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王錦茂訴訟代理人 詹玉玲被 告 徐育婕訴訟代理人 莊守松被 告 莊秀菊
內政部營建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景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徐育婕、莊秀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一O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貴院受理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被告徐育婕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弄○○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公開拍賣,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拍定,業經貴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定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2時5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屆時到達系爭房屋現場,始發現房屋內部遭嚴重毀損。
二、查被告徐育婕、莊秀菊原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而系爭房屋為被告徐育婕所有,系爭房屋被拍賣後,因原告與被告協議搬遷事宜產生怨隙,被告莊秀菊僱用第三人黃誌狄拆除附屬車庫之鐵捲門,被告徐育婕、莊秀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訊中均辯稱101 年1 月22日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搬離後大門未上鎖,隨即將大門鑰匙丟棄,不知系爭房屋遭何人破壞,然因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本有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之義務,卻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內部遭嚴重毀損、馬桶、水管堵塞及門窗以水泥封死等,致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居住,故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㈠系爭房屋內部整修一切工程費用(含水電部分)000000元,
有鍾旻仲建築師事務所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郭奇鑫出具之估價單可以為證。
㈡關於被告積欠自來水公司的水費部分,因為自來水公司要求
將之前積欠的水費都繳完,他們才願意接通自來水,所以之前被告積欠的水費我全部都要繳完。自來水公司表示若要重新申請管線的話,以前建商的舊管線都不能用,要由自來水公司重新裝設管線,這筆費用會比替舊用戶繳清的費用還貴。原告不得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被告積欠的水費6221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在卷可稽。
㈢就瓦斯爐及排油煙機部分,因為房屋已使用十餘年,我們可
以接受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所說他們曾經換新的主張,瓦斯爐及排油煙機不請求被告賠償,同意扣減12,000元。
四、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債權人,被告曾景鉞為債權人代理人,其於100 年7 月19日指封系爭房屋時,在載有「以上所示不動產,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之指封切結書保管人處簽名,故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曾景鉞對系爭房屋被破壞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對系爭房屋無保管之實,自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均不在場,故由執行人員要求被告曾景鉞於查封筆錄簽名,惟其間並未進入屋內,亦從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曾景鉞,故被告曾景鉞對房屋之實際狀況均不知悉,且被告曾景鉞未就系爭房屋取得占有或實際支配之權能,何況系爭房屋查封後仍由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居住使用,彼等就該物既仍得為管理使用,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自不須、亦無從對之負保管責任。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亦認同倘保管人對該不動產實際上無支配可能,即不動產仍係由債務人佔有使用者,尚無從責令保管人負保管之責。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就系爭房屋應負
保管責任,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有損害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無須負賠償之責。蓋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自行占有,並於彼等支配管理下,未實際交付被告曾景鉞保管,若認被告曾景鉞負有賠償責任,須以被告曾景鉞具故意或過失為其歸責前提,本件既由債務人繼續居住使用,保管者尚無隨時監視維護系爭房屋之可能,則就債務人及其同居人之行為造成之毀壞,當無責令被告依管理者之立場負賠償責任之理。況被告對徐育婕破壞系爭房屋一事並不知情,實無從於破壞時防免其事,該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曾景鉞所致,自無需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對原告所稱損害及修復費用均予否認,原告應就確有損害,並其相關費用確屬必要、及已扣除折舊費用等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原告所稱之水費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貳、被告徐育婕部分:被告徐育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
一、否認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
二、被告雖有將流理檯及排油煙機拆走,但流理檯及排油煙機並不屬於系爭房屋原有的物品,系爭房屋於88年09月建築完成,至100 年11月3 日原告拍定時,使用已超過十二年,被告已經換過新的流理檯及排油煙機,換新的產品為被告所有,應可拆走。而鐵捲門並非是當時拆走的,與被告徐育婕並無相關。
叁、被告莊秀菊部分:
被告莊秀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
一、否認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
二、我在系爭房屋已住了十幾年,新購房屋的客戶都附有流理檯及排油煙機,但若是已經壞掉,由住戶自己購買的是否也算是屬於房屋的一部分?因我們是九二一的受災戶,所以我們比較特殊,我剛搬進去系爭房屋時,台鳳公司也有配備電視、DVD 給我們。
三、我有找人來拆走鐵捲門。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育群,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文龍,有被告營建署出具之內政部104 年2 月5 日院受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由許文龍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卷證資料,可以認定客觀存在之事實: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徐育婕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公開拍賣,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拍定,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系爭房屋拍定後,原定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屆時到達系爭房屋現場,始發現房屋內部遭嚴重毀損。
三、被告徐育婕、莊秀菊均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35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二人收受判決後,均未上訴,該刑事判決已經確定。
四、原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繳清被告積欠的水費為6221元。依據自來水公司古坑營運所回覆本院刑事庭的公文,自來水的水費從100 年10月5 日到100 年12月5 日為280 元,100 年12月5 日至101 年2 月8 日為5286元(原告繳納的另有基本費、遲延繳付費等其他費用)。
叁、兩造爭執要點:
一、系爭房屋內部遭嚴重毀損,是否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所為?
