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黃寶秀訴訟代理人 劉芳源被 告 蔡順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順正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拆除,並將上開八六二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八六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被告黃寶秀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拆除,並將上開八六三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八六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伍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順正、黃寶秀分別負擔一一五八分之五0九、一一五八分之五五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叁拾壹萬元為被告蔡順正、黃寶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順正、黃寶秀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懋麟,嗣變更為陳昭義,業據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蔡順正無權占有系爭862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5.09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下稱系爭C 建物);被告黃寶秀無權占有系爭863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F 、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下稱系爭F 建物),則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負有將上開建物拆除之義務。又被告無占用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蔡順正應將坐落系爭862 地號土地上系爭C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黃寶秀應將坐落系爭863 地號土地上系爭F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蔡順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17 元,及自10
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027元。
㈣被告黃寶秀應給付原告124,774 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244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順正、黃寶秀於64年間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於興建當時有經過建築師繪圖,並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後才興建,且興建完成後,亦經該兩所勘查無誤後才取得建物權狀,假如有占用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怎麼可能取得建物權狀?豈知,原告經過30餘年後才來主張被告越界建築,令人無法接受。但被告仍有誠意要解決此事,並參加過數次調解,沒想到原告所開價格近乎天價,與市價相差太大,希望能以65年公告地價之價格買受被告所占有之土地,如原告不能出售就以租賃方式解決。再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市場景況,因台西客運遷移等因素,而呈沒落狀況,附近商家紛紛歇業,根本沒有原告所稱該地段繁榮程度很高之情,請鈞院加以審酌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8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 建物為被告蔡順正所有;系爭
86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F 建物為被告黃寶秀所有。㈢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8日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蔡順正、黃寶秀是否分別有權占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㈡如被告蔡順正、黃寶秀係分別無權占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則原告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順正、黃寶秀分別拆除系爭
C 、F 建物,及返還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外,其再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可得請求被告蔡順正、黃寶秀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其等分別占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蔡順正、黃寶秀自應就其等分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蔡順正、黃寶秀主張其等分別有權占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等語,固據其等提出變更設計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有關土地之地界,其測量權屬該管地政機關,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權屬該管建管機關,是否符合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該管建管機關依據聲請人聲請建造執照要件審查而核發,於工程完工後,依會勘調查是否確實與聲請建造內容相符,以供作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因此,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核發與否,於當時64年間未必有經該管地政機關測量鑑界,此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辯稱其等興建上開房屋,既已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遽此認其等非無權占有等情,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蔡順正、黃寶秀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係分別
有權占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蔡順正、黃寶秀分別占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順正、黃寶秀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順正應將坐落系爭8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黃寶秀應將坐落系爭86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F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86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順正、黃寶秀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蔡順正、黃寶秀分別占有系爭862 、86
3 地號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順正、黃寶秀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720元、44,720元、45,24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862 、863 號土地位於南北向○○○鎮○○路,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商混合區,商業活動尚稱活絡,該地往北約20餘公尺處即臨東西向之林森路,交通往來頻繁,林森路與新興路交接處設有台西客運虎尾總站,及通訊行、麥當勞,與雪拼摩兒大廈;往南約10餘公尺處設有虎尾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再往南約60餘公尺即接中正路,該中正路乃雲林縣虎尾鎮最繁榮熱鬧之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及被告蔡順正利用系爭862 地號土地擺設順興鞋行販售之商品;被告黃寶秀利用系爭863 地號土地曝曬部分順安藥局販售之中藥,與停放車輛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被告蔡順正、黃寶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申報地價8%計算,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以系爭862 、86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順正、黃寶秀返還下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⒈被告蔡順正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 月10日回
溯5 年,即自97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862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1,056元(計算式:〈按97年1 月11日~101 年12月31日,系爭86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4,720元;102 年1 月1 日後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240元〉《(44,720 ×8%×5.09㎡×4 年=72,840) +( 〈44,720×8%〉÷365 天×5.09㎡×355 天=17,711) ﹝按自97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又355 天﹞【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45,240×8%〉÷365 天×5.09㎡×10天=505 ﹝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共計10天﹞》=91,0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422元(計算式:45,240×8%×5.09㎡=18,422)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⒉被告黃寶秀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 月10日回
溯5 年,即自97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863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9,821元(計算式:〈按97年1 月11日~101 年12月31日,系爭86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4,720元;102 年1 月1 日後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240元〉《(44,720 ×8%×5.58㎡×4 年=79,852 )+( 〈44,720×8%〉÷365 天×5.58㎡×355 天=19,416 )﹝按自97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又355 天﹞》+《〈45,240×8%〉÷365 天×5.58㎡×10天=553 ﹝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1月10日止,共計10天﹞》=99,8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86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195元(計算式:45,240×8%×5.58㎡=20,195)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蔡順正將坐落系爭86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86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1,056元,與自
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86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42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㈡被告黃寶秀應將坐落系爭86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F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863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9,821元,與自10
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86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19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