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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如良上 訴 人即 原 告 榮俊華

鄭書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玲間請求給付合夥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⑵本件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具狀表明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