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營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慧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簽訂「購置機器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提供規格,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製作完成「空氣砲撞擊試驗機」(下稱系爭機器)1 台,並販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雖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為101 年7 月28日,但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製作系爭機器中,始發現其有技術上門檻尚須克服,故製作期間即陸續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代表人江俊慧報告製作進度以及所需要克服之技術門檻,於被告代表人江俊慧瞭解上情後,雙方即合意將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延至102 年3 月31日。
㈡、嗣後,為使系爭機器提供更大之效能,被告即反訴原告再次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製作「空氣砲砲管及撞擊塊」(下稱系爭配件),雙方即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購置機器設備追加」契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且該追加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日期。102 年4 月8 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之製作,並將系爭機器及配件交付並安裝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廠房。
㈢、按「甲方按下列方式付款:第一期款:本合約成立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為訂金,計新臺幣30萬元整。
第二期款:儀器送達甲方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四十,月結30天期票,計新臺幣40萬元整。尾款:驗收合格後,甲方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30萬元整。(尾款於儀器驗收完成後,月結30天期票)」。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定有明文。又按「甲方按下列方式付款:第一期款:本合約成立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為訂金,計新臺幣3 萬6 千元整。第二期款:儀器送達甲方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四十,月結30天期票,計新臺幣4 萬
8 千元整。尾款:驗收合格後,甲方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3 萬6 仟元整。(尾款於儀器驗收完成後,月結30天期票)」系爭追加契約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已於102 年4 月8 日將系爭機器及配件交付並安裝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廠房,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及系爭追加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儀器送達後給付第二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8,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8,000元=448,000 元)
㈣、又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系爭追加契約書之約定,兩造間雖未就驗收期限約定於契約內,惟兩造已就驗收期限合意約定為「機台安裝後壹星期內完成驗收」,此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報價單上足以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以及系爭配件之日起,已迄6 個月之久,無論依雙方合意,抑或依一般交易習慣,已完成驗收程序無疑,故依上開約定之付款辦法,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尾款共336,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36,000元=336,000 元)。
㈤、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至今僅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300,000 元,以及系爭追加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36,000元,尚有剩餘價款共784,000 元(計算式:448,000 元+336,000 元=784,000 元)未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亦已發函催請對造給付貨款,然被告即反訴原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其給付之。
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答辯:
1、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7 月28日,且兩造於
101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機器與系爭追加契約之標的即系爭配件需搭配使用,才能為撞擊測試,由上列時間順序可知,倘兩造間並無合意將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延至102 年3 月31日,兩造應不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至101 年12月13日再簽訂系爭追加契約。
2、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4 月8 日送達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與對造,並完成機器安裝,若兩造間並無合意將交貨日期延至102 年3 月31日,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不會於102 年4 月
8 日接受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送達及安裝)之系爭機器及配件。
3、被告即反訴原告102 年12月11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送交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進行測試,惟撞擊測試結果造成產品破裂,導致測試失敗…云云」顯非事實。原因在於,萊因公司10
2 年12月30日函覆法院報告第4 點已載明「因測試方法是依照EN 12417:2001+A2:2009附錄A 進行,故無法判定該空氣砲撞擊試驗機之各項規格是否依照EN ISO23125 規範製作」。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委託萊因公司測試系爭機器是否符合DIN EN ISO23125 規範,被告即反訴原告稱系爭機器測試失敗即屬無據。
