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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金章被 告 廖桂訴訟代理人 楊鳳藤被 告 廖瑞郎訴訟代理人 王芙蓉被 告 林黃合

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翊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陳炳宏吳明軒複 代 理人 黃堯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五一三平方公尺建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丙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金月、廖信

雄、廖美鈴、廖翊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四三分之五七、二四三分之一九、二四三分之一九、二四三分之一四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黃合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桂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瑞郎取得。

原告、被告廖翊汝、廖桂、廖瑞郎應各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黃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1513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對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10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案(下稱附圖丙案)、丁案(下稱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103 年02月07日103 宏估務字第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估價報告)之鑑估結果,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 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部分:

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不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因若如此分割,將使渠等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出入,且使土地不方整,多曲折。廖翊汝同意依宏大估價報告之鑑估結果,按每坪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 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渠等所共有之建物,如有占用到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

㈡被告林黃合部分:

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只要分配到其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的地方即可。

㈢被告廖桂部分:

不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若如此分割,將使現屬於訴外人即被告廖桂之子楊鳳藤所有及居住建物之廚房、廁所必須拆除,造成楊鳳藤生活不便,且拆除費用甚鉅,與分割應以使用現狀分割原則不符;而依附圖丁案所示為分割,楊鳳藤所有之建物即不需拆除,分得袋地之共有人均各自與其所有之土地毗鄰,使用方便,故請求依附圖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宏大估價報告之鑑估結果,按每坪1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 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

㈣被告廖瑞郎部分:

對於附圖丙案、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並同意依宏大估價報告之鑑估結果,按每坪1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

025 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

對於附圖丙案、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同意不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且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未經調整前,同意依宏大估價報告之鑑估結果,按每坪1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 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

三、原告與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廖桂、廖瑞郎、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正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㈢西螺地政所103 年0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 、A-1 之房屋,為楊鳳藤所有及使用。

㈣原告與被告廖翊汝、廖桂、廖瑞郎、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

意以宏大估價報告之每坪1 萬元,每平方公尺3,025 元做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調字第4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4至36頁、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扇形,其北側、南側、西側均未直接面

臨道路,僅東側部分面臨作為道路使用之未登錄地號土地,而可通往約8.9 至9.5 米寬,坐落同段236-2 、236-3 、236-4 、296-2 、296-4 地號土地之道路。系爭土地北側面臨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所共有之同段236 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東側則面臨做為道路使用之上開未經登記土地;系爭土地東南側則面臨被告廖瑞郎所有之同段877-1 地號土地,該土地東側、南側分別面臨約4.8 米寬、9.

5 米寬之道路;系爭土地西南側則面臨原告所有之同段877-

2 地號土地,該土地南側面臨約4.8 米寬之道路;系爭土地西側則面臨被告林黃合與他人所共有之同段234 地號土地,該土地南側面臨坐落同段879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而該私設道路即通往約4.8 米寬之道路。又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①東北側部分為楊鳳藤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之位置上有屋齡40年以上之L 型磚造瓦頂1 層建物1 棟,現供居住使用;②西北側部分,由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共同占有使用,在渠等使用之位置上有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1棟,現為荒廢豬舍;③中間偏西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之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1 棟,現無人居住使用;④最西側部分,由被告林黃合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之位置上有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及2 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各1 棟,分別作為倉庫、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2日協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74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現場照片39張、空照圖、現況圖、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段877-1、877-2 、234 、23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 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4頁、第46至47頁、第78至91頁、第94頁、第96頁;本院卷第

167 至173 頁、第179 頁),復有被告廖桂之訴訟代理人楊鳳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 、A-1 (按:指前揭楊鳳藤所使用居住之建物)差不多蓋有4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是前揭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①系爭土地面積為151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

②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

符,而得以保留其上大部分建物,對於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變動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又原告、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廖瑞郎、林黃合取得之土地,能與渠等所有或共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有助於系爭土地及除被告廖桂外之兩造各自所有或共有之毗鄰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

③各共有人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得位置之土地,原告、被告廖瑞

郎分別可經由所有之同段877-2 、877-1 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對外連絡;被告林黃合可經由其有應有部分之同段234 地號土地,連接私設道路通往道路對外聯絡;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及廖桂分別可由系爭土地東側所面臨之道路對外通行,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

