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林水銜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蔡玲玉兼訴訟代理人 蔡新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新出、蔡玲玉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就坐落雲林縣○○鎮○道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蔡玲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道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新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道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道段○○○ ○號、地目田、面積577.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典所有,民國(下同)73年間,原告與被告蔡新出及證人張木金(下稱原告等三人)約定,由證人張木金提供其父親之土地,原告及被告蔡新出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數間,另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押金交證人張木金收執,迨興建完成後,證人張木金須將押金返還,雙方則以四六拆帳方式分配房屋(即證人張木金分配十分之四,原告及被告蔡新出分配十分之六)。原告等三人為所興建房屋通行之便,乃與陳典約定,由陳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以交換原告等三人合資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巷○○號)及坐落之土地。嗣因原告等三人與陳典就系爭土地移轉時應由何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涉訟,經鈞院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93年間,被告蔡新出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已經與陳典和解5 年之久,為免日久生變應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證人張木金事後不願返還押金20萬元,其已與證人張木金談妥,證人張木金願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故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二,被告蔡新出取得三分之一,並向原告索取印鑑及過戶所需資料辦理,嗣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竟登記三分之二予被告蔡新出,原告僅取得三分之一。原告知悉後曾數次要求被告蔡新出應再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但被告蔡新出均未予辦理,證人即原告配偶蔡安祺、長女林芯嫺及次子林建宏乃於99年12月7 日前往被告蔡新出彰化住處協調未果,但被告同意系爭土地日後出賣時,由原告取得價金三分之二。100 年9 月19日,證人林建宏再度與被告蔡新出協調,被告蔡新出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並交由證人林建宏處理,詎被告蔡新出竟於102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女即被告蔡玲玉,並於102 年1 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新出、蔡玲玉間於10
2 年1 月3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玲玉應將上開土地於
102 年1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新出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蔡新出與原告合資興建房屋第一批賺215,
600 元,第二批賺135 萬元,雙方應分得1,758,000 元,原告卻藉故未給付被告蔡新出,因雙方有姻親關係,所以被告蔡新出未提出訴訟。原告等三人與陳典約定交換土地,房屋完工後陳典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三人,竟於92年
9 月19日私自出售給證人陳明賢,被告蔡新出得知後託人與證人陳明賢協商,後來由被告蔡新出出錢向證人陳明賢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應全歸被告蔡新出所有,因證人林建宏到被告蔡新出住處要求移轉三分之一予其父,因證人林建宏為被告蔡新出的外甥,所以被告蔡新出才同意移轉三分之一給原告。93年11月,被告蔡新出聯絡證人陳明賢及原告父子到證人即代書劉峰銘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以原告分得三分之一,被告蔡新出分得三分之二辦理過戶,全部費用均由被告蔡新出支出,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9 月19日同意書,是當時與證人陳明賢在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簽立,不是於100 年9 月19日簽的,被告蔡新出已經依照雙方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73年間原告等三人約定由證人張木金提供其父親之土地,
原告與被告蔡新出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為了上開興建房屋通行之便,原告等三人與陳典約定,由陳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以交換原告等三人合資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巷○○號)及坐落之土地。
⒉因陳典並未依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原
告等三人乃對陳典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雙方在該案88年8 月11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⒊原告與被告蔡新出及證人陳明賢於93年11月15日在證人劉
峰銘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由證人劉峰銘代理原告與被告蔡新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3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新出名下。
⒋被告蔡新出於101 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玲玉,另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玲玉。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蔡新出是否於100 年9 月19日同意原告要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以被告蔡新出於102
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蔡玲玉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於73年間約定由證人張木金提供其父親之土地,原告與被告蔡新出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當時原告給付押金20萬元予證人張木金,等到房屋興建完成後,證人張木金卻未返還上開押金,證人張木金同意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因押金20萬元是原告支付予證人張木金,故證人張木金所放棄之三分之一權利應由原告取得,惟於93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只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分之一,被告蔡新出應再移轉三分之一給原告,幾經催討後,被告蔡新出乃於100 年9 月19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換土地契約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錄音光碟附於證物袋)。被告雖不否認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辯稱:該同意書係於93年11月15日在證人劉峰銘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所簽,並非於100 年9 月19日簽立,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係證人林建宏委託證人陳俊榮擬稿,證人陳俊榮於100 年8 、9 月間請其公司職員幫忙繕打後才交給證人林建宏等情,業經證人陳俊榮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正面),已足認系爭同意書應係原告與被告蔡新出於93年11月15日在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代書即證人劉峰銘代理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移轉登記三分之二予被告蔡新出後,被告蔡新出始簽立之同意書,非如被告蔡新出所稱係於93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簽立。又證人林建宏、林芯嫺、蔡安祺曾於
99 年12 月7 日至被告蔡新出住處,要求被告蔡新出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被告蔡新出亦已同意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願將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二給付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林建宏、林芯嫺、蔡安祺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95頁背面),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4 頁背面),此亦足證系爭同意書應非於93年間所簽立,否則被告蔡新出不會於99年間又同意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願將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二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新出曾於100 年9 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之事實,應堪採信。則依原告與被告蔡新出間之約定,被告蔡新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另辯稱陳典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陳明賢,是被告蔡新出另出資買回,系爭土地本應全歸被告蔡新出所有等語,惟查證人陳明賢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陳典是我祖父,是他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因為被告蔡新出跟我祖父有交換土地之契約,因我祖父當時已經高齡,所以我父親先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來被告蔡新出有寄二、三封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們歸還土地,當時被告蔡新出有出示法院的判決書,因我祖父有繳納地價稅,不知道實際繳納的金額是多少,所以雙方就大約以
8 萬元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由此足見,原告、被告蔡新出與證人陳明賢於93年11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證人陳明賢履行其祖父陳典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被告蔡新出之義務,且被告蔡新出所支付之8 萬元亦非買賣價金,而係支付陳典已繳納之地價稅,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蔡新出出資再買回,原應全歸被告蔡新出所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按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1日由證人陳明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4 頁)。又被告蔡新出於上開移轉登記後,同意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乙情,已詳述如前。惟被告蔡新出事後反悔,不願辦理過戶,並於101 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玲玉,之後又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玲玉,且被告於本院否認上開同意之事實,顯然被告二人並不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2年1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新出所有後,被告蔡新出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此原告即有權對被告蔡新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告蔡新出於102 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償贈與被告蔡玲玉後,其名下財產僅餘共有土地25筆,價值約412,483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10-
112 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計算,價值約2,117,830 元(計算式:
577.59×11,000÷3 =2,117,830 ),可見被告蔡新出於
102 年1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償贈與被告蔡玲玉之行為,將使被告蔡新出之財產不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㈣、又本件被告蔡新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償贈與被告蔡玲玉之時間為102 年1 月3 日,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蔡新出、蔡玲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時間為102 年9 月10日,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新出、蔡玲玉於102 年1 月3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1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玲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2 年1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新出所有後,再依原告與被告蔡新出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新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