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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凃昇源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複 代理人 蘇鈞翔

洪嘉邦被 告 鄭秋華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利益,嗣於103 年1 月3 日具狀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核其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原告係於起訴後2 個月內即追加訴訟標的,其訴之變更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秦庠鈺所設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會員,向伊招攬投資該集團所推出之借款專案(下稱金圓借款專案)與短期借款方案(下稱8個月短期借款方案)。金圓借款專案之投資內容為投資人借款500,000 元與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投資人得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總共領取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 元。8 個月短期借款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借款500,000 元與鼎立集團,8 個月後總共可領回本金及利息620,000 元。伊因此委任被告辦理加入鼎立集團會員事宜,且為投資金圓借款專案,分別於100 年9月9 日轉帳500,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並於10

0 年12月19日無摺存款500,000 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另為投資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亦於100 年11月29日無摺存款500,

000 元至上開帳戶,並委任被告將上開款項投資於鼎立集團。孰料被告竟未將伊上開投資款項轉交予鼎立集團,而係自行收受使用而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秦庠鈺雖於100 年8 月間,因涉嫌「金圓互助會」違法吸金案件遭檢警偵辦,惟鼎立集團私下仍與所屬會員有資金往來,並另規定:如欲參加該集團之投資方案,需將款項先匯給會員,嗣另經上游會員轉交集團後,再予核發債權明細,並將利潤匯入帳戶。而原告明知上情,仍委託伊辦理入會,且伊已將原告全部投資款項合計1,500,000 元,如實轉交訴外人即伊上游會員陳珣珣,再由其交付予鼎立集團,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伊交付原告之投資款項予鼎立集團後,其受任人工作應已完成,兩造間委任關係應於100 年12月21日即已履行完畢,被告並無違約,故本件原告自應向鼎立集團要求取回投資款項。此外,原告於陳珣珣自殺身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於陳珣珣生前與被告至醫院向陳珣珣確認有無繳交投資款,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投資金圓借款專案,分別於100 年9 月9 日、100 年12月19日轉帳及無摺存款500,000 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㈡原告為投資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於100 年11月29日無摺存款500,000 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㈢金圓借款專案之投資內容為投資人借款500,000 元與鼎立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投資人得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總共領取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 元。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則為投資人借款500,00

0 元與鼎立集團,8 個月後總共可領回本金及利息620,000元。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12,000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原告合庫帳戶),並於存款傳票上書寫「金圓」字樣。

㈤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金融卡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12,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

㈥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12,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並於存款傳票存款人欄書寫「金圓」字樣。

㈦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

㈧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未代原告加入金圓借款專案或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㈡原告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其資金是否交付予鼎立集團之高層?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並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代辦加入鼎立集團會員並投資金圓借款

專案及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分別於100 年9 月9 日、100年12月19日各轉帳、無摺存款500,000 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作為加入金圓借款專案之資金,另於100 年11月29日無摺存款500,000 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作為加入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之資金等情,有原告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乙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紙、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94至10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款項交付鼎立集團,並代辦原告加入金圓借款專案及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事宜,始符合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本旨。

㈢經查:

1.訴外人秦庠鈺為募集大量資金,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主的鼎立集團,推廣金圓借款專案以及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在內之各種投資專案,以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於100 年8 月間始為檢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18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22479 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秦庠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節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顯見金圓借款專案、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為非法吸金投資專案,且於100 年8 月間遭檢警查獲,則100 年8月後上開借款專案是否仍有運作,並非無疑。

2.參以被告自陳:鼎立集團入會證明就是秦庠鈺簽的本票,但原告入會時秦庠鈺被羈押,所以沒辦法給他入會證明,關出來後因為資產凍結,也無法發入會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記載:金圓借款專案、8個月借款專案需交付秦庠鈺簽立之本票,上開2 方案為秦庠鈺個人所推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上開借款專案均以秦庠鈺為主要借款人,而原告於投資之時秦庠鈺既遭羈押,本不可能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其遭檢警針對金圓借款專案、8 個月短期借款專案調查,衡情亦不至於偵查程序未終結前再就上開2 專案收取款項,是依常情秦庠鈺於100 年8 月後應已不再收受上開2 借款專案款項,而被告辯稱其有將原告上開2 筆500,000 元交付秦庠鈺為首之鼎立集團,應屬變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

3.查被告於收受原告100 年9 月9 日存入之500,000 元後,並未提領或轉帳500,000 元,而係以小額提款、轉帳支出方式使用上開500,000 元,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顯然被告並未交付原告100 年9 月9 日投資款項予鼎立集團。此外,就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9日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之2 筆500,000 元,被告雖分別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9日有現金提領之紀錄,然該現金給付之對象是否為陳珣珣,而陳珣珣是否有轉交前開款項與鼎立集團均有疑義,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將原告上開2 筆500,000元交付予鼎立集團。

