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游定桂
林啟文王欣如追 加 原告 魏世鑫(即魏謝宰之繼承人)
魏世明(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伶如(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麗玉(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麗華(即魏謝宰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洪滿
張原彰張雅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宣判期日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之。
原告游定桂、林啟文、王欣如等三人應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 追加原告魏世鑫、魏世明、魏伶如、魏麗玉、魏麗華等五人應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參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追加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①原告游定桂等三人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7,187 元(計至元,請求撤銷執行部分,依請求土地面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 元 計算; 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以買賣價金每坪5 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500 元,原告游定桂等三人僅繳納4,080 元,尚不足2,420 元。②追加原告魏世鑫、魏世明、魏伶如、魏麗玉、魏麗華等五人部分,追加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625 元(計算方法同上,追加後因全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00 萬元,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之差額19
7 元後),應補繳裁判費7,073 元。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追加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需預留原告(含追加原告)補繳裁判費期間,故併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善永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