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林國華被 告 李和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

9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讓渡權利金159 萬元,及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訴與變更後之訴所援用之訴訟資料相同,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自102 年7 月

1 日起算,為聲明之減縮,是變更後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珈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珈晟公司),股權各二分之一,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將珈晟公司之二分之一股權轉讓予被告,讓渡權利金為205萬元,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上開金額,於是簽發本票交給原告用以支付分期之款項,惟被告自102 年6 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分期款,尚欠159 萬元,依照兩造之約定,上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31張、合夥合作契約書、讓渡書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尚積欠原告159 萬元之事實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讓渡股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9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