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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蔡永欽被 告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婕綾被 告 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錦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許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被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發環保公司)為被告許美惠之僱用人為由,請求追加新發環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許美惠、新發環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發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財發,嗣於訴訟中被告新發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文錦,但被告新發環保公司被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被告新發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被告新發環保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柯文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美惠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西濱公路外快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埔頭路口處時,先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處,之後往左迴車橫越西濱公路擬往南行駛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於號誌綠燈時段左轉迴車,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順業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漢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失控側翻滑前撞及對向護欄,車輛因此受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許美惠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標誌、標線指示(禁止左轉、直行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為肇事原因。鄭漢棕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可見被告許美惠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許美惠於車禍當時受僱被告新發環保公司,車禍當天所駕駛車輛為被告新發環保公司所有,顯見被告許美惠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新發環保公司與被告許美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前車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服務廠

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127,000 元,上開修繕費用已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本件車輛修繕費用零件部分原告同意

折舊計算,以車輛出廠日期計算至車禍當天,折舊為六個月又一天,以七個月計算,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金額為426,808 元,原告同意以理賠金額2,127,000 元,扣除折舊金額426,808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192 元。

並聲明:㈠被告許美惠、新發環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000 元,及均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許美惠則以: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意見,曳引車駕駛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對於車禍當時之時速陳述不一,是否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還有斟酌之必要,倘行車記錄器之內容屬實,顯見系爭道路之路權屬於被告,被告行進方向為綠燈,順業通運有限公司車輛為紅燈,被告固有違規迴轉情事,但若非順業通運有限公司車輛闖紅燈,當不致發生本件車輛,自難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折舊金額,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新發環保公司則以:㈠本件順業通運有限公司駕駛鄭漢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移動性施工標誌及蜂鳴器之LED 工程警示車,致發生車禍肇事,鄭漢棕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被告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許美惠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埔頭路口處時,先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處,之後往左迴車橫越西濱公路擬往南行駛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於號誌綠燈時段左轉迴車,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順業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漢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失控側翻滑前撞及對向護欄,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此嚴重受損。

㈡被告新發環保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被告許美惠之僱用人。

㈢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許美惠駕駛自用小貨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違反標誌、標線指示(禁止左轉、直行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為肇事原因。鄭漢棕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依保險契約於101 年7 月19日賠付被保

險人順業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修繕費用2,127,000 元予第三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美惠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埔頭路口處時,先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處,之後往左迴車橫越西濱公路擬往南行駛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於號誌綠燈時段左轉迴車,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順業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漢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煞車閃避不及,失控側翻往前滑行撞及對向護欄,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此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13幀、現場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車禍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埔頭路口,車禍

發生後,順業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失控側翻往前滑行撞及對向護欄後停止,右側車身受損,被告許美惠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受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參。又車禍發生前訴外人鄭漢棕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許美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行駛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處,之後往左迴車橫越西濱公路擬往南行駛,是由兩車受損位置及順業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翻覆情形觀之,堪認本件應係被告許美惠駕駛自小貨車,由內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後,往左迴車擬往南行使時,未注意車禍現場快車道近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及內外快車道路面標線繪示「直行」之指向線,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致其左前車頭於內側車道內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訴外人鄭漢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肇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美惠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許美惠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致其後方由訴外人鄭漢棕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閃避不及而翻覆受損,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許美惠之過失行為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許美惠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標誌、標線指示(禁止左轉、直行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為肇事原因。鄭漢棕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許美惠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許美惠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新發環保公司所有,且係用以執行被告新發環保公司施工之警示業務,有照片四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卷可稽,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許美惠受僱被告新發環保公司,且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則被告新發環保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許美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許美惠雖辯稱:曳引車駕駛於車禍當時是否有超速或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還有斟酌之必要,倘行車記錄器之內容屬實,顯見系爭道路之路權屬於被告,被告行進方向為綠燈,順業通運有限公司車輛為紅燈,被告固有違規迴轉情事,但若非順業通運有限公司車輛闖紅燈,當不致發生本件車輛,自難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查,觀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㈢甲車(即被告許美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行車記錄器顯示:甲車由慢車道外側車道起步行駛,駛進外快車道行駛一段,至路口處先駛向外側慢車道路口遠端處暫停(慢車道路口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路口轉角處里程顯示為141.4 ),再起步往左呈左轉迴車動態後,約與道路呈垂直狀,行駛至分向島端頭處即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衝往前至對向外快車道後即側翻撞及對向快慢車道分隔島及路燈肇事(行車記錄器聲音檔案顯示起步前駕駛員與案件車隊對話稱「在143 處等待,我們會過去…」等語,於141.4 處起步往左迴車時稱「車那麼都多」等語)㈣行車記錄器顯示快車道近路口端設有「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及附牌,內外快車道路面標線繪示「直行」之指向線。」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許美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先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處,之後往左迴車,行駛至分向島處時,同向行駛在許美惠後方之鄭漢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被告許美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鄭漢棕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係同向行駛,則被告許美惠辯稱:系爭道路之路權屬於被告許美惠,被告許美惠行進方向為綠燈,若非順業通運有限公司車輛闖紅燈,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許美惠違規左轉迴車,以致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鄭漢棕於發現被告許美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違規左轉迴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許美惠既有上開重大違規情事,再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西濱公路,當地速限為80公里,而鄭漢棕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承載貨物重量均有相當重量,鄭漢棕縱有超速行駛,倘非被告許美惠違規左轉迴車,亦不致發生車禍,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鄭漢棕是否超速行駛並無必然之關係,況鄭漢棕縱然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被告許美惠於上開地點突然違規所為左轉迴車行為,於當地限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情況下,未必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車禍發生後,鄭漢棕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側翻往前滑行撞及對向護欄後停止,即可佐證,且被告許美惠並未舉證證明鄭漢棕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其所為辯解,自難遽予採憑。

㈤被告新發環保公司另辯稱:被告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新發環保公司選任被告許美惠為其受僱人,縱無不當,然被告新發環保公司就其如何監督被告許美惠於執行職務之際,不得違規駕駛,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解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9日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127,000元予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當然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

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153,846 元(包括工資金額136,000 元、烤漆金額35,000元、零件金額1,982,846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而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100 年7 月出廠(無法確定出廠日期,以100 年7 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是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01 年1 月16日止,實際使用6 個月又

1 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零件折舊金額為426,808 元(計算式:

1,982,846 0.00369 7/12=426,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車禍後依保險契約約定實際理賠順業通運有限公司之金額為2,127,000 元,較車輛修繕費用為低,而原告同意以實際理賠金額,扣除折舊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依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700,192 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1,700,192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700,192 元,及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