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王翊境被 告 歐俊龍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07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被告有委請訴外人即其前妻何秀卿提出書寫日期為民國103 年07月02日之請假單,表示因罹患艾迪生症罕見疾病,重病、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並未提出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又參酌何秀卿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請假單上內容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及經比對該請假單與被告書立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0頁、第25頁),可知該二份文件上「歐俊龍」、「雲林地方法院」等字之筆跡相似,顯見前揭請假單為被告自行書立,是由被告尚能自行書立語意清楚之請假單等情,尚難認被告已因病重致意識不清而無法到庭,故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被告以本件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對原告提出誣告、偽證告訴,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惟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且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3 年05月08日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有罪確定;另關於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偽證告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誣告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4年01月31日起,為址設雲林縣○○鎮○○路○ 段○○
○ 巷○○號1 樓之德港科技開發洋行(下稱德港洋行)負責人。被告以德港洋行將投標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下稱國家輻射中心)之標案為由,鼓吹原告投資,因擔心投資風險並未應允,經被告表示可先提供一筆錢作為押標金,若未得標會全數返還,若得標則可轉為投資款並參與分紅後,原告才同意,而於100 年02月08日上午,依被告告知之方式,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存簿儲金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70萬元,辦理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並於同日將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後於同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投標國家輻射中心之編號SPRO-0000000「TBS 增能環傳輸線磁鐵支撐托架製作」標案(下稱「支撐托架標案」)之押標金,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投標同中心之編號SPRO-0000000「鋁合金板材」標案(下稱「鋁合金標案」)之押標金,然於同年月09日決標結果,德港洋行並未標得上開兩標案。被告於獲悉上開兩標案之決標結果均未得標後,明知應依兩造約定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返還原告,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0 年02月09日上開兩標案開標後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前往國家輻射中心,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國家輻射中心承辦人員潘瓊華,先以國家輻射中心名義一併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提示兌現後,再以匯款方式退回德港洋行帳戶內,潘瓊華即依被告之委請,以國家輻射中心名義提示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兌現共計7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18日將70萬元分成2筆(即253,050 元、446,950 元《192,950 元+254,000元=446,950元》),匯入雲林縣斗六市○○路○○○號00000000之「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歐俊龍」帳戶(下稱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面額共70萬元之3 張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原告向國家輻射中心求證發現德港洋行並未得標,旋向被告催討70萬元,卻遭拒絕,迄今尚未返還。
㈡被告上開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業務侵占行為,使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遭兌現,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70萬元款項係原告自願投資德港洋行,藉以賺取利潤,沒有跟原告說過押標金之事,原告聽被告講電話之內容,就堅持投資德港洋行70萬元,便開立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就交給德港洋行處理,應由德港洋行負責為投資結算,原告應向德港洋行請求,而非由被告個人來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僅為德港洋行之掛名負責人,係以技術代為出資合夥,並僅參與技術研發業務,未負責對外投標,投標部分我是負責諮詢,整合技術層面部分,而上開二標案係德港洋行員工何秀卿所撰寫與處理。另被告並不認識潘瓊華,非被告去跟潘瓊華說的。沒有誰說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票款要匯至德港洋行,德港洋行沒有得標標案,押標金當然要退給德港洋行。因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票款共70萬元都退給德港洋行,故被告判斷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應該都有作為德港洋行投標之押標金。已對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無侵占原告所有70萬元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㈠被告於100 年02月間為德港洋行登記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0 年02月08日上午,至臺中市清水郵局以帳號0000
000-0000000 存簿儲金帳戶內之70萬元,辦理如附表所示之
3 張支票。㈢被告於100 年02月08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3 張支
