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張水城被 告 黃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一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2,82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黃安執詞其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淯聖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耕作,然黃淯聖為被告之孫,且渠等間關於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無」,可認實質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黃安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與黃淯聖間確有租賃關係,渠等「土地買賣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亦載明,承租期間若甲方(即黃淯聖)出售土地給他人時,則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同意於下年度跟甲方終止合約,不得要求甲方做任何賠償,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伊將系爭土地贈與黃淯聖,同時約定黃淯聖將系爭土地無償出租與伊繼續耕作10年,做為贈與之負擔(即視同租金),並無抵觸民法第421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屬有效,原告既因拍賣取得,則應同受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拘束,況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公告同時載明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租用中,拍定後不點交,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契約第7 條違反民法第425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其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及第47頁正面):㈠訴外人黃淯聖00年0 月0 日生,係未成年人,其父親為黃明村,黃淯聖與被告黃安為祖孫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99年
5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淯聖所有。
㈢被告與黃淯聖於99年4 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條件如下:二
、租賃期限自99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26日止計10年,如租賃期滿後,雙方有意願續租時,另立契約;三、租金雙方議定為無;十一、乙方(即被告)於99年4 月26日將所有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2821.0
3 平方公尺及同前段123 號、地目田、面積2821.0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贈與給甲方(即訴外人黃淯聖),所以甲方應將前項兩筆土地出租給乙方耕作期間10年,屆期滿乙方應無條件將兩筆土地交付給甲方。
㈣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原告,嗣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569 號執行事件受理拍定,由訴外人林永富依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569 號卷第116 頁正面),再於10
2 年8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㈤被告現耕作於系爭土地上。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再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83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使用借貸與租賃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不因契約所使用之名稱而異其性質。
㈡被告黃安與訴外人黃淯聖於99年4 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契
約第3 條約定無租金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伊將系爭土地贈與黃淯聖時,同時約定黃淯聖將系爭土地無償出租與伊繼續耕作10年,此為贈與之負擔,即視同租金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渠等間約定既將系爭土地「無償出租」與伊繼續耕作10年,並無租金之交付,則其法律上應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且此種附負擔之贈與,應指受贈人黃淯聖負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無償使用10年之義務,不生視同租金之效果,故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土地買賣租賃契約書」,實際上渠等間存在者僅使用借貸關係。
㈢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
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與黃淯聖所定契約之性質既為使用借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援引與原所有權人黃淯聖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㈣復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
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土地時,並未除去被告之占有,且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為不點交之土地,可認其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亦屬無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黃淯聖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復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