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張喬惠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張元釋
張鈴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張元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告張鈴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