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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 訟共同代理人 劉德豪

賴耀仁被 告 施玉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者為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玉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施玉香對其餘被告詹帟緯、詹文賢、詹心柔(另為實體判決)請求分割訴外人詹振發所遺之遺產,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代位人施玉香為被告,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被告施玉香之債權人,亦係代位被告施玉香行使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列繼承人施玉香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原告將被代位人施玉香列為被告,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