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賐廷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柳振福為被告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規定訴訟費用以由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故訴訟費用之徵收為屬當事人之公法上義務,並於起訴時由原告預納,俟訴訟終結時再依法定其應負擔者。查,原告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簡賐廷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8,432 元,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復追加柳振福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柳振福應給付其688,432 元。原告先後所提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不同,為屬主、客觀訴之合併,參酌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提起之2 訴,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其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8,43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