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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翁銘訓相 對 人 翁從文

翁銘樹翁銘宗廖翁彩雲翁含笑黃富永黃富昌黃優選黃霈綾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翁慶豐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翁萬金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死亡前,曾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6408分之150 之土地,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之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慶豐。惟被告對翁萬金之贈與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允受,故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翁萬金生前贈與前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應為無效,前揭土地仍屬於翁萬金之遺產範疇,依法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聲請人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前揭土地之贈與登記。又翁萬金之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翁從文、翁銘樹、翁銘宗、翁含笑、廖翁彩雲、黃翁含蕊,其中黃翁含蕊前已於89年6 月

3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富永、黃富昌、黃優選及黃霈綾代位繼承,是前揭土地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翁萬金繼承系統表、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本院亦未曾受理翁萬金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塗銷贈與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翁萬金繼承人全體需合一確定,且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又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皆逾期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渠等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為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