二、如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法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內部遭嚴重毀損,是否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所為?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育婕、莊秀菊均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㈡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
效力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35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二人收受判決後,均未上訴,該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稽。
㈢而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被告莊秀菊之女徐婉菱於偵訊時證述:
(妳是否曾經在101 年初幫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搬家?)我都在外地工作,我的書放在家裡,媽媽要求我在放年假時把書搬走,是除夕前的週末,大概是除夕前1 、2 天。(妳當時回去搬的時候,家裡有被破壞的跡象?)沒有。(還能住人嗎?)可以。(鐵捲門有被破壞嗎?)我不清楚,鐵捲門如果沒有拉開的話,我不會特別注意。(提示屋況照片,當時還沒有被破壞成這樣?)對,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徐婉菱雖非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其書本有放置於該處,且曾返回系爭房屋協助被告徐育婕、莊秀菊2 人搬家,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除了車庫鐵捲門外,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浴廁門遭拆除搬走,以黑色油漆塗抹在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拉除房屋內之插座及電線並灌入水泥,另以水泥灌入系爭房屋之水管、浴廁間洗手臺、馬桶及房屋內之窗戶軌道,再以電鋸將樓梯扶手鋸斷,並破壞房間內踢腳板等情,應係在101 年1 月21日以後才發生。佐以原告王錦茂係於101 年1 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遭人破壞之事,堪認系爭房屋除了車庫鐵捲門之外,其餘屋內設施遭人拆除、破壞,應係在101 年1 月21日起至同月30日之期間內所為。
㈣再參諸被告莊秀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該鐵捲門目
前作何使用?是不是裝到你現在住的地方?)沒有,鐵捲門不能用了,後來路上有人說要資源回收我就叫他收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1 頁反面),則被告莊秀菊在沒有任何使用需求之情況下,竟然願意花錢僱人將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拆除、搬走,最終只是將之交給資源回收處理,如此損人而不利己之事,被告莊秀菊都願意去做,由此可見被告莊秀菊確實對於標得系爭房屋之原告王錦茂充滿敵意。
㈤再酌以系爭房屋遭人毀損之情狀,其屋內之房間門、浴廁門
遭人拆除搬走,遭人以黑色油漆塗抹在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拉除房屋內之插座及電線並灌入水泥,另以水泥灌入系爭房屋之水管、浴廁間洗手臺、馬桶及房屋內之窗戶軌道,再以電鋸將樓梯扶手鋸斷,並破壞房間內踢腳板等情,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金錢、力氣,設法運來黑色油漆、水泥、電鋸、扶梯等工具,才可以辦得到,如此絕非一般遊民或宵小入侵空屋所為的惡作劇,反而是具有強烈報復性、針對性的破壞舉動,且就在101 年1 月21日至30日短短10天之期間內,就將原本證人徐婉菱所證述「是可以住人、正常的房屋」徹底破壞成上情,足認破壞系爭房屋者至少有2人,而要在短短時間內出入系爭房屋進行大肆破壞,發出異常聲音卻不引起鄰居注意的人,就是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的人。凡此事證,再加上前述被告2 人拆除該車庫鐵捲門所顯示對於拍定系爭房屋之原告王錦茂之敵意與不滿,已堪認是被告2 人合力破壞系爭房屋無誤。被告2 人辯稱渠等並未破壞系爭房屋,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二人合力破壞系爭房屋如前述破壞之情形,既經認定如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王錦茂請求被告徐育婕、莊秀菊二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及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繳納之自來水費(水費部分另如後述),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內部整修工程費用(不含水電部分)為676101元,
