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廖素真被 告 林財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 年8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具領證明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