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住同上

鄭世彬 住同上被 告 張振文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住雲林縣○○鎮○○路○段○○○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17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3 線與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口,因闖紅燈,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盟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訴外人世宗汽車修配廠(下稱世宗修配廠)修復後,其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08,000 元(工資73,9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419,100 元)。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對曾盟鈞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已與曾盟鈞於101 年4 月17日,經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以10

1 年古鄉民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曾盟鈞400,00

0 元,並約定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曾盟鈞捨棄其他與本案件有關之民事請求權,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六核字第804 號核定在案。而被告業於101 年4 月24日給付200,000 元予曾盟鈞,其餘200,000 元部分,則由被告上開車輛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於101 年10月19日給付予世宗修配廠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因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反面、第66頁正面、反面),且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世宗修配廠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原告)、保險估價單影本各

1 份、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影本14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2 年11月25日雲警南交字第1020014257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筆錄2 份、調解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4幀、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4 月24日收據影本、國泰產險102 年12月10日保險理賠證明正本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18頁、第33至38、40至44頁、第46頁、第48至54頁、第64、67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六核字第804 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78線公路匝道口前,明知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雖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未暫停繼續前行,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曾盟鈞,沿台3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匝道口前欲左轉進入台78線公路匝道時,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乃在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期間內。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73,9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419,100 元,合計508,000 元。原告業於101 年9 月5 日賠付508,000元予世宗修配廠。

㈣、被告與曾盟鈞於101 年4 月17日,經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①聲請人張振文(即被告)願意以400,000 元整作為對造人曾盟鈞之車輛受損等一切相關費用之賠償(關係人高志銘願意負起給付之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聲請人車損及雙方受傷方面則各自處理、不向對方請求,兩造願意接受而和解之。②給付方法:兩造約定聲請人張振文分2 期給付,各於101 年4 月27日前給付200,000 元整、101 年5 月17日前給付200,000 元整給對造人曾盟鈞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③聲請人履行調解內容後,兩造願意捨棄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權,至於刑事部分不予告訴,已提出之告訴願撤回之。上開調解內容,並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六核字第804 號核定。

㈤、被告已經於101 年4 月24日給付20,000元予曾盟鈞。

㈥、國泰產險業於101 年10月19日將理賠金200,000 元給付予世宗修配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以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金?㈡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從而,對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之第三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原債權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不因其債權人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始足以保護善意之債務人。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9 月5 日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8,000 元予世宗修配廠而履行其賠償義務,曾盟鈞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此時方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亦即本件法定債權讓與事實乃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取得之保險代位權,自應經原告或曾盟鈞通知被告後,對被告始生效力。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4 月24日給付200,000 元予曾盟鈞,並另由國泰產險於101 年10月19日給付200,000 元予世宗修配廠,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原告係迄至102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曾盟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 頁),上開起訴狀繕本復於

102 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在被告依調解內容清償完畢前,業已由其或曾盟鈞通知上開已得由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之事實,則被告在未接獲前開通知亦不知曾盟鈞已受保險理賠之情形下,既業已與曾盟鈞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清償,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即無庸再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508,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