻未將前情往上陳報,甚屬可疑。參加人惠民公司在會勘前1 個月期間將污泥清理毀滅證據後才向被告陳報,此從會勘當天水利處長本人也不知道曾在一個月前發生葉片斷裂事件即知。會勘當天污泥已清畢,卻又恰巧在抽水機組下方找到葉片得以取出編寫號碼,會勘當天找到一支鐵鎚。抽水站設有水情收集站以紀錄抽水機運轉時間、轉速及水位高低等,但參加人惠民公司卻表示未開啟水情收集器,如此更凸顯人為操作不當。參加人惠民公司平時只僱請一老農負責開機卻未在場駐守,未能監視機組是否正常運轉。

⒌被告要求廠商3 天內搶修完畢,時間過於倉促,又如前所

述放任參加人惠民公司知悉有斷裂後1 個月不再追蹤查報,讓廠商無法即時備料,事後要求倉促3 天內搶修完畢,實屬強人所難。

⒍原告曾發文通知反對三益泵浦公司以焊補方式進行搶修,

但被告一昧執詞事發緊急強行焊補搶修,導致日後不能單換葉片而需將整組葉輪轂換掉。被告第一次勘查時未要求會同到場,第2 次才要求承包商形式上到場,卻未實質調查操作及外力因素,且是被告拒絕先更換一組測試之要求。

⒎就鑑定意見不足採之原因如下:

⑴葉片面積之數值認定,鑑定人認為葉片面積為820 平方

公分,但鑑定人不在現場以尺跟工具去測量葉片面積,卻以估算值計算葉片面積,葉片面積大小會影響受力。

葉片實際估算面積552 平方公分,但鑑定人估算820 平方公分,故鑑定人捨在場之葉片實體不用,卻採估算法推算葉片面積,在葉片面積之取捨基礎已有不足。

⑵葉片角度的問題,鑑定報告的附表中有提到現場的葉片

已經再次鐵焊造成角度變化,此乃被告以鐵焊方式進行搶修才影響葉片角度,至測量的位置與焊接點會有不同。鑑定報告提到幫浦的揚程原設計是4.3 公尺,但是幫浦實際運作時是5.35公尺,換言之,本來水只要抽4.3公尺的高度即可,但是幫浦要抽到5.35公尺的高度,鑑定人提到因此造成幫浦一直維持在高功率的運作,也會導致材料的老化,對於此點鑑定人僅簡略提及未見精確闡述。

⑶鑑定人提到材料外度應力的數值161Mpa,但未見此數值

由來之根據為何。鑑定報告第3 頁右下方的數值,關於葉片的面積在鑑定報告的14頁-2,大陸製造商上海凱泉公司本來是用環形面積的方式來計算葉片的面積,嗣後得知現場是需要正確的面積而不是估算的面積,故上海凱泉公司才又用3 D軟體去精密計算得出面積552 平方公分。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執在: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抽水機組發生葉片斷裂、變形之原因為何?原告以工程保固期已屆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斷裂、變形之

原因為何?⒈原告及其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均主張:本案兩抽水站之抽

水機於101 年5 、6 月間發生葉片斷裂、變形情事係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有以致之。至被告則以:抽水機組之葉片斷裂、變形乃肇因於原始設計不良等情為辯;並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1 份(見卷內第37-39頁)為證。

⒉觀諸上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結論為:「設

置於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轂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等語。對此一結論,原告具狀表示:因被告之訴訟參加人惠民公司其副總劉嘉豐即係施作本案工程之主要負責人,且本身即為機械技師,為該公會會員,與該公會理事長陳英本交情匪淺,故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自難期客觀公允云云。

⒊原告對上開鑑定結論既有疑義;被告乃於103 年1 月9 日

具狀提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內具有「水工機械相關履歷背景」之技師名冊一份供原告選擇認可之人員進行本案之鑑定;嗣原告及其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具狀表示被告所提供之技師名冊其中「林阿德、崔伯義、李正義」等三位為適當人選可供選任,最終本院徵得兩造之同意委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林阿德技師進行鑑驗上開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之原因。經鑑定後認為:「①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 部抽水機葉片的斷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②另,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③基於工作流體比重為1.02時,葉片承受外力強度已大於葉片材料本身的容許應力,故進一步探討評估流體比重大於1.02時之結果,必然為更壞、更不安全,故無再進行探討之必要。④原告主張抽水井積泥,抽水過低會造成葉片之損壞,依(附錄F )之照片1 、2 ,附錄丙、圖號DR-CP-GE-4004 ,張數10 /91之整地剖面圖等,進流水混濁之沉泥將依整地剖面坡度流進抽水井中,由抽水機葉片搬送;至抽水過低,依(附錄乙)之第A9頁,泵浦所須揚程將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 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致葉片之加速損壞,廠商之主張並非無道理。又本案之設計並未將揚水水頭做一明確規範,而係由廠商提送審核定案,然而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 公尺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設計所可涵蓋。另本案之設計其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函(調壓井)排放,此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列入考慮」等情,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3 年9 月18日以北機技11字第083 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 冊在卷(見卷內第222 頁、鑑定報告書置放卷外)可考。

⒋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函送之上揭鑑定結論,原告及參

加訴訟人宙峰公司雖均仍再三質疑;惟本份鑑定報告乃採據:「⑴現勘資料及攜回葉輪組〈大溝站,斷裂後焊接接合,已加加勁肋板(如照片35)〉及斷裂之葉片〈(下宜梧)(如照片21、22)〉。⑵雲林縣政府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設備技術文件第一冊(第二次送審資料)」(附錄乙)。⑶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書及所附竣工圖(附錄丙)。⑷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錄丁)。⑸宙峰/凱泉提供之文件資料:ZL2812-4型軸流泵葉片強度計算報告(有限元素數值分析報告)(力學研究室)(附錄戊.1)。ZL28 12-4 (大溝、下宜梧)軸流泵計算書(電力事業部二分廠)(附錄戊.2)。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的回覆(附錄戊.3)。泵浦檢(試)驗報告(附錄戊.4)。⑹邁達斯臺灣分公司判讀上海凱泉公司有限元素數值分析結果報告(附錄E )。⑺本會對葉片材料取樣送驗結果(附錄A )」等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研究而成,且鑑定人亦就其所為結論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是核其鑑定結果既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

⒌參以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故障後,被告另行委請

訴外人三益泵浦有限公司進行搶修,經以他品牌之葉輪更換後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使用迄今,未再次發生前述葉片斷裂問題等情,故而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僅約10mm,相較國內類似規格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損壞斷裂之葉片厚度顯然不足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本案抽水站之抽水機發生葉片斷裂情事乃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肇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本案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抽水

機組其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乙節,堪可採信。

㈡原告以其所承攬之抽水機工程保固期已屆至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保固金有無理由?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316 條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本件工程訂有保固條款,約明保固期內發現工

程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瑕疵者,由機關(即被告)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本件工程契約書影本(第16條)2 份可憑。又兩造亦約明本件工程保固保證金須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乙節,復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4條)可稽。承上,本案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於101 年5 、6 月保固期間內曾發生斷裂情事,被告為此曾支付修補費用,且該等費用應由契約何方當事人負擔尚待解決,則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保固保證金71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發還保固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