4、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已交付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於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7 月31日於被告廠房完成測試,測試報告業經萊因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製作完成,依該報告顯示A1、A2、A3、B1、B2、B3、C1、C2等測試,被告即反訴原告生產之測試片均通過耐受衝擊試驗。雖由該報告顯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生產之C3測試片無法通過耐受衝擊試驗,然此部分與系爭機器及配件業已完成兩造契約所定應符合之DIN EN ISO23
125 規範無關。因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本旨乃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符合上開規範之機器供其所生產之產品進行測試,驗證其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該規範,而非使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生產之所有產品皆得通過該規範之撞擊測試。易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製造面具玻璃之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本旨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製造並提供符合DI
N EN ISO23125 規範之機器,供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其所製造之面具玻璃經該機器測試可否通過該規範所定之撞擊力道,至於讓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生產之面具玻璃全部均能通過該機器之衝擊測試,則非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
5、又「A .2.2 Apparatus A .2.2.1 Propulsion device,allo-wing the projectile to accelerate to±5% of a prese-t impact speed{see Table A .2 and Equation(A .1)}. 」DIN EN ISO23125 規範之A .2.2.1訂有明文。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所產生之撞擊速度為82.33 m/s ,符合該規範C3測試之80 m/s±5%即(76m/s 至84m/s )之範圍。
㈦、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訴部分:①反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交貨日期:101 年7 月28日。」另依同契約第3 條約定:「如遇不可抗力事件,或因甲方圖面延誤、設計變更且經甲方書面確認後,乙方可據以書面事前向甲方申請延後試車日期與交貨期限,並經甲方同意。」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欲延展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必須有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事由,並需取得被告即反訴原告「書面」確認,始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書面」向被告即反訴原告申請同意。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依前開契約內容辦理延展交貨期限,其片面陳稱:雙方合意將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延展至102 年3 月31日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時對系爭機器並不熟悉,當時不知尚須追加購買系爭配件,才能發揮系爭機器的用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說明此點,係事後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依約於期限內完成製作並交付系爭機器,才誘使被告即反訴原告追加採購系爭配件並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書,藉機拖延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2 年2 月6 日通知對造解除契約,雖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責人江俊慧之允許,仍至被告即反訴原告的廠房安裝系爭機器,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簽收該機器,亦無交付發票,表示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無意繼續履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事後將該機器委請萊因公司進行測試,僅係為明瞭該機器之品質,做為日後商談契約解除後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責人江俊慧於法院102 年12月11日審理時稱:「若測試過,我們就付錢。」僅係訴訟過程中表達和解意願之陳述,不能做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同意延展系爭機器交貨日期至102 年3 月31日之證明。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遲延超過七天以上,甲方有權取消訂單,並要求乙方賠償停工或營業損失。」。而系爭機器於102 年4 月8 日交貨,顯已超過原約定之101 年7 月28日交貨日期,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追加契約書雖無約定交貨日期,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4 月8 日交貨,然因系爭機器存有不能調整速度之重大瑕疵,至今仍無法測試驗收,系爭追加契約之標的即系爭配件又無法與系爭機器分離使用,應認該系爭配件亦有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被告即反訴原告可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得解除系爭追加契約,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2 年2 月6 日、同年7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追加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自無從再依相關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之第二期款共448,000 元。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尾款:驗收合格後,甲方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30萬元整。」。另依系爭追加契約書第2 條約定:「尾款:驗收合格後,甲方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3 萬6 仟元整。」。而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驗收條件:需經由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循DIN EN ISO23125 規範測試通過。」本件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於102 年4 月8 日交貨後,經被告即反訴原告送交萊因公司進行測試,惟撞擊測試結果造成產品破裂,導致測試失敗,幾經修理仍呈不穩定狀態,至法院審理中仍無法測試驗收。