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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陳金獅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被 告 徐海能(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46號徐清風(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42號戴徐甚(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段○○○

號18樓之3郭天和(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70號徐慧明(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村里○○街○○○巷○○號7

樓之1周清(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29之1號2

樓周紫瑜(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同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寶娟 住雲林縣○○鎮○○街○○號被 告 徐萬能(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40號徐寶津(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44號黃徐金(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51號郭美珠(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里○○路○○○號郭天政(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郭天文(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70號周麗珠(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村里○○街○○○ 巷○○號

7樓之1沈陳呌(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號3樓陳春讀(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

巷○○號陳徐里(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68之2號陳永昌(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陳雪靖(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陳雪花(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街○○○ 巷

○號9樓陳淑絹(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巷○○○號5樓陳毓豐(即陳香之繼承人,原名陳淑芬)

住新北市○○區○○里○○街○○○ 巷○○

弄○○號5樓陳清芳(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68號朱陳素英(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120號沈陳素貞(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

○弄○○號林陳清菊(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里○○街○○號吳陳麗珠(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 號5

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信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號被 告 陳菁(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世寬(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

弄○○號4樓陳雅得(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陳信恆(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陳怡歆(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秋枝(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被 告 陳春棉(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明秋(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銘振(兼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68號沈陳美朱(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怡玲(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金泉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朝窓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政仁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5陳建豪 住臺北市○○區○○里○○街○○號8 樓

之4陳清和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7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住雲林縣○○鎮○○路○○號被 告 陳清癸 住新北市○○區○○里○○路148 之1

號3樓陳新富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

號陳坤益 住新北市○○區○○里○○路○○○ 巷○

號5樓陳坤章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3樓陳樹枝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英 住同上陳萬義 住同上邱萬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

弄○○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造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被 告 陳國振 住同上

陳新球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彰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被 告 姚懿庭(即陳香之繼承人,原名姚美康)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巷9之2號姚瑞麟(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大興窩20之6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喆甡(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里○○○路○○○ 號

6 樓之7送達代收人 姚懿庭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巷9之2號被 告 陳清波(兼陳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 巷○

弄○○號3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兼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里○○路68號被 告 陳振乾 住雲林縣○○鎮○○里○○街○○號

陳耀文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朝揚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

5樓陳欽彰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3之2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陳添財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

弄4之4號陳榮堂 住雲林縣○○鎮○○里○○路○○○ 巷○○

號陳榮檳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陳炳榮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洋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被 告 陳冠驛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陳呌、陳春讀、姚瑞麟、姚喆甡、姚懿庭、葉秋枝、陳雅得、陳信恆、陳怡歆、陳徐里、陳雪靖、陳雪花、陳永昌、陳淑絹、陳毓豐、陳清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林陳清菊、吳陳麗珠、陳玉菁、陳世寬、陳春棉、陳明秋、陳清波、陳銘振、陳怡玲、沈陳美朱、陳志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四;同段三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四;同段三五六地號、地目道、面積八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清風、戴徐甚、徐寶津、徐萬能、徐海能、郭美珠、郭天和、郭天政、郭天文、周麗珠、徐慧明、黃徐金、周清、周紫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同段三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同段三五六地號、地目道、面積八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陳炳榮、陳榮檳、陳榮堂、邱萬除外)共有上開三五

四、三五五地號土地,與兩造(被告陳朝窓除外)共有前揭三五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件分配說明表所示,即:

㈠編號①部分面積一0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⑨部分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耀文取得。

㈡編號②部分面積一0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冠驛取得。

㈢編號③部分面積一0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④部分面積一0四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清癸取得。

㈣編號⑤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樹枝取得。

㈤編號⑥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英取得。

㈥編號⑦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育洋取得。

㈦編號⑧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豪取得。

㈧編號⑩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乾取得。

㈨編號⑪部分面積一0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和取得。

㈩編號⑫部分面積一0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⑬部分面積一0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⑭部分面積四九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⑮部分面積一0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⑯部分面積一0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國振取得。

