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 李游啓
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豐裕於103 年
8 月6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但上訴人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其書狀顯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提出經上訴人李游啓、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