其後雖經法院另囑託萊因公司進行測試,惟測試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生產之C3測試片因產生穿透性破裂,且測試時系爭機器一直發生故障幾經維修,且該機器無法調整速度至80m/s ,致無法達到DIN EN ISO23125 規範之要求,故系爭機器顯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完成驗收。至於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其已提供符合上開規範之機器供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生產之產品進行測試。然該規範之本質乃係指「測試片」必須通過機器各種擊發力道之測試,而非僅機器本身能進行測試即可,何況系爭機器因無法調整發射系爭配件之速度,至無從進行C3測試片之有效測試,何能謂該機器已符合上開規範,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之尾款336,000 元。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覆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已於102 年2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追加契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配件之第一期款336,
000 元,並加計受領時之利息(其中30萬元應自原告即反訴被告受領之101 年4 月30日起、其中3 萬6 仟元應自原告即反訴被告受領之101 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㈤、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應為101 年7 月28日,然原告即反訴被告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交貨,已逾254 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第1 、2 款之約定,遲延一天需賠償總金額即100 萬元之千分之1 ,即1,000 元,故原告即反訴被告需賠償違約金254,000 元。
㈥、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0,000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101 年4 月30日起;其中36,000元自101 年12月13日起;其中254,0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8日完工交付系爭機器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驗收條件則為「需經由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循DIN EN ISO23125 規範測試通過。」,其他約定均如該契約書所載。依據該契約之文意及約定,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對造追加購買系爭配件,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該追加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完工交付上開物品之期限。其他約定均如該追加契約書所載。
㈢、系爭機器與系爭配件組合後,互相為用,即將系爭配件的砲管裝置於系爭機器上,再將系爭配件的撞擊塊裝置於系爭機器內,由系爭機器發射系爭配件的撞擊塊達一定的發射動能(速度:公尺/ 秒),始能發揮該機器之契約預定目的。
㈣、依據DIN EN ISO23125 規範,系爭機器就各該抵抗等級(Resistance class)撞擊測試,發射系爭配件中撞擊塊之撞擊速度(impact speed)應如本院卷第135 頁table A .2 Res-is tance class之impact speed欄所載。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請宇恒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2 月6 日以對造給付遲延為由函知解除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系爭追加契約,並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36,000 元款項。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4 月8 日將上開二契約所訂之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運交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為安裝(被告即反訴原告稱確實之安裝日期不確定),但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簽收該機器及開發票與對造。系爭機器目前已安裝完畢。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又於102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本件二契約已於102 年2 月6 日解除,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336,000 元之第一期款及給付遲延違約金,並於翌日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
㈧、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貨款,該催告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
㈨、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間通知萊因公司測試系爭機器及配件,但該次測試係依尋EN12417 :2001+A2 :2009 規範測試,並非依循兩造間約定之DIN EN ISO23125 規範為測試。
㈩、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供應接受系爭機器發射系爭配件撞擊塊為撞擊測試的測試片材質為PC即Polycarbonate 。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測試不同厚度(6mm-12mm)的PC測試片,所需通過之耐撞擊試驗如本院卷第136 頁table B .1 Exa-mples of materials欄所載。
、本件訴訟中兩造於103 年7 月30、31日委請萊因公司依循DI
N EN ISO23125 規範為撞擊測試,系爭機器通過A1至C2之測試,但進行C3(PC with thickness of 12mm )測試時如射出撞擊塊之撞擊速度調整為82.33m/s、82.53 m/s ,受撞擊之PC測試片遭穿透破裂,原告即反訴被告又下調系爭機器射出撞擊塊之撞擊速度為79.09m/s。但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於該次測試中將系爭機器射出撞擊塊之撞擊速度調整為80m/s。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合意將系爭機器及配件之交貨日期延展至102年3月31日?
㈡、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系爭追加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照契約義務是否僅須將系爭機器製作至可以發射系爭配件之撞擊塊,達到符合系爭DIN EN IS023125規範的撞擊速度即可,亦或是須使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之PC材質測試片通過A1至C3抵抗等級之全部測試?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照契約義務所生產製造系爭機器發射系爭配件撞擊塊的撞擊速度是否容許有5%之誤差?
