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林麒麟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塗智昌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444,21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合晉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之被告之責任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470 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助木字第4548號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102 年
7 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合晉公司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