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被 告 江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第三人傷害責任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於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下稱酒償附加條款)中約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應對於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且前開駕車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之。詎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夜間至隔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住處後,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前開住處出發,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停車,未緊靠路邊,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前方左側車門,致訴外人王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王美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意識喪失、昏迷指數僅有7 至8 分之持續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情形。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王美雪責任保險金共計1,000,000 元,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酒測值並高達0.7654mg/L,且受酒精影響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開啟車門,其開門力道較未飲酒之人為重,顯已違反公共危險罪,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追償1,0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據實陳述,刑事判決係以肇事後被告吐氣中酒精含量0.42mg/L倒推5.5 小時前之駕車酒精濃度為0.7654mg/L(計算式:0.42mg/L+ 0.0628mg/L×5.5 =0.7654mg/L),是被告肇事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並非0.7654mg/L,且本件肇事原因僅係被告飲用酒類超過0.25mg/L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車門不當,原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夜間至隔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飲酒後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住處後,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停車,未緊靠路邊,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車門,致王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王美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意識喪失、昏迷指數僅有7 至8 分之持續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情形。
㈡被告江明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江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於99年5 月13日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理賠王美雪1,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返還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符合酒償附加條款約定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兆豐產物第三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第1 項)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
2 項)」,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所約定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之條件為「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須以被保險人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行為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為前提,又上開條款所指駕車肇事行為是否限於被保險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行為,抑或包括車輛於靜止狀態所為肇事行為,綜觀保險契約內容,就此別無約定,此部分之解釋即有疑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此部分之解釋,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駕車肇事行為應僅限於被保險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行為,故倘被保險人肇事時雖吐氣中含有酒精,但肇事時並未實際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未經法院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者,保險人仍應就被保險人肇事之行為負給付責任保險金之終局責任。
㈢次查,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夜間至隔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店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仍駕駛上開車輛自前開住處出發,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停車致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王美雪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自小客車正開啟之左車門,致王美雪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嗣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推算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際,呼氣中酒精濃度應達0.7654mg/L等情,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兩罪應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㈣再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理由略為:「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42MG/L」、「被告自承其於99年6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員於同日上午8時8 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即被告自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5.5 小時以上,是以關於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應以其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狀態為據】,始為公允正確。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7654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5.5hr=0.7654mg/L)」、「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是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54mg/L,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第2 頁至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第2 頁至第4 頁)。顯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刑之事實為被告於飲酒後在99年6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開始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被告在99年6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之駕駛車輛行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被告飲酒返家休息再行出門之後,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刑之時點即被告於飲酒後之99年6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時間已間隔5.5 小時之久。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為停止狀態,並非在駕駛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非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與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第1 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
保險人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保險金之條件既為「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而被保險人即被告雖曾有受酒類影響之駕車行為,惟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刑事判決之行為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在99年6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開始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係處於靜止狀態,並非在駕駛中,顯然與上開條款約定之情形不符,則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酒償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