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游定桂
林啟文王欣如魏世鑫(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世明(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伶如(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麗玉(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麗華(即魏謝宰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洪滿
張原彰張雅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游定桂、林啟文、王欣如各負擔三分之一;餘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參元由原告魏世鑫、魏世明、魏伶如、魏麗玉、魏麗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等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與追加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魏謝宰之繼承人魏世鑫、魏世明、魏伶如、魏麗玉、魏麗華等人,均主張基於與本件請求之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張雅貴等人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為共同原告與被告,並經被告與追加被告等人於同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4 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張原彰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等人無權占有,經其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欲執行拆遷,然經兩造和解達成買賣約定,由原告等人分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張源彰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等人並已給付保證金由代書廖錦葉保管,且經張原彰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旋由被告張原彰委託代書廖錦葉於101 年6 月28日發函予被告洪滿,表示因地上物無法清除,而解除其與洪滿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深怕系爭土地遭被告洪滿查扣,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雅貴所有。然嗣因被告洪滿拒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三人乃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新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洪滿自行拆遷原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㈡然被告洪滿明知原告等人與被告張原彰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
賣之約定,竟故意於損及原告前已成立債權之情況下,私自與張原彰、張雅貴就系爭土地,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於101 年7 月10日為買賣之原因,於同年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與民法第244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債權、所有權登記,並代位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雅貴名義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 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5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7 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洪滿、張雅貴就系爭土地,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以於101 年7 月10日為買賣原因,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雅貴名義,並由原告以每坪5 萬元給付被告張原彰後,代位將第1 項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滿部分:
⒈被告洪滿與張原彰、訴外人張景富確曾於98年10月31日就系
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不同意張原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張原彰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張雅貴名下,委請張雅貴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事宜。
⒉又原告等人並未與被告張原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張原彰與
原告等人洽談時,係表示如被告洪滿願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才會與原告等人進行買賣。嗣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其即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此由原告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即明。況且,縱認原告等人所主張其等與張原彰有成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契約,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撤銷權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張原彰、張雅貴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原彰所有,然長期為原告等人及同排住
戶無權占用,被告張原彰遂請求原告等及住戶應購買系爭土地以為解決,然僅部分住戶願意購買自己占用部分,如此將造成系爭土地遭切割細分,並造成被告張原彰自己之不便。此時僅被告洪滿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張原彰遂與被告洪滿於98年10月31日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80萬元賣予被告洪滿,並經被告洪滿於當日交付定金60萬元,被告洪滿並要求被告張原彰應清除地上雜物後,才能交付尾款20萬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原彰遂依被告洪滿之要求,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返還土地訴訟,請求原告及其他住戶等人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平台,返還系爭土予被告張原彰,後被告張原彰取得執行名義(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始知事態嚴重,遂向被告請求和解,希望被告不要拆除其等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等人,然被告表示早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洪滿,經原告等人一再請求,被告張原彰因而向原告稱: 「如能解除與被告洪滿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等人須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始能達成和解,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被告即於101 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洪滿,請其與被告張原彰洽談解約事宜,然被告洪滿於同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原彰,表示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張原彰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而清除雜物事宜由被告洪滿自行處置等語。被告張原彰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認解約確無理由,因而委請張雅貴於同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所有以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洪滿並給付張原彰20萬元尾款。原告等人因仍收到以被告張原彰為債權人之強制拆除函文,因而來找被告張原彰,要求撤回強制執行,被告張原彰認為自己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遂向法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
⒉被告張原彰與被告洪滿早於98年10月31日即已簽定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自不可能有故意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且原告向被告張原彰請求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時,被告張原彰主張解除其與被告洪滿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才能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故未直接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故被告張原彰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又被告張原彰撤回強制執行,系因為自己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強制執行與自己無關,並非因兩造達成買賣約定。因此,原告等人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張原彰委請張雅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係為履行兩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等人之訴為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訴之聲明,乃要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
張雅貴名義,其應係撤銷張雅貴與洪滿間之法律行為,惟張雅貴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即原告非張雅貴之債權人,如何撤銷張雅貴之法律行為? 又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與張雅貴共有? ),係依據原告與被告張原彰間有達成買賣之約定,然回復登記張雅貴名義時,張原彰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而原告對張雅貴並無任何請求權,如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故原告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在94年2 月22日開始是由被告張原彰與訴外人張景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3/5與2/5。