㈤、兩造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㈡、實體方面
1、兩造於101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8日完工交付系爭機器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驗收條件則為「需經由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循DIN EN ISO23125 規範測試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原應於101 年7 月28日完成製作合於約定之系爭機器並交付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及完成安裝,並無疑義。
2、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於101 年7 月28日完成製作系爭機器並交付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及完成安裝,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負責人江俊慧達成口頭合意,將完成、交付、安裝該機器之期限(即交貨日期)延至102 年3 月31日。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延展交付期限,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如遇不可抗力事件,或因甲方圖面延誤、設計變更且經甲方書面確認後,乙方可據以書面事前向甲方申請延後試車日期與交貨期限,並經甲方同意。」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欲延展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必須有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事由,並需取得被告即反訴原告「書面」確認,始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書面」向被告即反訴原告申請同意。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依前開契約內容辦理延展交貨期限,其片面陳稱:雙方合意將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延展至102 年3 月31日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時對系爭機器並不熟悉,當時不知尚須追加購買系爭配件,才能發揮系爭機器的用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說明此點,係事後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依約於期限內完成製作及交付系爭機器,才誘使被告即反訴原告追加採購系爭配件並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書,藉機拖延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等語。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已口頭合意延展等情,雖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但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追加購買系爭配件,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書。該追加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完工交付系爭配件之期限,且系爭機器與系爭配件需組合後,互相為用,即將系爭配件的砲管裝置於系爭機器上,再將系爭配件的撞擊塊裝置於系爭機器內,由系爭機器發射系爭配件的撞擊塊達一定的發射動能(速度:公尺/ 秒),始能發揮該機器之契約預定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 年7 月28日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處單獨取得系爭機器,但在未取得系爭配件之情形下,仍無法將系爭配件裝置於系爭機器內,讓系爭機器發射系爭配件以為DIN EN ISO23125 規範測試,被告即反訴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機器並無實益,故應認為兩造於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書時已有合意延展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並與系爭配件同時交貨,應較符合論理法則。而系爭追加契約就系爭配件之交貨日期並未約定,故應認為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與系爭配件之交貨期限均同時變更為無確定期限。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抗辯稱如需延展系爭機器交貨期限依約需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書面」申請,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始可為之等語,惟該書面要式之約定,並非契約必要之點,亦非不可以兩造事後之合意變更之,而本院既認定兩造已合意延展系爭機器交貨日期至與系爭配件同日交貨,而成為交貨日期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就延展系爭機器交貨日期之書面要式約定,應認以為兩造嗣後之合意所排除,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應於101 年7 月28日交付系爭機器,否則即屬給付遲延等情,為不可採。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又辯稱其就系爭機器並不熟悉,故簽訂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當時不知要一併採購系爭配件,事後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依約於期限內完成製作系爭機器,才誘使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系爭配件並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書,藉以拖延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等語,惟本件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對造定作及採購系爭機器,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定作人,其自應對自己本身要定作何等設計、何種規格之機器知之甚詳,此觀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第5 條「機器製作要求」、第6 條「驗收條件」對系爭機器包括周邊配備之要求及驗收條件約定綦詳即可為證,反觀原告即反訴被告並非專業大量、批次製作生產系爭機器之廠商,其對系爭機器之瞭解應不會高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而僅係依照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指示及要求為系爭機器之製作,故應認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時疏漏未一併採購系爭配件,才會日後再於101 年12月13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採購系爭配件,始較符合經驗法則,因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前詞辯稱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依約於期限內完成製作系爭機器,才誘使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系爭配件並簽訂系爭追加契約書,藉以拖延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等語,無可憑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均因兩造之事後合意變更為無確定交貨日期之契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如欲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則依法應先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受催告仍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契約,而仍不履行時,始能解除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提出102 年2 月6 日宇恒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65 頁)主張已於當日函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及買賣與系爭追加契約,然由該函文內容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先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契約,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在未受催告之狀態下,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解除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之效力。