編號⑰部分面積一0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泉取得。

編號⑱部分面積一四0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球取得。

編號⑲部分面積一一0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⑳部分面積一0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萬造取得。

編號㉑部分面積一0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㉒部分面積一0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萬義取得。

編號㉓部分面積一0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政仁取得。

編號㉔部分面積一0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朝窓取得。

編號㉕部分面積一0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清風

、戴徐甚、徐寶津、徐萬能、徐海能、郭美珠、郭天和、郭天政、郭天文、周麗珠、徐慧明、黃徐金、周清、周紫瑜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㉖部分面積四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陳呌、

陳春讀、姚瑞麟、姚喆甡、姚懿庭、葉秋枝、陳雅得、陳信恆、陳怡歆、陳徐里、陳雪靖、陳雪花、陳永昌、陳淑絹、陳毓豐、陳清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林陳清菊、吳陳麗珠、陳玉菁、陳世寬、陳春棉、陳明秋、陳清波、陳銘振、陳怡玲、沈陳美朱、陳志明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陳金泉、陳朝窓、陳振乾、陳政仁、陳建豪、陳清和、陳清癸、陳樹枝、陳國振、陳耀文、陳新球、陳育洋、陳冠驛,應分別給付被告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陳玉英、陳萬造、陳萬義、陳朝揚、陳欽彰、陳添財、陳清波、陳銘振、陳志明、陳炳榮、陳榮檳、陳榮堂、邱萬各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及撤回被告情形如下:

㈠被告陳樹成於本案調解程序中即民國102 年08月06日將其所

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354 、355 、35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本案被告陳振乾,並於102年09月27日登記完畢,原告於102 年10月01日撤回對被告陳樹成部分訴訟乙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告102 年10月01日之民事補件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字卷》三第139 頁、第

141 至161 頁)。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共有人陳本之繼承人徐沈月色列為被告

,惟徐沈月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100 年01月26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本案被告徐寶津、徐萬能、徐海能,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沈月色部分訴訟乙節,有徐沈月色之戶籍謄本、陳本及徐沈月色(即陳本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05月21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第934 號函、原告102 年12月12日補狀附卷可查(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8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調字卷三第61頁)。

㈢另共有人陳本之繼承人周徐根尖於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06月

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清、周紫瑜,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撤回對被告周徐根尖部分訴訟,追加周徐根尖之繼承人周清、周紫瑜為被告乙節,有周徐根尖之戶籍謄本、陳本及周徐根尖(即陳本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05月21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第934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20024719號函、原告102 年12月12日補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8頁;調字卷三第61頁)。

㈣茲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原告前揭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徐萬能、徐寶津、黃徐金、郭美珠、郭天政、郭天文、周麗珠、沈陳呌、陳春讀、陳徐里、陳永昌、陳雪靖、陳雪花、陳淑絹、陳毓豐、陳清芳、陳素英、沈陳素貞、陳清菊、陳麗珠、陳菁、陳世寬、陳雅得、陳信恆、陳怡歆、葉秋枝、陳春棉、陳明秋、陳銘振、沈陳美朱、姚懿庭、姚瑞麟、陳怡玲、陳清和、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陳英、陳新球、陳冠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鎮○○段354 地號、地目道、面積58.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55 地號、地目建、面積2,862.5 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356 地號、地目道、面積81.6平方公尺土地(下依序稱354 地號土地、355 地號土地、35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香於29年02月12日已死亡,被告沈陳呌、陳春讀、姚瑞麟、姚喆甡、姚懿庭、葉秋枝、陳雅得、陳信恆、陳怡歆、陳徐里、陳雪靖、陳雪花、陳永昌、陳淑絹、陳毓豐、陳清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林陳清菊、吳陳麗珠、陳玉菁、陳世寬、陳春棉、陳明秋、陳清波、陳銘振、陳怡玲、沈陳美朱、陳志明(下稱被告沈陳呌等29人)為陳香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陳本於11年09月22日已死亡,被告徐清風、戴徐甚、徐寶津、徐萬能、徐海能、郭美珠、郭天和、郭天政、郭天文、周麗珠、徐慧明、黃徐金、周清、周紫瑜則為陳本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徐清風等14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但被告沈陳呌等29人、被告徐清風等14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陳香、陳本之繼承人眾多,難以取得聯繫,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在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被告沈陳呌等29人、被告徐清風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件分配說明表所示。至於面積增減部分主張依照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徐萬能、徐海能、徐清風、戴徐甚、郭天和、徐慧明、

