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翁銘訓訴訟代理人 詹淑蓉原 告 翁從文
翁銘樹翁銘宗廖翁彩雲翁含笑黃富永黃富昌黃優選黃霈綾被 告 翁慶豐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翁銘訓原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翁萬金生前並未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被告所有,依據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予翁萬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嗣原告翁銘訓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裁定追加翁萬金之其他繼承人即翁從文、翁銘樹、翁銘宗、廖翁彩雲、翁含笑、黃富永、黃富昌、黃優選、黃霈綾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命翁從文、翁銘樹、翁銘宗、廖翁彩雲、翁含笑、黃富永、黃富昌、黃優選、黃霈綾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8 至
131 頁),惟渠等9 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追加,依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併列渠等9 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除翁銘訓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翁銘訓部分:
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9年8 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翁萬金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於97年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情事,然此係被告之父親翁銘樹竊取翁萬金之印章,更無權代理被告而逕為移轉登記,事實上翁萬金並未親自協同辦理,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贈與意思;況且,被告對於翁萬金之贈與行為並不知情,無從允受,是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返還系爭土地予翁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除翁銘訓以外之原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則以:翁萬金生前確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而被告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50號侵占案件中之供述,雖曾表示不清楚過戶情事,然係指系爭土地之過戶皆交由翁萬金與其父翁銘樹全權辦理,因此不清楚詳細情形之意。另被告既提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供被告之父翁銘樹辦理,事後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亦未爭執,顯然已允受翁萬金之贈與行為,並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予伊名下,是該贈與契約未有無效之情。又原告應就翁萬金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翁銘樹偷持翁萬金之印章辦理過戶之主張,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翁萬金於99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原告翁從文、翁
銘訓、翁銘樹、翁銘宗、翁含笑、廖翁彩雲、訴外人翁含蕊。但是翁含蕊前於89年6 月3 日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黃富永、黃富昌、黃優選、黃霈綾,渠等並為翁萬金之代位繼承人。
㈡翁萬金生前於97年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97年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之父親翁銘樹代理被告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翁萬金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㈡被告是否曾允受翁萬金所贈與之系爭土地而成立贈與契約?㈢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翁銘訓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翁萬金所有,其於97年
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虎地資字第9380
0 號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第51至63頁、第64至92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翁銘訓雖主張:翁萬金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翁慶豐
之意思,翁萬金未親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而係被告父親翁銘樹竊取其印章代為辦理等語。惟查,代書劉峰銘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翁萬金與翁銘樹本人有拿資料到我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事務所,委託我代理辦理將系爭土地贈與給翁慶豐之事宜。本來翁萬金是要贈與翁銘樹,而翁銘樹的意思是要直接贈與給他的兒子翁慶豐。翁萬金共來事務所二次,第一次是來看分割繼承的事,第二次來是和翁銘樹二人合意要將土地過戶給翁慶豐等語(見該案卷第23頁),核與被告之父翁銘樹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50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母親翁萬金有同意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我兒子翁慶豐名下,並親自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拿給我後,才去代書劉峰銘位於○○鎮○○路○○○ 號處辦理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侵占案卷第201 頁、第209 至210 頁)相符,且與原告翁銘宗於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翁萬金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並自己去拿印鑑證明來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侵占案卷第201 、209 頁)一致,足認翁萬金於生前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並非係被告之父翁銘樹盜用翁萬金印章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甚明。原告翁銘訓空言主張被告之父翁銘樹盜用翁萬金之印章,惟未能提出何種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父翁銘樹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當初係伊幫其子翁
慶豐辦理農地之過戶,翁慶豐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侵占案卷第201 頁)。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亦陳稱:翁萬金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或究係何人辦理,抑或有無授權他人辦理等情,我都不清楚,要問我父親翁銘樹才會知道(見警卷第11頁;侵占案卷第202 頁)等語,堪認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父親翁銘樹辦理,被告均不知情,亦不知悉翁萬金是否同意過戶。而被告既對於翁萬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並不知情,自無授權其父親翁銘樹受贈系爭土地之可能,則原告翁銘訓主張被告之父翁銘樹係無權代理被告允受系爭土地之贈與,尚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伊事後已同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於知悉其父親翁銘樹無權代理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後,業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該受贈之行為自應溯及於翁萬金為贈與行為時發生效力,則翁萬金與被告間確已成立贈與契約且為有效存在,洵堪認定。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翁銘訓主張翁萬金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債權契約為無效,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為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件翁萬金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此
贈與之意思表示雖由被告之父翁銘樹代為允受,然被告已於事後承認而溯及贈與時發生效力,則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翁銘訓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父翁銘樹有竊取翁萬金印章,逕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翁萬金與被告間之贈與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 │├──┬────┬────┬──┬────────┬──────┤│編號│地 段│地 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⒈ │雲林縣虎│12之305 │田 │6,215 │6408分之150 ││ │尾鎮大屯│ │ │ │ ││ │子段 │ │ │ │ │├──┼────┼────┼──┼────────┼──────┤│⒉ │雲林縣虎│23 │田 │2,355.18 │8 分之1 ││ │尾鎮墾地│ │ │ │ ││ │段 │ │ │ │ │├──┼────┼────┼──┼────────┼──────┤│⒊ │雲林縣虎│47 │田 │2,591.88 │8 分之1 ││ │尾鎮墾地│ │ │ │ ││ │段 │ │ │ │ │├──┼────┼────┼──┼────────┼──────┤│⒋ │雲林縣虎│49 │田 │2,337.91 │8 分之1 ││ │尾鎮墾地│ │ │ │ ││ │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