票,嗣德港洋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充作押標金,投標國家輻射中心之「TPS 增能環傳輸線磁鐵支撐托架製作」標案,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充作押標金,投標國家輻射中心之「鋁合金板材」標案,惟決標結果,上開二標案德港洋行均未得標。
㈣潘瓊華以國家輻射中心名義,兌現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合計
70萬元後,於100 年02月18日將70萬元,匯入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
㈤被告及德港洋行迄今均尚未交付7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0 年02月間為德港洋行登記之負責人,於100 年
02月08日有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3 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嗣德港洋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充作押標金,投標國家輻射中心之「支撐托架標案」,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投標國家輻射中心之「鋁合金標案」,惟上開二標案於100 年02月09日決標結果,德港洋行均未得標。潘瓊華以國家輻射中心名義,兌現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合計70萬元後,嗣於100 年02月18日將70萬元,匯入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被告及德港洋行迄今尚未交付7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郵局帳戶存簿、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國家輻射中心101 年03月20日國輻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德港洋行參與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一覽表、德港洋行參與「支撐托架標案」投標資料、「鋁合金標案」投標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 年05月14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家輻射中心匯款資料明細表、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對帳單(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00 號影卷《下稱中檢偵影卷》第9 至15頁、第23至24頁、第90至111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7號影卷《下稱雲檢偵影卷》第20頁、第2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影卷《下稱易字影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堪認有此事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向其遊說提出70萬元作為德港洋行向
國家輻射中心投標之押標金,如未得標將全數返還,始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然德港洋行未得標後,被告本應將該3 張支票返還,然被告竟擅行委請潘瓊華將該3 張支票一併提示兌現,故意侵占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交付被告之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係作為德港洋行向國家
輻射中心投標之押標金,兩造合意若得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則轉為投資款,若未得標被告即全數返還:
①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在99年10月認識歐俊龍
,100 年02月間,歐俊龍跟我說他要投資標案,需要押標金約70萬元,我應允跟這個投資案後,歐俊龍有傳簡訊說支票抬頭為「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要分為3 張支票,100 年02月08日我就去郵局將定存解約,請郵局人員開
3 張支票,當天歐俊龍就在我住處樓下拿這3 張支票,並說之後要去新竹,如果標案沒有得標,這些錢是押標金的錢,就會歸還,不會不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影卷》第2 頁);復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00 號詐欺案件、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7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述:之前與歐俊龍是朋友;他有打電話及當面跟我說,有個國家標案可以賺錢,提過很多次,說要拿錢去做押標金,錢不會不見,如果沒有得標,就會歸還;我說好,歐俊龍就傳簡訊說要開
3 張支票及多少金額,我就去郵局辦理等語(見中檢偵影卷第19頁正反面;雲檢偵影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歐俊龍,在認識沒多久,歐俊龍就一直跟我說要投資國科會(係指國家輻射中心,下同),本來是問我有沒有100 萬或150 萬元,還是再多一點,我不想投資,後來歐俊龍說不然押標金只有70萬元,妳就拿當押標金好了,錢也不會不見,押標金就押標金;我與歐俊龍有約定假如沒有得標,就要把我拿作為押標金使用之70萬元還給我,有得標的話,就當成投資款,歐俊龍說投資利潤很多,約比70萬元多一倍;歐俊龍很明確跟我說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是要去投標國科會之押標金,也確實跟我講未得標會馬上還我;如附表所示各張支票的抬頭、金額都是歐俊龍傳簡訊告訴我的等語(見易字影卷第85頁正面、反面、第87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經核原告先證述其出資押標金之經過、被告有向其表示標案未得標,即返還70萬元、被告要其如何辦理支票等情節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若非確有其事之親身經歷,恐難如此一致,原告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②參以原告並非直接交付70萬元,而係辦理如附表所示3 張金