4、系爭承攬及買賣與系爭追加契約既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4 月8 日將上開二契約所定之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運交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安裝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廠房內,則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在未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況下,已完成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及安裝等語,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負責人江俊慧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陳述:
「裝機前我知道,因為機器已經做好了,讓原告裝裝看,我有同意試打看看」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故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有受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給付,亦未同意安裝等情為不可採。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又辯稱即便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交付系爭機器與配件,但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簽收該機器,亦未開發票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同意受領之意思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已約定「驗收條件:需經由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循DIN EN ISO23125 規範測試通過。」,則應係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確認系爭機器及配件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故先不書面簽收及開立發票,嗣待測試通過始正式書面簽收並開具發票,尚不能基此,即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受領系爭機器及配件之意思。況若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受領系爭機器及配件之意思,應不會於102 年4 月8 日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及配件後,逾數月均未退還並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及配件,而讓系爭機器及配件長時間置放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廠房內,益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已完成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有受領系爭機器及系爭配件之默示意思表示。
5、被告即反訴原告又於102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本件系爭二契約已於102 年2 月6 日解除,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336,000 元之第一期款及給付遲延違約金,並於翌日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故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有送達該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疑義。然觀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即反訴原告重申本件系爭二契約已於102 年2 月6 日解除,並非另外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102 年2 月6 日解除本件系爭二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律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便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重申本件系爭二契約已於102 年2 月6 日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系爭二契約之效力,亦即本件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系爭追加契約,仍均屬成立且有效。
6、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辯稱依照契約義務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爭機器製作至須使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之PC材質測試片通過符合DIN EN ISO23125 規範之A1至C3抵抗等級之全部撞擊測試等語,然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僅為製作系爭機器及配件之廠商,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供測試之用的PC測試片之品質及耐撞擊性全然非其所能控制,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對造製作系爭機器及配件過程中,從未交付日後供耐撞擊測試之PC測試片供原告即反訴被告一面製造系爭機器一面測試,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之PC測試片是否能通過DIN EN ISO23125 規範A1至C3抵抗等級全部撞擊測試之風險應認不能令原告即反訴被告承受,故本院認為依據過去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經以論理上詳為推求,認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第6 條「驗收條件:需經由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循DIN EN ISO23125規範通過」之真意應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僅需製作符合DIN
EN ISO23125 規範要求之系爭機器即已完成其契約義務,至於讓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供測試之PC測試片均通過,並非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
7、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於102 年10月間通知萊因公司測試系爭機器及配件,但該次測試係依循EN12417 :2001+A2 :2009 規範測試,並非依循兩造間約定之DIN EN ISO23125 規範為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萊因公司102 年12月30日回函暨所附之測試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7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屬無疑。然該次測試並非依照兩造所定之DI
N EN I SO23125規範為測試,則不論測試結果如何,均與本件系爭法律關係無關,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基此測試結果主張系爭機器及配件符合驗收條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不得基此測試結果主張系爭機器及配件不符合驗收條件。
8、依據DIN EN ISO23125 規範,系爭機器就各該抵抗等級(Re-sistance class )撞擊測試,發射系爭配件中撞擊塊之撞擊速度(impact speed)應如本院卷第135 頁table A .2 R-esis tance class 之impact speed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table A .2之規範,原告即反訴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機器及配件,就A1、A2、A3、B1、B2、B3、C1、C2、C3各該抵抗等級之撞擊測試,應分別使該機器發射系爭配件撞擊塊達到32m/s 、50m/s 、80m/s 、50m/s 、63m/s 、80m/
