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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歐俊龍被 告 林志南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將利息更改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當庭主張利息計算期間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房租456,000 元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請求,因非屬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雖又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當庭主張原求廢棄物清理費部分160 萬元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2,950,500 元,則1,350,500 元【計算式:2,950,500 元-1,600,000 元=1,350,500 元】部分即為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但原告並未補繳裁判費,故追加部分本院亦另以裁定駁回之。據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害賠償之部分為廠房修繕20萬元、竊車損失36萬元、污染農地損失120 萬元、廢棄物清理費160 萬元,共336 萬元,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向伊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里000 ○0 號倉庫(下稱阿丹里倉庫),租賃期間自

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11月4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被告竟將阿丹里倉庫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處所,嗣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伊發現阿丹里倉庫內所堆置之物品發出嗆鼻氣味,且發現倉庫外伊所有之賓士報廢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阿丹里倉庫稽查,被告因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在案。伊受有廠房修繕20萬元、竊車36萬元、污染農地120 萬元、廢棄物清理費160 萬元之損失,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曾具狀表示:阿丹里倉庫修繕費20萬元部分:阿丹里倉庫無損害;報廢車損失36萬元部分:報廢車實價15,000元至2 萬元;污染農地損失部分:廢棄物裝在鐵桶內,放在阿丹里倉庫裡面,無污染農地乙事;清理費用

160 萬元部分:等法院及環保局指示再做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向

其所承租之阿丹里倉庫內及竊取其所有之賓士報廢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清除業務,被告竟向原告承租阿丹里倉庫,以堆置、貯存廢棄物,且又竊取原告停放在阿單倉庫外之賓士報廢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 、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在阿丹里倉庫內堆置、貯存廢棄物,造成原告之損害,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阿丹里廠房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在阿丹里倉庫內堆置、貯存廢棄物,導致牆壁浪板都已經腐蝕云云,然迄今原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

⒉竊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竊取之賓士車為0000型,2800CC,約69年出廠已經報廢,算是古董車,價值3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同款賓士車市場價格之參考資料(按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為賓士車280S型,74年出廠,28 00CC ),但該資料之賓士車係有牌照號碼,並非廢棄車,且車齡亦不相同,是尚難以該資料認定原告遭被告竊取之賓士車價值有36萬元。又依兩造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偵訊筆錄,均表示被告所竊取之賓士車為000 型等語(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8 頁及第11頁),則該賓士車若為古董車,原告何以對該車為賓士300 型或280S型,陳述不一,是上開賓士車是否為古董車,即非無疑。況上開賓士車若係為古董車,原告何以在將阿丹里倉庫出租予被告後仍將該賓士車停放於倉庫外邊,而非置放於車庫內或原告所得管領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上開賓士車為古董車,尚難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賓士車為古董車,是本院認為應以報廢車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失較為適當。而依原告所稱上開賓士車是0000型,69年出廠,2800CC或賓士300 型,經本院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查上開二款賓士車之報廢價格為何,經該局函覆其價格均為16,000元,有該局102 年8 月2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9 月27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暨估價單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竊車損失應為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污染農地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在阿丹里倉庫內堆置、貯存廢棄物,導致該農地遭受污染云云,然被告以廢棄物裝在鐵桶內,放在阿丹里倉庫裡面,無污染農地乙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偵察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觀之,該廢棄物係以鐵桶、太空包包裝,未見有污染土地之情事,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⒋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在阿丹里倉庫內堆置、貯存廢棄物,該廢棄物清理費用需花費160 萬元等語,經本院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詢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何,經該局函覆:「說明:二、㈡上述地點遭棄置之廢棄物,至今尚未行清除,本局102年4 月25日委由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估算,該批廢棄物清理處理費用總計約為新臺幣295 萬500 元(附件二)。」,有該局102 年8 月2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估算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廢棄物清費16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竊車損失16,000元、清理費160萬元,共1,616,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6,000 元,及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