⒉被告張原彰曾於100 年3 月3 日對原告等人起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請求拆屋還地,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等人願拆屋還地,並經被告張原彰於101 年3 月1 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⒊系爭土地經被告張原彰與訴外人張景富於101 年7 月4 日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雅貴所有,登記理由為受託管理、使用、出售,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2 日止。並由張雅貴於101 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原彰與訴外人張景富是否於98年10月31日曾與洪滿訂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⒉被告張原彰與原告等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達成拆屋還地之和解後,是否曾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⒊如被告張原彰與原告等人曾達成爭點二之買賣合意,則張雅
貴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⒋被告洪滿是否明知並以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與土地所有權人
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原彰與訴外人張景富所共有(下稱被
告張原彰等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5 及2/5 。且因原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99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經被告張原彰對原告及其他占有人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返還土地訴訟,請求原告等人拆屋還地,並取得勝訴判決或達成和解,原告等人應各將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張原彰及其他共有人。惟因原告等人未主動履行,再經被告張原彰於101 年3 月1 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同年8 月17日再經被告張原彰具狀撤回對原告王欣如、林啟文、游定桂等三人之強制執行。惟由被告洪滿於同年8 月20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而具狀聲請承受被告張原彰對其餘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王欣如等三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9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仍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有本院上開案件節影卷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附該節影卷可按(本院卷第30至52頁及外放卷),足信無誤。
㈡又系爭土地曾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原彰等於98年10月31日
,以價金80萬元出售與被告洪滿,並經洪滿當場給付定金60萬元,並口頭約定出賣人應將系爭土地被原告等人無權占用部分清除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張原彰前開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原告等人為免遭強制執行,因而偕同被告張原彰至證人即廖錦葉代書事務所洽談,表示願以每坪5 萬元之價金向張原彰購買系爭土地,雖經原告等人將保證金交付給廖錦葉代書代為保管,惟經張原彰表示系爭土地已經出售與被告洪滿,必須洪滿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才可以再賣給原告等人。因而由廖錦葉代書於
101 年6 月28日代張原彰、張景富二人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洪滿,請被告洪滿於七日內至張天壤代書事務所洽談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宜。然經被告洪滿於同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張原彰等出賣人應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至於清除地上物之事宜,同意由被告洪滿自行處理等語。原告等人欲向被告張原彰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即因被告洪滿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不了了之,並經廖錦葉代書將原告等人交付其保管之保證金如數返還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廖錦葉代書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張原彰、洪滿等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支票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124 至125 頁、第151 頁),足信屬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張原彰等與被告洪滿間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委無可採。
㈢另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被告張原彰等於101 年7 月4 日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雅貴所有,登記理由為受託管理、使用、出售,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2 日止。並由受託人張雅貴以於101 年7 月10日與被告洪滿成立買賣為由,而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斗六地政102 年3 月26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之上開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5頁、第68至81頁),亦足信為真實。
㈣雖被告張原彰抗辯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雅
貴所有,係為履行其與被告洪滿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參酌上揭原告等人與被告張原彰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與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張原彰等於101 年7 月2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雅貴,並於同年月4 日完成登記,有斗六地政函送本院之上開信託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第68至81頁),係在被告張原彰寄發存證信函(101 年6 月28日)邀約被告洪滿洽談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後、被告洪滿回覆存證信函(101 年7 月4 日)表示拒絕解約之前等情,被告張原彰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雅貴所有,原應非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足認定。
㈤然原告等主張其等與被告張原彰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與前述事證不符。另原告等人於起訴狀所附之附件(參六簡調卷第8 至12頁),只是其等單方製作之文書資料,無從證明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至於被告張原彰上開撤回對原告王欣如等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雖勾選「兩造業經和解成立」之事由(本院卷第42頁)。然其具狀日期為101 年8 月17日,有該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可按,係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所有(101 年7 月19日)之後將近一個月之期間,被告張原彰當無再與原告等達成買賣合意,致陷己於無法履行買賣義務而違約之可能。被告張原彰辯稱其係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才具狀撤回對原告王欣如等三人之強制執行,應足採信。此外,原告等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足證明其等與被告張原彰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因此,原告等人主張其等與張原彰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和解,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據以請求撤銷對其等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云云,難以採信。
㈥再者,被告張原彰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雅貴,其
信託目的為: 「委由受託人管理、使用、出售。」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張原彰等於被告洪滿函覆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委請受託人張雅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以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係人之常情。又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信託登記為被告張雅貴所有,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為被告張原彰等已有不符,無法逕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張原彰、張雅貴抗辯被告張雅貴與洪滿另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據以向主管機關斗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足採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雅貴未得信託人即被告張原彰等之授權,而與被告洪滿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洪滿,並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況且,原告等人與被告張原彰等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等人自無得對被告張原彰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其等即無有何債權遭侵害之可言。因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雅貴與洪滿間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滿所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且致其債權被不法侵害,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雅貴名義,並由原告以每坪5 萬元給付被告張原彰後,代位張原彰將如附圖原告占用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共有,為無理由。
㈦從而,原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24
2 條規定,請求①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 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7 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②被告洪滿、張雅貴就系爭土地,在斗六地政以於101 年7 月10日為買賣原因,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雅貴名義,並由原告以每坪5 萬元給付被告張原彰後,代位將第1 項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