有鍾旻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鍾旻仲建築師本人於104 年0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去斗六市○○里○○路○○○ 巷○○弄○○號2 樓被毀損的房屋現場查看過,到現場所見的情形如卷內照片所示(經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至46頁之照片),而卷內第51頁至第54頁的估價單及應施作的項目、面積等表,是依其在現場所見的情形及實際丈量的的結果所製作的,均是依當時損壞的情形認為必要的修繕項目,所列的金額也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列的營建物價的金額去核算的等語。而水電部分整修工程費用116680元,亦有經營水電工程行之郭奇鑫出具之估價單可以為證,並經郭奇鑫本人於104 年0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去被毀損的系爭房屋現場查看過,到現場所見的情形如卷內照片所示(經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至46頁之照片),估價單的內容是伊看過被毀損的房屋現場以後,就水電設備的部分認為必要的修繕項目及費用等語。查證人鍾旻仲建築師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郭奇鑫係從事建築及水電工程行業,應有相當之專業性,與兩造復無特別親近或嫌怨等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彼等之證言應屬可信,則上開修繕費用合計792781元,可認為是系爭房屋被毀損的必要修繕費用。
㈢證人鍾旻仲建築師所列的修繕費用其中系統櫥櫃全套組是指
廚房排油煙機、流理台等,亦經該證人證述在卷,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抗辯稱系爭房屋已使用十餘年,瓦斯爐及排油煙機曾經由她們出資換新,不應算在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中由被告負擔等語,所辯尚屬合理,原告亦表示可以接受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所說他們曾經換新的主張,瓦斯爐及排油煙機不請求被告賠償,同意扣減12,000元,可認是合理的表示。
㈣關於被告積欠自來水公司的水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為自來水公司要求將之前積欠的水費都繳完,他
們才願意接通自來水,所以之前被告積欠的水費原告全部都要繳完。自來水公司表示若要重新申請管線的話,以前建商的舊管線都不能用,要由自來水公司重新裝設管線,這筆費用會比替舊用戶繳清的費用還貴,原告不得已才向自來水公司繳清被告積欠的水費等語。衡情若原告申請重新裝設管線的費用較低,原告應不會選擇替舊用戶(即被告徐育婕)繳清積欠的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2又依據自來水公司古坑營運所回覆本院刑事庭的公文,系爭
房屋的水費從100 年10月5 日到100 年12月5 日為280 元,自100 年12月5 日至101 年2 月8 日為5286元,其中水費突然暴增的期間,正是包括101 年01月21日至101 年01月30日系爭房屋遭被告二人合力破壞的期間,可以合理推斷,系爭房屋的水費突然暴增,乃是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自來水放掉,以增加原告的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01項後段之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繳納的水費為6221元,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收據在卷可稽,依該收據之記載,原告繳納的包括基本費、遲延繳付費等其他費用。既然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故意將水放掉,又故意拖欠水費不繳,迫使原告為減少熉失,不得不代為繳清,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育婕、莊秀菊連帶賠償該622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徐育婕、莊秀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002元。計算式676101+000000-00000+6221=787002 。
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曾景鉞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代
理人,於指封系爭房屋時,因債務人即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均不在場,故由執行人員要求被告曾景鉞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簽名,惟執行人員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曾景鉞,系爭房屋查封後仍由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居住使用,故被告曾景鉞未就系爭房屋取得占有或實際支配之權能。保管人對該不動產實際上既無支配可能,自不須、亦無從對之負保管責任。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就債務人及
其同居人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明知債務人及其同居人進行破壞而不予阻止,則無論在民事法之規定或法理上,均無令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就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曾景鉞就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僅對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在787002元,及自一O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徐育婕及莊秀菊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及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曾景鉞全部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01項前段、第390 條第02項、第392 條、第79條、第85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