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賴晏銘訴訟代理人 賴國全原 告 賴紫薇法定代理人 賴國全
楊采璇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對被告張淑珍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1 號)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致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2年8 月30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又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原告賴晏銘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就醫交通車資新台幣(下同)4,500 元、復健費用9,000 元、收入減損19,047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另原告賴紫薇則追加及擴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後續醫療費用110,
000 元、營養費390,477 元【原請求金額73,000元嗣擴張為463,
477 元(計算式:463,477 -73,000=390,477)】、慰撫金50,000元【原請求金額600,000 元嗣擴張為650,000 元】,二人共計增加請求金額為643,024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追加及擴張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