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李雲光訴訟代理人 鄭文怡被 告 中國青年黨法定代理人 吳文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先位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之人事派任令為真實,備位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改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件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副主席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副主席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秘書長石大哉因原告熱心公益,而推介原告出任被告副主席,並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交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人事派任令為憑,豈知被告迭向他人陳稱如附件所示之人事派任令並非真實,致原告是否為被告副主席即有不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出具如附件所示之人事派任令予原告,該人事派任令係偽造。雖被告原要與原告合作,而欲聘原告擔任被告之副主席,惟未經被告中常會通過,致無法聘任原告擔任被告之副主席,此事有告知原告,豈知原告竟持如附件所示之人事派任令要求被告聘任其擔任被告之副主席,然被告根本未委任原告擔任被告之副主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舟。
㈡內政部民國102 年12月4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98年7 月19日第十八屆全代會修訂通過中國青年黨黨章為真正。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被告副主席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被告副主席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青年黨中央黨部人事派任令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人事派任令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人事派任令為真正,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人事派任令為真正,是原告自難持此人事派任令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副主席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情為真實。
㈢又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98年7 月19日第18屆全代會修訂通
過中國青年黨黨章第23條規定:「本黨置副主席三人,由主席提名,經中央委員會通過聘任之。」,可知擔任被告副主席,需經被告主席提名,並經中央委員會(按依上開黨章第27條規定簡稱中常會)通過始可為之。而原告雖經被告主席吳文舟於中國青年黨第19屆第3 次中常會委由訴外人詹惠茹提議因原告希望能擔任被告副主席,以利發展黨務,惟經被告中央委員會決議先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顧問,而未通過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副主席之議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中國青年黨第19屆第3 次中常會會議記錄、簽名單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中央委員會並未通過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副主席之議案甚明,則被告置辯伊並未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副主席等語,尚堪採信。
㈣原告雖再舉證人石大哉為證,證人石大哉固到庭具結稱:「
卷附人事派任令是吳文舟於101 年4 、5 月時叫伊拿給原告,當時伊拿到原告公司處,在吳文舟拿人事派任令給伊時,被告並沒有召開中央委員會通過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副主席之議案。」等語,本件姑不論如附件所示之人事派任令是否為被告主席吳文舟交由證人石大哉轉交予原告乙節是否為真實,據證人石大哉證稱:被告並沒有召開中央委員會通過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副主席之議案等語,益見被告中央委員會並未通過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副主席之議案,至為灼然,則依上開中國青年黨黨章第23條規定,兩造間並未存有被告副主席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亦難持證人石大哉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㈤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副主席之委任
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被告副主席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