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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劉中庸被 告 劉嬌柔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被 告 莊文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㈡陳述:

民國101 年3 月7 日伊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阿里山事業區第69林班一般造林地(面積6,400 平方公尺)及暫准建地(面積99平方公尺)之承租權以總價185 萬元出售予被告劉嬌柔,雙方約定上開款項於簽約後3 日內匯至伊帳戶內,但劉嬌柔只付第一次款85萬元,尾款100 萬元迄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劉嬌柔簽訂上開租賃權買賣合約後,原告一直

延宕履約,為使合約早日履行完竣,雙方乃於101 年11月22日在共同被告莊文斐所經營之「早安房屋」營業所進行協商,原告同意於102 年4 月底前完成上開租賃權移轉事宜,否則本件買賣契約作廢(解除),原告將所受領之簽約金85萬元退還,另原告所拆毀之建物,由莊文斐找人估計重建所需費用,再由總價款中扣除該費用,雙方立有租賃權移轉增補契約書為憑。

⒉本件買賣標的除上開林地租賃權外,尚包括門牌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2 間房屋在內,而在履約過程中,原告為符合林務局之規定,乃將一間磚造房屋拆除,另一間磚造房屋則半毀,與簽約時之地上物差異過大,對買方造成重大損失,101 年11月22日在「早安房屋」協商時,原告已同意由莊文斐找人估計復建拆毀房屋所需費用,並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但原告嗣又反悔拒不履行。

⒊102 年5 月24日始辦竣上開林地租賃權移轉事宜,已逾先

前所約定之最後履行期限(即102 年4 月底),本件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要已解除,原告自無權再向渠等請求給付尾款100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有明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101 年3 月7 日原告將坐落雲林縣林內鄉阿里山事業區第

69林班一般造林地(面積6,400 平方公尺)及暫准建地(面積99平方公尺)之承租權以總價185 萬元出售予被告劉嬌柔,簽約後劉嬌柔已交付85萬元予原告,至尾款100 萬元劉嬌柔迄未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均影本)各1 份(見卷內第8 、9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上開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簽訂後,歷經8 個多月仍無法完

成租賃權轉換事宜,101 年11月22日原告與被告劉嬌柔遂在「早安房屋」進行協商,原告同意於102 年4 月底前完成上開租賃權移轉事宜,否則本件買賣契約作廢(解除),原告應將所受領之簽約金85萬元退還,另原告所拆毀之建物,由同案被告莊文斐找人估計重建所需費用,再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該費用,雙方立有租賃權移轉增補契約書為憑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權移轉增補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頁)足稽;另原告在其對被告2 人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中於偵訊時曾自承該份增補契約書為其所自願簽訂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1、12頁)可稽。

⒊102 年5 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發函表示原告向其承租坐落雲林縣林內鄉阿里山事業區第69林班一般造林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之租賃權同意由被告劉嬌柔承受乙節,則有被告劉嬌柔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

1 份在卷(見卷內第79-81頁)可憑。由此可見,原告於

102 年4 月底前仍未完成本件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給付義務,則依雙方於101 年11月22日之約定(即上揭增補契約書),本件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應已發生解約效力。職是,原告再執本件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劉嬌柔給付上揭尾款100 萬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

義務,固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惟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契據所載明之出賣人,就買賣契約所生價金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據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對造,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8年度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當事人乃為原告及被告劉嬌柔,被告莊文斐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準此,自難認莊文斐就上開林地租賃權買賣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莊文斐應與共同被告劉嬌柔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於102 年4 月底前完成本件林地租賃權買

賣契約給付義務,則依雙方於101 年11月22日之約定(即上揭增補契約書),本件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應已發生解約效力,原告再執本件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劉嬌柔給付上揭尾款100 萬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莊文斐並非上揭林地租賃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莊文斐應與劉嬌柔連帶負契約責任,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