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李游啓
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芳明李崑西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游啓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五十六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連財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
被告李游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肆元。
被告李連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
崑西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口湖鄉○○村00000 0000 號,即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㈡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具狀追加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
、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編號I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J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均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編號K部分土地上之蜜蜂養殖箱架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連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明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崑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編號O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均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如103 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回溯五年」欄所示之損害金,及自103 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103 年1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以後每年」欄所示之損害金。
㈢再於103 年3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游啓、李
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
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編號I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J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均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4
7 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編號K部分土地上之蜜蜂養殖箱架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連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剷除、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崑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
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編號O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均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李明
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如103 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回溯五年」欄所示之損害金,及自103 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103 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以後每年」欄所示之損害金;復於103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
㈣又於103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關於編號K部分之請求。末於
103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03 年6 月27日起算。
㈤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本於同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至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被告李豐裕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不合法,被告等已向本院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由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審理,請求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47 頁,本院卷三第43頁)。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所應審酌之先決問題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惟此乃法院審理拆屋還地事件,應為審理認定之事項,可由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自行判斷認定,故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為免當事人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被告李豐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利,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連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昆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編號O部分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40 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6,208元。被告李游啓應給付原告59,204元,及自10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841元。被告李連財應給付原告17,720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6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544 元。被告李昆西應給付原告41,985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8,397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崑西、李豐裕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當年水利會以灌溉名義非法總登記,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其登記自始不合法,當然無效。原告雲林水利會於64年間成立,如何取得系爭土地,請法院調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係李氏祖產,於日據時代取得所有權,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在光復之初,因子嗣均不識字,竟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會偷天換日違法登記所有權,致生本件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合法,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合法。另被告等之建物係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有稅籍資料可以佐證,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老舊平房,僅供子孫多人居住使用,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三合
院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係訴外人李躘出資建造,由李躘之子即訴外人李皆得及李讚金,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等五人繼承取得。三合院左護龍前方增建之車庫、廚房、浴室,及三合院後方之平房、魚池及水泥地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係被告李游啟出資建造及鋪設完成。另三合院左側走道及磚造平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係被告李連財出資建造及鋪設完成。
㈢訴外人李皆得於101 年6 月21日死亡,除繼承人即被告李明
三繼承其權利義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610 號)。
㈣訴外人李讚金於83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李鑫陽、李俊寬、
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等三人已具狀聲明為限定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84號),另被告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期遭法院駁回其聲請(本院83年度繼字第506 號)。
㈤系爭土地上並無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建
物,該址現有「同皇宮」寺廟一座,寺廟後方有擋土牆,寺廟前方舖設水泥地面,左前方有金爐一座,右前方有廁所一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
尺之磚木造平房為訴外人李躘出資建造,由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繼承取得,為其等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係被告李游啟出資建造完成,為被告李游啓所有;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係被告李連財出資建造完成,為被告李連財所有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
4 頁)。而系爭土地因分割轉載於36年4 月16日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嗣因64年1 月1 日合併改組,於66年12月5 日登記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第64頁),足認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按,準此,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李氏祖產,於日據時代取得所有權
,在光復之初,因子嗣均不識字,竟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會偷天換日違法登記所有權,原告於64年間成立,如何能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當年係以灌溉名義非法總登記,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合法,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合法等語。然查,地政事務所內並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李氏祖產之證據,則被告等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氏祖產,自難遽予採信。況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在真正權利人未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並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前,尚難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等之建物係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有稅
籍資料可以佐證,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惟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有案。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被告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60年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41
6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公同共有之磚木造平房及水泥地面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147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為被告李游啓所有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磚造鐵皮頂平房、鐵架石綿頂地上物、道路、加強磚造平房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李連財所有之走道、磚造平房所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㈥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李昆西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
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拆除、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編號O部分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建物(下稱197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永池,而被告李昆西為李永池之子,固有稅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7頁)。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現已無197 號建物,197 號建物原址上現僅有「同皇宮」之廟宇,而「同皇宮」與197 號建物並不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同皇宮」之廟宇,據廟內碑文記載,係由庄內居民集資建造完成,此有廟內碑文翻拍相片1 幀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皇宮」既係由庄內居民集資建造完成,自難認被告李昆西對於「同皇宮」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昆西拆除「同皇宮」所占用系爭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編號O部分9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人共有之磚木造平房及水泥地面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游啓所有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磚造鐵皮頂平房、鐵架石綿頂地上物、道路、加強磚造平房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李連財所有之走道、磚造平房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享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103 年6 月27日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郊區,鄰近並無商業活動,僅有住家,及少數魚塭,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自96年
1 月起迄今為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顯見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土地及周邊繁榮程度。另系爭土地自99年起每年均繳納七萬餘元之地價稅,有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4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原告每年所繳納地價稅額,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始屬妥當。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則⑴原告請求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返還自103年6 月27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620元【計算式:(38
3 ㎡+416 ㎡)×328 ×6%×5 =78,620元。】⑵原告請求被告李游啓返還自103 年6 月27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20元【計算式:(19㎡+28㎡+34㎡+77㎡+147 ㎡+56㎡)×328 ×6%×5 =35,520元。】⑶原告請求被告李連財返還自103 年6 月27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25元【計算式:(14㎡+94㎡)×328 ×6%×5 =10,625元。】,及均自原告公示送達登報20日後即10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⑴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724元【計算式:(383 ㎡+416 ㎡)×32
8 ×6%=15,724元。】⑵被告李游啓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04 元【計算式:(19㎡+28㎡+34㎡+77㎡+147 ㎡+56㎡)×328 ×6%=7,104 元。
】⑶被告李連財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25 元【計算式:(14㎡+94㎡)×328 ×6%=2,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游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頂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木架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頂地上物、編號E部分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部分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連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⑴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返還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620元。⑵被告李游啓返還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520元。⑶被告李連財返還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5元,及均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⑴被告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724元。⑵被告李游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04 元。⑶被告李連財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