額不同且非整數之支票給被告,支票受款人均記載為國家輻射中心及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金額,亦恰與國家輻射中心「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之押標金額相同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見四、㈡所述),顯見被告確有告以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係作為投資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使用,否則原告自無可能辦理票面金額非整數之支票;又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票面所示金額僅能由國家輻射中心加以兌現取款乙節,亦經認定如上(見四、㈡所述),可佐原告僅願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作為德港洋行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之押標金,在德港洋行未能得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之情形,原告並無欲讓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兌現,是由此益徵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僅係為作為德港洋行參與國家輻射中心投標案之押標金使用,如未得標並無欲投資德港洋行,亦可印證原告上開證詞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未跟原告說過押標金,原告係聽我講電話,就堅持投資德港洋行7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然衡情一般投資乃由出資者提供全部款項予受款人,供其自由支配運用,倘原告僅係單純欲投資德港洋行,並不知有任何投標案之事,理應直接交予70萬元之支票或現金予被告即可,豈有大費周章辦理如附表所示3 張票面金額非整數之支票,且還加以禁止背書轉讓,僅可由國家輻射中心兌領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③依前述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交予被告之如附表所示3 張支
票係為作為德港洋行向國家輻射中心投標之押標金,與被告有合意若標得國家輻射中心標案則轉為投資款,若未得標被告即全數返還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依國家輻射中心101 年03月20日國輻總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載明:「……二、本中心採購案押標金退還程序如下:⑴投標廠商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現場當下退還;⑵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後投標廠商需親自攜帶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至出納處辦理領回;⑶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後直接匯款至原投標廠商帳戶,完成退還押標金作業。……」等語(見雲檢偵影卷第23頁);及證人潘瓊華於臺中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國家輻射中心退還廠商押標金之方式,如果是在投標當場,若可證明是投標公司的人,且有帶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就會直接將支票退還給投標廠商代表,如沒有辦法,則會先存至國家輻射中心的帳戶,再退至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帳戶內等語(見中檢偵影卷第19頁反面;易字影卷第98頁正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可見投標廠商未得標欲取回押標金,可逕以攜帶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至國家輻射中心辦理之方式,直接領回作為押標金之支票;並非僅能以國家輻射中心提示兌現作為押標金之支票,再將款項匯至投標廠商帳戶內之較繁複方式,領回押標金;且國家輻射中心係依投標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押標金退還事宜,並非由國家輻射中心自行決定退還押標金之方式。
⒊①由證人潘瓊華於臺中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330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德港洋行當時有投標過
2 個案子,記得後來有一位表明是德港洋行的人,拿第3 張票(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出來,跟我說要投國家輻射中心標案,可是沒有投,與前2 張作為押標金的票是連號,且是同一金融機構開出,可以證明是同一個開票人,請國家輻射中心一起兌現,希望可以一起匯回德港洋行,我看都是郵局開的連號支票,也都是電腦列印的,相信該支票是德港洋行的,本於服務精神,才一起提示兌現,匯給德港洋行;(德港洋行請妳退還押標金的人是男性還是女性?)好像是男性,德港洋行的人應該不是投標當天拿第3 張支票給我,如果是投標(應指開標)當天,應該會帶大小章,會後沒有得標的廠商直接請出納退還支票。押標金申請單下方手寫『要求支票代收後,逕付廠房』字樣是我寫的,是有人要求才會這樣寫等語(見中檢偵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易字影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明確。②又國家輻射中心前揭函亦載明:「……三、支票(No.Q0000000 金額253,050 )及支票(No.Q0000000 金額192,95
0 )為採購案SPRO-0000000及SPRO-0000000未得標押標金,應退還投標商德港洋行。因會後帶票人未攜帶投標廠商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資料不齊無法當場退還;另帶票人表示原本要投標而未投標,故多開立支票(No.Q0000000 金額254,000 ),而該支票與支票(No.Q0000000 )、支票(
No.Q0000000 )均為同一金融機構開立且連號,故本中心善意相信應為德港洋行所有;再加上德港洋行100 年第一季曾多次來中心投標,基於服務廠商,乃採用本中心退還押標金一般程序,於100 年02月18日匯款至投標商德港洋行帳戶中,計70萬元整……」等語(見雲檢偵影卷第23至24頁)。③再稽之國家輻射中心「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中檢偵影卷第92、111 頁),下方分別記載「清水郵局、No.Q0000000 、$192,950 」、「清水郵局、No.Q0000000 、$253,050 」字樣,惟前者特別記載「要求支票代收後,逕付廠房」,並附有非供作押標金使用,面額254,000 元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可佐證人潘瓊華所證述有一人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表明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連號支票,本來是要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供作押標金,然未投標,請求一併提示兌現後退還等情,應非子虛,證人潘瓊華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足認於100 年02月09日德港洋行所投標之「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開標後,德港洋行之一名男性人員有前往國家輻射中心,委請證人潘瓊華將未投標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一併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先以國家輻射中心名義兌現後,再以匯款方式退回德港洋行帳戶內。