④依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雖致楊鳳藤所有如現況圖編號A-

1 所示之廚房及廁所有遭拆除之虞,然查該廚房及廁所僅係

1 層樓磚造瓦頂,屋齡已40年,為老舊之房屋,可見該部分經濟價值並不高;且參以現況圖、附圖丙案,可知遭拆除之面積約為20.41 平方公尺,範圍並不大,衡情所需之拆除及重建費用應非鉅;並參以被告廖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希望分到F 那邊(按:指調字卷第109 頁所示分割方案編號F ,現況圖所示編號A-1 建物係在該分割方案編號D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顯見拆除前揭廚房及廁所,對被告廖桂、楊鳳藤之損害尚非甚鉅。又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雖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於系爭土地上之如現況圖編號B 所示1 層磚造瓦頂建物有部分必須拆除,然該屋係老舊、已荒廢之豬舍,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分割後有占用到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可見拆除該建物對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之損害輕微。⑤若依被告廖桂所提附圖丁案分割,固能使楊鳳藤所有之如現

況圖編號A-1 所示前揭廚房及廁所免於拆除,但將造成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共同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丁案編號甲),未能直接面臨道路,成為袋地,而可通行道路之方式必需經由系爭土地北側渠等所共有之同段236 地號土地,然該236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並非一人單獨所有,將來會如何分割該土地並無法確定,同段236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在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將來是否會合併分割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依附圖丁案分割,對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共同分得之土地本身,對外通行及將來建屋時須指定建築線等均可能會發生問題,將來可能衍生通行權之紛擾,影響土地利用甚鉅,導致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分得土地之整體價值降低,未能地盡其利,不利於土地長遠使用之經濟效益,有害於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與經濟效用;又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並無同意被告廖桂所提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在分割系爭土地時,強令渠等取得袋地,必須經由渠等共有之236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顯非公平、合理,被告廖桂所提附圖丁案顯係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

⑥參酌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除被告廖桂以外之到庭兩造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而被告林黃合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只要分配到我所有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建物所占有使用的地方就好等語(見調字卷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可推認其並不反對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顯見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反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⑦從而,分割共有土地時,為有助於土地將來之使用及經濟發

展、善盡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難免有需拆除地上物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依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會造成楊鳳藤受有前揭廚房、廁所拆遷之損失,然該損失非鉅,卻可使兩造均得就所分得之土地加以妥適使用,出入方便,避免被告李金月、廖信雄、廖美鈴、廖翊汝分得袋地,衍生通行權之紛擾,並可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有利於土地長遠使用之經濟效益,該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尚屬公平、合理,是依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㈢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原告與被告廖翊汝、廖桂、廖瑞郎、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說明,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而經本院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價,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每坪

1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 元,有宏大估價報告在卷可考(見宏大估價報告第2 頁)。本院審酌宏大估價報告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市場面、政策面)、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形成價格主要因素,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評估得出系爭土地每坪1 萬元之鑑估結果(見宏大估價報告第1 至2 頁、第9 至32頁),可認宏大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復為原告、被告廖翊汝、廖桂、廖瑞郎、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是以宏大估價報告所鑑估之上開價格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從而,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被告廖翊汝、廖桂、廖瑞郎即應分別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並由原告與被告廖翊汝、廖桂、廖瑞郎各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號│ │費用負擔比例 │├─┼───────┼─────────┤│1│廖桂 │60分之7 │├─┼───────┼─────────┤│2│廖瑞郎 │60分之7 │├─┼───────┼─────────┤│3│李金章 │120 分之49 │├─┼───────┼─────────┤│4│林黃合 │120 分之4 │├─┼───────┼─────────┤│5│李金月 │240 分之9 │├─┼───────┼─────────┤│6│廖信雄 │240 分之3 │├─┼───────┼─────────┤│7│廖美鈴 │240 分之3 │├─┼───────┼─────────┤│8│廖翊汝 │240 分之3 │├─┼───────┼─────────┤│9│中華民國(管理│12分之3 ││ │者:財政部國有│ ││ │財產署) │ │└─┴───────┴─────────┘附表二、共有人間找補金額┌─┬──────┬─────────┬─────────┐│ │ 受補償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補償金額合計 ││ └────┐ │ │ ││應補償人 │ │ │ │├──────┴─┼─────────┼─────────┤│李金章 │242,000 元 │242,000 元 │├────────┼─────────┼─────────┤│廖翊汝 │390,225 元 │390,225 元 │├────────┼─────────┼─────────┤│廖桂 │195,112 元 │195,112 元 │├────────┼─────────┼─────────┤│廖瑞郎 │316,113 元 │316,113 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143,450 元 │1,143,450 元 │├────────┴─────────┴─────────┤│備註: ││⒈單位:新臺幣。 ││⒉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025 元為計算標準。 ││⒊計算式: ││①原告多分得之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3,025 元=242,000 元。││②被告廖翊汝多分得之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3,025 元=390,││ 225 元。 ││③被告廖桂多分得之土地面積64.5平方公尺×3,025 元≒195,11││ 2 元。 ││④被告廖瑞郎多分得之土地面積104.5 平方公尺×3,025 元≒31││ 6,113 元。 ││⑤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未分得之土地面積378 平方公尺×3,││ 025 元=1,143,450 元。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