徐寶津、黃徐金、周麗珠、周清、周紫瑜(均為陳本之繼承人)部分:

對於依附圖所示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分割及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願負擔如附圖編號⑭所示之道路用地,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就該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春讀、陳清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林陳清菊、吳

陳麗珠、姚喆甡、姚瑞麟、姚懿庭、葉秋枝、陳雅得、陳信恆、陳怡歆(均為陳香之繼承人)部分:

對於依附圖所示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分割及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願負擔如附圖編號⑭所示之道路用地,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就該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育洋、陳欽彰、陳添財、陳清波、陳志明、陳炳榮、

陳榮檳、陳榮堂、陳國振、陳萬造、陳樹枝、陳金泉、陳政仁、陳萬義、陳朝窓、陳玉英、陳振乾、陳新球、陳耀文、陳冠驛、陳清和、陳清癸、陳建豪、陳朝揚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及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依每坪3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互為補償,且願負擔如附圖編號⑭所示之道路用地,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就該部分保持共有;若於分割後自己所有之建物有占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物等語。

㈣被告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邱萬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以價金受償而不分配土地,且分割後自己所有建物有占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物等語。

㈤被告陳徐里(即陳香之繼承人)部分:

願意拆除自己所有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

㈥被告郭美珠、郭天政、郭天文、沈陳呌、陳永昌、陳雪靖、

陳雪花、陳淑絹、陳毓豐、陳菁、陳世寬、陳春棉、陳明秋、陳銘振、沈陳美朱、陳怡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徐海能、徐清風、戴徐甚、郭天和、徐慧明、周清、周紫瑜、陳金泉、陳朝窓、陳振乾、陳政仁、陳建豪、陳清癸、陳樹枝、陳萬義、邱萬、陳萬造、陳國振、陳耀文、陳朝揚、陳清波、陳志明、陳欽彰、陳添財、陳炳榮、陳榮檳、陳榮堂、姚喆甡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正面、反面):

㈠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三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復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願以每坪3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之價格互為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陳香、陳本均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香已於29年02月12日死亡,由被告沈陳呌等29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陳本已於11年09月22日死亡,由被告徐清風等14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渠等未為拋棄繼承,亦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陳香、陳本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陳香之繼承系統表、陳香及被告沈陳呌等29人之戶籍謄本、陳本之繼承系統表、陳本及被告徐清風等14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05月11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第934 號、102 年05月22日雲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935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20024719號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一第76至

200 頁、卷三第141 頁、第148 頁、第155 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沈陳呌等29人、被告徐清風等14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香、陳本所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惟就分割方法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2 )建福分字第274 號簡便行文表(即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14

5 頁、第152 頁、第159 頁),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三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使用分區相同,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與地籍圖可佐(見調字卷三第141 至163 頁),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陳育洋、陳欽彰、陳添財、陳清波、陳志明、陳炳榮、陳榮檳、陳榮堂、陳國振、陳萬造、陳樹枝、陳金泉、陳政仁、陳萬義、陳朝窓、陳玉英、陳振乾、陳新球、陳耀文、陳冠驛、陳清和、陳清癸、陳建豪、陳朝揚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354 、355 、356 地號土地之形狀均近似長方形,354 地號

