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許滿霞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被 告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鐘瑞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瑞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鐘瑞茂、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繼於10
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昌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依據之事實均相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茂昌隆公司、鐘瑞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瑞茂自97年4 月間起,以其經營之茂昌隆公司為添購新機器設備及擴建廠房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原告因與被告鐘瑞茂母親熟識,且被告鐘瑞茂向原告借款之態度誠懇,信誓旦旦將來務必還款,原告基於情誼及幫助友人子女創業,乃答應借款予被告鐘瑞茂。原告基於對被告鐘瑞茂之信任,故於被告鐘瑞茂借款時均未特別要求被告鐘瑞茂書立借據,僅由被告鐘瑞茂開立被告茂昌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給原告,除作為被告鐘瑞茂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外,並同時由被告茂昌隆公司以其支票而與被告鐘瑞茂共同負借款之返還責任,供原告得隨時因自身資金需求而將被告茂昌隆公司之支票提示兌現。期間被告鐘瑞茂因其開立給原告作為借款證明及供兌現還款用之支票屆至,原告並未向金融機構提示之故,而陸續再由被告鐘瑞茂與原告確認其應返還給原告之借款金額後,由兩造合意以整數金額計算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之借款金額,再由被告鐘瑞茂重新開立以被告茂昌隆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換票,作為被告鐘瑞茂積欠借款之證明,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之後原告向被告鐘瑞茂催討,惟被告鐘瑞茂態度丕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茂昌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茂昌隆公司、鐘瑞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鐘瑞茂自97年4 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41
5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並由被告鐘瑞茂簽發以被告茂昌隆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被告鐘瑞茂未清償借款之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 紙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屬實。又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2 年6 月15日,附表編號5 至編號7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2 年6 月30日,附表編號8 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3日,原告於上開發票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則原告就借款部分,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瑞茂應給付原告
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昌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茂昌隆公司就被告鐘瑞茂之借款部分,有簽發系爭支票供作原告兌現之用,證明被告茂昌隆公司有明白表示就借款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被告茂昌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僅能證明被告茂昌隆公司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已,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茂昌隆公司有明白表示就借款部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以被告茂昌隆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為由,主張被告茂昌隆公司應就被告鐘瑞茂之借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非有當,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瑞茂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昌隆公司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其中185 萬元自102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2 年7 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鐘瑞茂應給付原告之借款與被告茂昌隆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至於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茂昌隆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提 示 日││ │ │ │臺幣) │ │├──┼─────┼─────┼──────┼─────┤│ 1 │102 年6 月│0000000 │600,000元 │102 年6 月││ │15日 │ │ │15日 │├──┼─────┼─────┼──────┼─────┤│ 2 │102 年6 月│0000000 │600,000元 │102 年6 月││ │15日 │ │ │15日 │├──┼─────┼─────┼──────┼─────┤│ 3 │102 年6 月│0000000 │450,000元 │102 年6 月││ │15日 │ │ │15日 │├──┼─────┼─────┼──────┼─────┤│ 4 │102 年6 月│0000000 │200,000元 │102 年6 月││ │15日 │ │ │15日 │├──┼─────┼─────┼──────┼─────┤│ 5 │102 年6 月│0000000 │800,000元 │102 年6 月││ │30日 │ │ │30日 │├──┼─────┼─────┼──────┼─────┤│ 6 │102 年6 月│0000000 │500,000元 │102 年6 月││ │30日 │ │ │30日 │├──┼─────┼─────┼──────┼─────┤│ 7 │102 年6 月│0000000 │500,000元 │102 年6 月││ │30日 │ │ │30日 │├──┼─────┼─────┼──────┼─────┤│ 8 │102 年7 月│UA0000000 │500,000元 │102 年7 月││ │13日 │ │ │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