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歐俊龍被 告 林志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房租部分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房租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所有址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000 號之倉庫出租於被告之房租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 年新台幣456,000 元之房租,經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因堆置、貯存廢棄物及竊取原告所有之賓士報廢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款規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租約應給付而未給付之1 年租金部分,即非屬「所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被告縱有其他侵害原告個人財產私權行為,原告亦不得於被告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遽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從而,原告租金部分之請求,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