土地,南側面臨約8 米寬之光正路,道路約坐落於同段594、353 地號土地;356 地號土地,北側面臨約8 米寬之光榮路,道路約坐落於同段306 、307 地號土地;355 地號土地,北側為356 地號土地,南側為354 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道路。又355 地號土地之①南側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徐里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0年以上之磚造瓦頂

1 層建物,目前作倉庫使用;⑵被告陳志明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作居住使用;⑶被告陳清芳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20年以上之磚造瓦頂1層建物,作居住使用;⑷原告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磚造瓦頂2 層建物2 棟及1 層鐵架石綿瓦頂建物1 棟,作居住使用;⑸被告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占有使用,在渠等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2 層樓建物;⑹被告陳國振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 、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1 棟,作居住使用;⑺被告陳萬造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25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1 棟,出租他人使用;⑻被告陳政仁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在被告陳政仁占有使用位置之北側為被告陳清和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出租他人使用;⑼被告陳振乾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被告陳振乾占有使用位置之北側又為被告陳清和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在被告陳清和前揭占有使用位置北側,又為被告陳振乾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②中間偏南側部分,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萬義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部分出租他人使用;⑵被告陳政仁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③中間偏北側部分,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萬造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部分出租他人使用;⑵被告陳樹枝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出租他人使用;④北側偏中間部分,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朝窓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2 、30年之鋼架鐵皮2 層建物,作居住使用;⑵被告陳國振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2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作居住使用;⑶被告陳育洋、陳添財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⑷兩造共同使用,在該位置上有兩造之祖厝,為建造約5、60年之磚造瓦頂建物,現供祭拜祖先使用;⑸被告陳玉英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⑤最北側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新球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該建物有部分坐落在356 地號土地;⑵被告陳清癸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該建物有部分坐落在356 地號土地;⑶被告陳耀文、陳冠驛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 、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並有磚造圍牆,現出租他人居住使用;被告陳耀文、陳冠驛前揭占有使用位置之南側為被告陳金泉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

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地籍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告所繪製之使用現況圖、地上物名冊、本院102 年08月0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調字卷三第63至77頁、第111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

120 頁)。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復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分別可經由354 、356 地號土地南、北側及土地內之8 米寬私設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⑭部分)對外,不致形成袋地,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又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部分必須拆除,惟若以地上物之現況為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畸零、通道狹小不利進出,有礙於土地利用,且系爭三筆土地上多數均為屋齡老舊之房屋,多半均為1 層磚造瓦頂建物,及系爭三筆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之共有人亦均表示:分割後若有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建物等語(見調字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136 至137 頁、第174 至177 頁);再附圖所示編號⑭部分面積49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供被告陳國振、陳政仁、陳萬義、陳育洋、陳建豪、陳樹枝、陳玉英、陳清癸、陳萬造、原告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用,分由分割後分得如附圖所示各筆土地之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為妥適;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及出具分割同意書之共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調字卷三第136 至137 頁、第174 至