s 、50 m/s、63m/s 、80m/s 之撞擊速度,並無疑義。且本件訴訟中兩造於103 年7 月30、31日委請萊因公司依循DIN
EN ISO 23125規範為撞擊測試,系爭機器通過A1至C2之測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符合DI N EN ISO23125規範所定之A1、A2、A3、B1、B2、B3、C1、C2撞擊速度標準,亦無疑義。至於上開測試進行C3(
PC wit hthickness of 12mm )測試時如射出撞擊塊速度調整為82.3 3m/s 、82.53m/s,受撞擊之PC測試片遭穿透破裂,原告即反訴被告又下調系爭機器之射出撞擊塊速度為79.09m/s,但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於該次測試中將系爭機器之射出撞擊塊速度調整為80m/s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機器無法準確調整發射撞擊塊之撞擊速度,故應認該機器有瑕疵,未達驗收條件,其可拒絕付款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等情。經查,依據本院卷第135 頁table A.2就C3抵抗等級之撞擊速度應為80m/s ,固無疑義,然DIN
EN ISO23 125規範附錄A (Annex A ,本院卷第131 頁)之
A .2.2.1規範「Propulsion dev ice ,allowing the proje-ct ile to accel erate to ±5% of a presetimpact spe-ed 【see Table A .2 and Equation (A .1)】」(推力設備容許其所發射之發射體加速至如Table A .2所示預定撞擊速度之正負5%),故應認系爭機器就C3抵抗等級發射系爭配件撞擊塊之撞擊速度容許誤差為預定撞擊速度80m/s 之正負5%,即76m/s 至84m/s 之撞擊速度均為容許誤差範圍,而系爭機器於103 年7 月30、31日委請萊因公司就C3(PCwith
th -ickness of 12mm)抵抗等級為測試時,射出撞擊塊之撞擊速度可調整為82.33m/s、82.53m /s 、79.09m/s,雖非精確調整至80 m/s,然均在上開所述之誤差範圍內,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至於證人溫政道雖於103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雖然DIN EN
ISO 23125規範就系爭機器發射撞擊塊為C3抵抗等級測試之撞擊速度雖有5%之容許誤差,但是實際為測試時撞擊速度仍應調整至80m/ s,才符合規範(本院卷第316 頁)等語,應屬對上開規範誤解,蓋任何機器設備均有容許誤差範圍,只是容許誤差範圍之程度不一,為工學上常識,此由證人溫政道證述稱:「標準沒有規範誤差是多少,但是依照學工程的經驗,設備一定會有誤差」、「(問:80米跟82.53 米、80米跟82.33 米這個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我剛說過了這個誤差要設備商要提供量測的不確定度,我們才能夠去判定速度是不是在合理的速度,本件設備商沒有提供量測的不確定度供我們參考,所以我們只能依照設備商機器上所顯示的速度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15 頁)可得明證,如為耐撞擊抵抗測試時推力設備(Propulsion device ,即系爭機器)發射發射體(projectile,即系爭配件之撞擊塊)的撞擊速度(impa ct speed )需精確達到80 m/s,則DIN EN ISO23
125 規範根本不需要也不應該有附錄A (Annex A )之規定,且由證人溫政道之上開證述,可見其根本不知道該規範有附錄A (Annex A )合理誤差規範可資依循,係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院提示該附錄A (Annex A )予其觀覽,證人溫政道閱畢後才修正其證詞稱雖然DIN EN ISO23125 規範就系爭機器發射撞擊塊為C3抵抗等級測試之撞擊速度雖有5%之容許誤差,但是實際為測試時撞擊速度仍應調整至80m/ s,才符合規範等語,故證人溫政道此部分證述,為不可採,被告即反訴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不符合驗收條件,亦屬無據。
9、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依據DIN EN ISO23125 規範,系爭機器就各該抵抗等級撞擊測試,發射系爭配件撞擊塊之撞擊速度應精確達到本院卷第135 頁table A .2-Resistance class之impact speed欄所載之撞擊速度,而無可容許之誤差範圍且系爭機器於103 年7 月30日、31日委請萊因公司依循該規範進行C3(PC with thickness of 12mm )抵抗等級測試時,僅可調整撞擊速度為82.33m/s、82.53m/s、79.09m/s,無法精確調整至80m/s 。惟依據上開規範附錄B (Annex B )之各種材質耐撞擊測試執行表(Table B .1-Examples of m-aterials ,本院卷第136 頁),PC材質6mm 至12mm厚度測試片之C3抵抗等級欄均記載為(- ),依該表附註(- )表示不需要為該等級之測試(Requirements not fulfilled),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生產製作之系爭機器根本無須符合C3抵抗等級撞擊測試之DIN EN ISO23125 規範,亦即即便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該次測試中無法將系爭機器發射系爭配件撞擊塊之撞擊速度精確調整至80m/s ,亦非有何瑕疵可言,蓋符合該項標準根本不屬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應認並無瑕疵,且無不能通過驗收條件之情形。
、綜上,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就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雖有約定,然兩造於事後另行簽訂系爭追加契約,而該追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配件之交貨日期,且系爭機器與系爭配件需相互配合,始能達成契約效用,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單獨給付系爭機器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實益,故應認兩造已就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合意連同系爭追加契約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事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對造交付系爭機器,又未先催告後再為解除上開二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於102 年2 月6 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4月8 日已將系爭機器及配件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受領之。即便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本件系爭二契約已於102 年2 月6 日解除,然102 年2 月6 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不生效力,此事後重申系爭二契約前已解除之函文即便送達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即反訴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機器及配件已經符合DIN EN ISO23125 規範,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第4 條及系爭追加契約
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項共448,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48,000元=448,000 元)及尾款共336,000 元(計算式:300,000元+36,000元=336,000 元),合計784,000 元(計算式:
448,000 元+336,000 元=784,000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對造給付遲延,系爭二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及系爭機器不符合驗收條件為由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336,000 元,及給付違約金254,000 元,及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就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反訴部分,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