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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曾明男被 告 曾明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92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曾劉雲色所有,曾劉雲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曾劉雲色生前已多次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曾劉雲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於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曾月娥以輪椅方式推曾劉雲色至醫院中庭散步時,曾劉雲色亦告知曾月娥其所有土地贈與問題應全部撤銷再重新分配。嗣102 年11月22日曾劉雲色身故後,兩造兄弟嫌隙日起,若自遺產分配公平性而言,原告所受土地分配利益已有不均,且被告坐擁系爭土地,卻未善盡管理土地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於102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位在溪邊,因87水災而流失,係伊夫妻和伊父親共同重新堆砌起來,伊母親曾劉雲色認系爭土地係伊整理起來的,所以要過戶給伊,曾劉雲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伊時,係住三弟曾明鎮家,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係母親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並贈與給伊,伊取得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連拿個鋤頭都沒有,只是一昧要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曾劉雲色為兩造之母親,於102 年11月22日死亡,訴

外人曾劉雲色之繼承人為原告曾明男、被告曾明察、訴外人曾明鎮、曾明守、曾月娥。

㈡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9

25平方公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曾劉雲色,於102 年6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母曾劉雲色曾表明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其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明,況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證人即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之代書林志忠到庭證稱:為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她(按曾劉雲色)有來伊代書事務所二次,二次精神狀況都不錯,還會就代書費用與我討價還價,曾劉雲色第一次來伊事務所時就已經拿到農業使用證明書,當時伊請曾劉雲色確認是要登記給被告或是被告的兒子,確認過戶給被告後,就寫贈與契約書,寫完貼印花、報增值稅,增值稅免稅以後,再報贈與稅,報增值稅與贈與稅時,都是以便章在作業,辦理贈與稅、免稅等事宜需要二、三個月作業的時間,系爭土地是河川地要鑑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拿到農業使用證明書。增值稅與贈與稅下來後,第二次老三及老三太太帶曾劉雲色來,時間是102年6 月6 日下午5 點,當日曾劉雲色交印鑑章給伊,伊核對之前交給伊的印鑑證明書相符後,經曾劉雲色同意就由伊當場蓋章,手印則是由曾劉雲色親自按捺在契約書上,曾明鎮及訴外人曾志禮是當場見證的人,翌日伊就持契約書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此與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102 年6 月6 日曾劉雲色於證人林志忠處用印之錄影光碟:曾劉雲色扶著助走器,神色自若,能與曾明鎮太太、證人林志忠相互應答,且知悉正在錄影,不時看鏡頭,且畫面中有曾明鎮與曾志禮親自簽名於移轉契約書上之畫面,有證人林志忠核對印鑑卡之畫面(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相符,且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前,尚需申報增值稅、贈與稅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已歷經相當時日,足認曾劉雲色係本於自由意志而決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㈡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土地既本屬曾劉雲色之財產,則其自得本於自由意志處分,且依前揭規定,縱認原告所主張曾劉雲色曾答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曾劉雲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前,自得任意撤銷贈與,毋需徵得原告同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劉雲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已難認屬實。況縱認屬實,曾劉雲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前亦得任意撤銷贈與,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