4.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下線張育博證詞辯稱伊有交付原告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等語,然張育博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將他的投資款交給陳珣珣,100 年12月伊有看到有人繳錢,但不知道是給付誰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其證言內容並非看到被告交付者為原告投資款項。復衡諸張育博證稱100 年4 月1 日互助會暫停後陳珣珣另外私底下有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縱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投資款項予陳珣珣,亦可能係給付予陳珣珣私自運作之用,並非交付予鼎立集團,是依張育博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原告投資款項予鼎立集團。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予鼎立集團,其辯稱有將原告之投資款項交付鼎立集團云云,自難認屬實。

5.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原告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原告投資之款項即未轉交予鼎立集團,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此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因鼎立集團遭查獲,不得再違法收取資金,應屬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給付100 年9 月9 日款項係經陳珣珣同

意抵銷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母黃美勤之到期借款專案,故伊就此部分款項已盡給付投資款項之責等語,惟查,陳珣珣並非鼎立集團或秦庠鈺之代理人,自不能代表鼎立集團或秦庠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就陳珣珣有無同意抵銷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陳珣珣同意抵銷、被告已將原告100 年9 月9 日投資款項轉交予鼎立集團云云,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第一次投資500,000 元後,又陸續於100

年11月29日投資8 月短期借款專案、100 年12月19日投資金圓借款專案,足見原告當時亦同意被告有將其投資款項交付與公司,現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收受,自相矛盾等語。然查,被告曾於100 年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3日、101 年1月13日、1 月20日自行以無摺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分別給付原告5 筆12,000元,有存款憑條、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54、55、56、62、63-1頁),又上開款項大致同100 年9 月9 日投資之金圓借款專案所應給付之利息內容,則原告自其存摺觀之,其上載有金圓字樣之利息同額匯入款項,自有可能誤認被告已將其投資款項交付公司,而繼續加入其他投資專案。惟此終究為原告一時不查所為舉措,要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已將投資款項交付鼎立集團,更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察覺真相後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項違反誠信,否則不啻懲罰原告之思慮不周,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以原告一時失慮即認其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可採。至被告另以上開利息公司均有給付,辯稱: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乙節,因被告起訴時先以該部分款項為公司以現金存入原告合庫帳戶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調閱相關交易傳票後始改稱上開存款或轉帳均為被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開5 筆12,000元是否來自鼎立集團顯有可疑,而自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亦無來自他人之12,000元或大額款項存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5 筆12,000元係來自鼎立集團,自難認上開5 筆12,000元係鼎立集團所為給付,從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原告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公司曾發給債權明細作為憑證,其上並有原告

之會員姓名、編號、參加種類、投資金額、到期日、領息日,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投資款項交與鼎立集團等語,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上開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所製作,即應由被告舉證該債權明細係鼎立集團所製作。被告雖舉張育博證詞為證,然其僅證稱伊認為上開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並非其親自見聞該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製作,則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據為上開私文書真正之認定。被告另陳稱債權明細內容與原告投資內容完全相符,即謂該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製作發給,然依張育博之證詞,該債權明細短期借款部分與張育博之債權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顯見該債權明細內容並非完全屬實,則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就上開債權明細為鼎立集團製作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說明,該債權明細並無形式上證據力,被告自不得執此遽謂其確有交付原告之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

㈦被告再辯稱:被告曾邀原告至醫院探視陳珣珣以處理債務,

但原告拒絕,直到陳珣珣死亡方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然查,陳珣珣係102 年12月14日死亡,有陳珣珣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利用陳珣珣死亡後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被告上開辯稱,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未探視陳珣珣乙節,因原告與陳珣珣並非熟識,自無探視陳珣珣必要,況依被告所述,陳珣珣102 年9 月底自殺後已陷入昏迷(見本院卷第210 頁),縱令探視,亦無法取得何種證據,原告為確保其投資款項,提起本件訴訟,透由法院調查以確認被告是否確實轉交其投資款項,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原告不探視陳珣珣係屬惡意,亦難執此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被告上開辯解,尚乏所據,諉無足採。

㈧至證人許崇仁雖證稱:102 年4 月及6 、7 月的時候有跟被

告一起拜訪原告,那時拿投資明細出來,原告沒有質疑被告沒有把錢交給公司,是在旁邊笑笑的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反面),然此不過得證明原告於停止支付利息後1 年間尚無意對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而其原因或有多端,或因兩造間素有情誼,或因被告與原告保證公司會儘速發給會員證明等不一而足,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拋棄其對於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之權利,亦不能依此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交付鼎立集團,是被告據此辯稱伊已交付投資款項與鼎立集團云云,論理稍嫌牽強,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將原告投資之1,500,00

0 元交付予鼎立集團,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又不能補正,而於103 年

1 月3 日具狀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1,500,000 元,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需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依民法第

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就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