177 頁),顯見如附圖及附件分配說明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件分配說明表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對兩造堪稱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取得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附圖及分配說明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其中原告及被告陳金泉、陳朝窓、陳振乾、陳政仁、陳建豪、陳清和、陳清癸、陳樹枝、陳國振、陳耀文、陳新球、陳育洋、陳冠驛、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陳玉英、陳萬造、陳萬義、陳朝揚、陳欽彰、陳添財、陳清波、陳銘振、陳志明、陳炳榮、陳榮檳、陳榮堂、邱萬,分別有超出或不足之情事,是依前開原物分割之結果致其分得面積超出應有部分之面積者,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系爭三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每坪3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作為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標準,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調字卷三第135 頁正面),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為求訴訟經濟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情,認以附圖及附件分配說明表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符合公平及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被告沈陳呌等29人、被告徐清風等14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香、陳本所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酌予補償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1月29日第1078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⑭部分土地分配說明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香之繼承人 │49480分之880 │公同共有 ││ │(即被告沈陳呌、陳│ │ ││ │春讀、姚瑞麟、姚喆│ │ ││ │甡、姚懿庭、葉秋枝│ │ ││ │、陳雅得、陳信恆、│ │ ││ │陳怡歆、陳徐里、陳│ │ ││ │雪靖、陳雪花、陳永│ │ ││ │昌、陳淑絹、陳毓豐│ │ ││ │、陳清芳、朱陳素英│ │ ││ │、沈陳素貞、林陳清│ │ ││ │菊、吳陳麗珠、陳玉│ │ ││ │菁、陳世寬、陳春棉│ │ ││ │、陳明秋、陳清波、│ │ ││ │陳銘振、陳怡玲、沈│ │ ││ │陳美朱、陳志明) │ │ │├──┼─────────┼────────┼────────┤│2 │陳金泉 │49480分之1824 │ │├──┼─────────┼────────┼────────┤│3 │陳本之繼承人 │49480分之1979 │公同共有 ││ │(即被告徐清風、戴│ │ ││ │徐甚、徐寶津、徐萬│ │ ││ │能、徐海能、郭美珠│ │ ││ │、郭天和、郭天政、│ │ ││ │郭天文、周麗珠、徐│ │ ││ │慧明、黃徐金、周清│ │ ││ │、周紫瑜) │ │ │├──┼─────────┼────────┼────────┤│4 │陳朝窓 │49480分之1775 │ │├──┼─────────┼────────┼────────┤│5 │陳振乾 │49480分之2459 │ │├──┼─────────┼────────┼────────┤│6 │陳政仁 │49480分之2190 │ │├──┼─────────┼────────┼────────┤│7 │陳建豪 │49480分之2190 │ │├──┼─────────┼────────┼────────┤│8 │陳清和 │49480分之2190 │ │├──┼─────────┼────────┼────────┤│9 │陳清癸 │49480分之3649 │ │├──┼─────────┼────────┼────────┤│ │陳樹枝 │49480分之1824 │ │├──┼─────────┼────────┼────────┤│ │陳玉英 │49480分之3601 │ │├──┼─────────┼────────┼────────┤│ │陳萬造 │49480分之4881 │ │├──┼─────────┼────────┼────────┤│ │陳萬義 │49480分之4881 │ │├──┼─────────┼────────┼────────┤│ │陳國振 │49480分之3327 │ │├──┼─────────┼────────┼────────┤│ │陳耀文 │49480分之1824 │ │├──┼─────────┼────────┼────────┤│ │陳新球 │49480分之3073 │ │├──┼─────────┼────────┼────────┤│ │陳金獅 │49480分之3649 │ │├──┼─────────┼────────┼────────┤│ │陳育洋 │49480分之1460 │ │├──┼─────────┼────────┼────────┤│ │陳冠驛 │49480分之1824 │ │└──┴─────────┴────────┴────────┘附表二: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鎮○○段│雲林縣○○鎮○○段│雲林縣○○鎮○○段││ │ │354 地號土地應有部│355 地號土地應有部│356 地號土地應有部││ │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1 │陳香 │225分之4 │225分之4 │225分之4 ││ │(即被告沈陳呌等29│ │ │ ││ │人之被繼承人) │ │ │ ││ │ │ │ │ │├──┼─────────┼─────────┼─────────┼─────────┤│2 │陳金泉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 │陳本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 │(即被告徐清風等14│ │ │ ││ │人之被繼承人) │ │ │ │├──┼─────────┼─────────┼─────────┼─────────┤│4 │陳朝窓 │30分之1 │30分之1 │0 │├──┼─────────┼─────────┼─────────┼─────────┤│5 │陳振乾 │150分之12 │625分之27 │150分之12 │├──┼─────────┼─────────┼─────────┼─────────┤│6 │陳政仁 │150分之6 │150分之6 │150分之6 │├──┼─────────┼─────────┼─────────┼─────────┤│7 │陳建豪 │150分之6 │150分之6 │150分之6 │├──┼─────────┼─────────┼─────────┼─────────┤│8 │陳清和 │150分之6 │150分之6 │150分之6 │├──┼─────────┼─────────┼─────────┼─────────┤│9 │陳清癸 │30分之2 │30分之2 │30分之2 │├──┼─────────┼─────────┼─────────┼─────────┤│ │陳新富 │180分之1 │180分之1 │180分之1 │├──┼─────────┼─────────┼─────────┼─────────┤│ │陳坤益 │180分之1 │180分之1 │180分之1 │├──┼─────────┼─────────┼─────────┼─────────┤│ │陳坤章 │180分之1 │180分之1 │180分之1 │├──┼─────────┼─────────┼─────────┼─────────┤│ │陳樹枝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陳玉英 │30分之2 │30分之2 │30分之1 │├──┼─────────┼─────────┼─────────┼─────────┤│ │陳萬造 │12分之1 │15000分之1342 │12分之1 │├──┼─────────┼─────────┼─────────┼─────────┤│ │陳萬義 │12分之1 │15000分之1342 │12分之1 │├──┼─────────┼─────────┼─────────┼─────────┤│ │陳國振 │20分之1 │7500分之467 │60分之1 │├──┼─────────┼─────────┼─────────┼─────────┤│ │陳耀文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陳新球 │45分之2 │45000分之2552 │45分之2 │├──┼─────────┼─────────┼─────────┼─────────┤│ │陳金獅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陳朝揚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 │陳欽彰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 │陳添財 │75分之2 │75分之2 │75分之2 │├──┼─────────┼─────────┼─────────┼─────────┤│ │陳育洋 │75分之2 │75分之2 │75分之2 │├──┼─────────┼─────────┼─────────┼─────────┤│ │陳清波 │135分之1 │135分之1 │135分之1 │├──┼─────────┼─────────┼─────────┼─────────┤│ │陳銘振 │135分之1 │135分之1 │135分之1 │├──┼─────────┼─────────┼─────────┼─────────┤│ │陳志明 │135分之1 │135分之1 │135分之1 │├──┼─────────┼─────────┼─────────┼─────────┤│ │陳冠驛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陳炳榮 │0 │0 │90分之1 │├──┼─────────┼─────────┼─────────┼─────────┤│ │陳榮檳 │0 │0 │90分之1 │├──┼─────────┼─────────┼─────────┼─────────┤│ │陳榮堂 │0 │0 │90分之1 │├──┼─────────┼─────────┼─────────┼─────────┤│ │邱萬 │0 │0 │30分之2 │└──┴─────────┴─────────┴─────────┴─────────┘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 應 補 償 人 │ ││ ├────┬────┬───┬───┬───┬───┬────┬────┬────┬────┬───┬────┬────┬────┤受補償金額││ │陳金泉 │陳朝窓 │陳振乾│陳政仁│陳建豪│陳清和│陳清癸 │陳樹枝 │陳國振 │陳耀文 │陳新球│陳金獅 │陳育洋 │陳冠驛 │總計 ││ │ │ │ │ │ │ │ │ │ │ │ │ │ │ │ │├─┬───┼────┼────┼───┼───┼───┼───┼────┼────┼────┼────┼───┼────┼────┼────┼─────┤│ │陳新富│9,054 元│10,276 │477元 │2,581 │3,477 │4,311 │19,909 │10,771 │27,568 │11,644 │1,119 │21,693 │17,622 │10,869 │151,371元 ││ │ │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坤益│9,054 元│10,276 │477元 │2,581 │3,477 │4,311 │19,909 │10,771 │27,568 │11,644 │1,119 │21,693 │17,622 │10,869 │151,371元 ││ │ │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坤章│9,054 元│10,276 │477元 │2,581 │3,477 │4,311 │19,909 │10,771 │27,568 │11,644 │1,119 │21,693 │17,622 │10,869 │151,371元 ││ │ │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玉英│30,637 │34,769 │1,614 │8,734 │11,766│14,586│67,368 │36,444 │93,283 │39,400 │3,786 │73,401 │59,629 │36,776 │512,193元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萬造│576元 │653元 │30元 │164元 │221元 │274元 │1,265 元│685元 │1,752 元│740元 │71元 │1,378 元│1,120 元│691元 │9,620元 ││ │ │ │ │ │ │ │ │ │ │ │ │ │ │ │ │ ││受├───┼────┼────┼───┼───┼───┼───┼────┼────┼────┼────┼───┼────┼────┼────┼─────┤│ │陳萬義│5,607 元│6,364 元│295元 │1,599 │2,153 │2,670 │12,330 │6,670 元│17,073 │7,212 元│693元 │13,434 │10,914 │6,731 元│93,745元 ││ │ │ │ │ │元 │元 │元 │元 │ │元 │ │ │元 │元 │ │ ││ ├───┼────┼────┼───┼───┼───┼───┼────┼────┼────┼────┼───┼────┼────┼────┼─────┤│ │陳朝揚│18,108 │20,551 │954元 │5,162 │6,955 │8,622 │39,819 │21,541 │55,136 │23,289 │2,238 │43,385 │35,245 │21,737 │302,742元 ││補│ │元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欽彰│18,109 │20,551 │954元 │5,162 │6,955 │8,622 │39,819 │21,540 │55,136 │23,289 │2,238 │43,385 │35,245 │21,737 │302,742元 ││ │ │元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添財│43,463 │49,327 │2,290 │12,391│16,692│20,694│95,572 │51,702 │132,337 │55,897 │5,371 │104,132 │84,594 │52,173 │726,635元 ││償│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清波│12,072 │13,700 │636元 │3,442 │4,636 │5,748 │26,546 │14,361 │36,758 │15,526 │1,492 │28,923 │23,497 │14,491 │201,828元 ││ │ │元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人│陳銘振│12,072 │13,701 │636元 │3,441 │4,636 │5,748 │26,546 │14,361 │36,758 │15,526 │1,492 │28,923 │23,497 │14,491 │201,828元 ││ │ │元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志明│12,072 │13,701 │636元 │3,442 │4,636 │5,747 │26,546 │14,361 │36,758 │15,526 │1,492 │28,923 │23,497 │14,491 │201,828元 ││ │ │元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陳炳榮│494元 │561元 │26元 │141元 │190元 │235元 │1,086 元│587元 │1,504 元│635元 │61元 │1,184 元│961元 │593元 │8,258元 ││ │ │ │ │ │ │ │ │ │ │ │ │ │ │ │ │ ││ ├───┼────┼────┼───┼───┼───┼───┼────┼────┼────┼────┼───┼────┼────┼────┼─────┤│ │陳榮檳│494元 │561元 │26元 │141元 │190元 │235元 │1,086 元│587元 │1,504 元│635元 │61元 │1,184 元│961元 │593元 │8,258元 ││ │ │ │ │ │ │ │ │ │ │ │ │ │ │ │ │ ││ ├───┼────┼────┼───┼───┼───┼───┼────┼────┼────┼────┼───┼────┼────┼────┼─────┤│ │陳榮堂│494元 │561元 │26元 │141元 │190元 │235元 │1,086 元│587元 │1,504 元│635元 │61元 │1,184 元│961元 │593元 │8,258元 ││ │ │ │ │ │ │ │ │ │ │ │ │ │ │ │ │ ││ ├───┼────┼────┼───┼───┼───┼───┼────┼────┼────┼────┼───┼────┼────┼────┼─────┤│ │邱萬 │2,953 元│3,351 元│156元 │841元 │1,134 │1,406 │6,493 元│3,513 元│8,991 元│3,797 元│365元 │7,075 元│5,748 元│3,545 元│49,368元 ││ │ │ │ │ │ │元 │元 │ │ │ │ │ │ │ │ │ │├─┴───┼────┼────┼───┼───┼───┼───┼────┼────┼────┼────┼───┼────┼────┼────┼─────┤│應補償金額│184,313 │209,179 │9,710 │52,544│70,785│87,755│405,289 │219,252 │561,198 │237,039 │22,778│441,590 │358,735 │221,249 │3,081,416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⒈單位:新臺幣。 ││ ⒉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3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為計算標準。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香之繼承人 │300248分之5338 ││ │(即被告沈陳呌、陳春讀│(連帶負擔) ││ │、姚瑞麟、姚喆甡、姚懿│ ││ │庭、葉秋枝、陳雅得、陳│ ││ │信恆、陳怡歆、陳徐里、│ ││ │陳雪靖、陳雪花、陳永昌│ ││ │、陳淑絹、陳毓豐、陳清│ ││ │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 ││ │、林陳清菊、吳陳麗珠、│ ││ │陳玉菁、陳世寬、陳春棉│ ││ │、陳明秋、陳清波、陳銘│ ││ │振、陳怡玲、沈陳美朱、│ ││ │陳志明) │ │├──┼───────────┼─────────┤│2 │陳金泉 │300248分之10008 │├──┼───────────┼─────────┤│3 │陳本之繼承人 │300248分之12010 ││ │(即徐清風、戴徐甚、徐│(連帶負擔) ││ │寶津、徐萬能、徐海能、│ ││ │郭美珠、郭天和、郭天政│ ││ │、郭天文、周麗珠、徐慧│ ││ │明、黃徐金、周清、周紫│ ││ │瑜) │ │├──┼───────────┼─────────┤│4 │陳朝窓 │300248分之9736 │├──┼───────────┼─────────┤│5 │陳振乾 │300248分之13486 │├──┼───────────┼─────────┤│6 │陳政仁 │300248分之12010 │├──┼───────────┼─────────┤│7 │陳建豪 │300248分之12010 │├──┼───────────┼─────────┤│8 │陳清和 │300248分之12010 │├──┼───────────┼─────────┤│9 │陳清癸 │300248分之20017 │├──┼───────────┼─────────┤│ │陳新富 │300248分之1668 │├──┼───────────┼─────────┤│ │陳坤益 │300248分之1668 │├──┼───────────┼─────────┤│ │陳坤章 │300248分之1668 │├──┼───────────┼─────────┤│ │陳樹枝 │300248分之10008 │├──┼───────────┼─────────┤│ │陳玉英 │300248分之19745 │├──┼───────────┼─────────┤│ │陳萬造 │300248分之26775 │├──┼───────────┼─────────┤│ │陳萬義 │300248分之26775 │├──┼───────────┼─────────┤│ │陳國振 │300248分之18252 │├──┼───────────┼─────────┤│ │陳耀文 │300248分之10008 │├──┼───────────┼─────────┤│ │陳新球 │300248分之16856 │├──┼───────────┼─────────┤│ │陳金獅 │300248分之20017 │├──┼───────────┼─────────┤│ │陳朝揚 │300248分之3336 │├──┼───────────┼─────────┤│ │陳欽彰 │300248分之3336 │├──┼───────────┼─────────┤│ │陳添財 │300248分之8007 │├──┼───────────┼─────────┤│ │陳育洋 │300248分之8007 │├──┼───────────┼─────────┤│ │陳清波 │300248分之2224 │├──┼───────────┼─────────┤│ │陳銘振 │300248分之2224 │├──┼───────────┼─────────┤│ │陳志明 │300248分之2224 │├──┼───────────┼─────────┤│ │陳冠驛 │300248分之10008 │├──┼───────────┼─────────┤│ │陳炳榮 │300248分之91 │├──┼───────────┼─────────┤│ │陳榮檳 │300248分之91 │├──┼───────────┼─────────┤│ │陳榮堂 │300248分之91 │├──┼───────────┼─────────┤│ │邱萬 │300248分之54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