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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被 告 陳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益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盈公司)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益盈公司為擔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9 日登記在案。嗣益盈公司違約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000 元買賣價金未清償,經查知系爭挖土機放置於訴外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承攬之工程工地內,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赴現場實行占有系爭挖土機後,委託被告保管,被告並當場出具保管證明書乙紙以為承諾。詎被告之後竟違反其保管義務,擅將系爭挖土機遷移他處,且堅不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挖土機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才會以55萬元向訴外人許倫凱購買該挖土機,購買時系爭挖土機並不能使用,伊另出資修理,花費將近100 萬元,原告應該去找債主才對,不是一直找伊,不願意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益盈公司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益盈公司為擔保

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提供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

⒉系爭挖土機放置於三聯發公司承攬之工程工地內,原告於

101 年11月12日赴現場實行占有後,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挖土機,被告並簽具保管證明書乙紙交付原告。

⒊系爭挖土機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管領中。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以其已向許倫凱購買系爭挖土機,抗辯其為系爭挖土

機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據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返回予原告,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益盈公司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益盈公司為擔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提供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經經濟部於101 年4 月9 日登記在案。嗣益盈公司違約並積欠原告1,938,000 元買賣價金未清償,原告乃於101 年11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赴三聯發公司承攬之工程工地內實行占有系爭挖土機後,委託被告保管,被告並當場出具保管證明書乙紙以為承諾,惟被告之後卻拒絕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101 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保管證明書、內湖郵局第20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102 年9 月30日雲院通102 司執丁字第21077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挖土機是伊以55萬元向許倫凱購買,買來時該挖土機不能使用,是伊另花錢去修理等語,並提出許倫凱所書立之101 年8 月3 日讓渡證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上開讓渡證書上記載向許倫凱購買系爭挖土機之人為訴外人莊清發,並非被告,被告陳稱其向許倫凱購買系爭挖土機乙情,與讓渡證書之記載不符,已難採信。再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及第17條之規定即明。又動產抵押契約倘依法登記後,依該法第5 條之規定,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縱善意受讓抵押物,抵押權人亦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而取回占有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經查,益盈公司已於10

1 年4 月9 日將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經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述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乙情屬實,惟因其取得之時間為101 年8 月

3 日,在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以上開登記對抗被告而取回占有系爭挖土機。從而,被告以其已向許倫凱購買系爭挖土機,抗辯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為無理由。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寄託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只須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該項契約即能成立。是寄託人交付受託人保管之物,非必屬寄託人所有,始得成立寄託契約,寄託人縱將他人之物,以自己名義交付受託人保管,亦得成立寄託契約。查系爭挖土機放置於三聯發公司承攬之工程工地內,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赴現場實行占有後,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挖土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挖土機為原告交付被告保管,兩造就系爭挖土機成立寄託契約,應可認定。且依被告書立之保管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本件屬未定期限之寄託契約,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以內湖郵局第20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

3 日內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系爭挖土機既係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復已請求被告返還,依前開民法第597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已負有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廠 牌│出廠年月日│單 位 │數 量│├─────┼─────┼─────┼─────┼───┼───┤│挖土機 │PC200-5 │KOMATSU │1990 │ 台 │ 1 ││ │S/N:56438│ │ │ │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