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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魏世鑫(即魏謝宰之繼承人)

魏世明(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伶如(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麗玉(即魏謝宰之繼承人)魏麗華(即魏謝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被 告 洪滿

張原彰張雅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除上訴人魏世明部分,其曾受本院送達,嗣變更送達之處所,未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規定,依職權於102 年8 月15日公示送達,魏麗玉部分於同年7 月26日為寄存送達外,其餘上訴人均已於同年7 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被告合法上訴部分,仍應送上訴審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程序等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