被告辯稱沒有誰說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要匯到德港洋行戶頭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委無足取。至於被告另抗辯: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都有去投標國家輻射中心的標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依國家輻射中心101 年03月20日國輻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德港洋行參與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一覽表(見中檢影卷第24至25頁),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未作為向國家輻射中心投標之押標金,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⒋①觀諸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10月22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戶名: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歐俊龍)、101 年11月0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國家輻射中心匯款資料明細各1 份(見易字影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雲檢偵影卷第25頁),可知國家輻射中心於100 年02月18日匯款「253,050 元」及「446,950 元」至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同日即有人以填寫提款單方式提領70萬元。②又被告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查時自陳:「(支撐托架製作標案也是你去投標的嗎?)是,沒錯。標案所留的資料、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是我的;(鋁合金板材標案是你去投標的?)是。」等語(見雲檢偵影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案件審理時亦自陳:能夠接觸到德港洋行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我私章的人只有我,蓋一蓋寄過去(國家輻射中心),也是我將公司帳戶(指德港洋行郵局歐俊龍帳戶)寄過去(國家輻射中心)。(能接觸到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印鑑章及存摺的人有誰?)那時候都是我。(就只有你?)對啊,我前妻(指何秀卿)都不理等語(見易字影卷第
106 頁正、反面)。③佐以原告係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交給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見四、㈡所述),及證人潘瓊華前揭證述:持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請求國家輻射中心一併提示兌現之人,好像是男性等語(見易字影卷第103 頁正面)。④並稽之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中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代理人授權書(見中檢偵影卷第92、95、98、101 、104 、107 、10
8 、111 頁),均可見蓋有僅被告所能接觸之德港洋行大小章、發票章、被告私章之印文。足徵被告就德港洋行參與「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係扮演主要負責之角色,相關投標、退還押標金等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如附表所示
3 張支票亦均在被告掌握之中,堪認於德港洋行就「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未得標後,前往國家輻射中心請求潘瓊華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一併提示,並將70萬元匯入德港洋行郵局歐俊龍帳戶,及於100 年02月18日提領上開德港洋行郵局歐俊龍帳戶內70萬元之人為被告。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是何秀卿處理及撰寫標案云云(
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然被告於雲林地檢署前揭案件偵訊時係陳稱:「(上述3 張支票是否拿去作為工程之押標金?)對,我拿給公司專門寄信函的小姐。(她的姓名?)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她現在還在你們公司上班?)沒有。」云云(見雲檢偵影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
0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又陳述:「結算是公司的事,我只是負責研發。」、「(被告主張70萬元不是你拿去用,是否請提出公司是否有其他員工將該70萬元支票拿去用?)我要再去查,研發的人會把錢分出去,我不經手那個。(被告說的是錢的用途,是請問是誰將錢提領出來?)是出納的人,不是我去領那個錢,我要問去提錢的那個人,可以找得到再陳報。」、「(你前次準備程序表示,要請出納人員到庭作證,並於101 年10月19日前陳報資料,但至今尚未陳報,是否仍要請求傳訊此證人到庭作證?)要,我忘記陳報。」云云(見易字影卷第12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78頁正面);嗣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案件審判程序時始陳稱:之前檢察官問是否可以找到德港洋行專門寄信函的小姐,我說要問一下,就是何秀卿云云(見易字影卷第112 頁正面)。衡情倘本件辦理投標、領取押標金事宜之人,係被告前妻何秀卿,則被告應無不知或忘記何秀卿之姓名之理,然被告竟含糊其辭,遲至前揭案件審理時始向法院陳報何秀卿之姓名,是被告前揭抗辯難信為真。
⒍證人何秀卿於本院審理、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案件審理時雖均證述:國家輻射中心所退之押標金是我所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影卷《下稱上易字影卷》第66頁反面),然經臺南高分院前揭案件審判長命其當庭書寫國字「柒」、「零」各10次(見上易字影卷第70頁),將之與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所載「柒」、「零」之國字(見易字影卷第52頁)比對,可見運筆方式、字跡明顯不同。且證人何秀卿於臺南高分院前揭案件審理時先證稱:「(這筆錢如何使用?)我領款後交給公司,由公司處理,我只負責領款做帳。」云云(見上易字影卷第65頁反面),後改證述:「(請妳明確的說國家輻射研究中心匯入的70萬是否交給被告?)不是交給被告,我領出來時,支付一些公司的帳款。」云云(見上易字影卷第6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把錢提領之後如何處理?)被告說要把那個錢用在公司,我就把錢用在公司上,用在德港洋行人事、材料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其就領出款項之交付對象、係何人決定使用等情,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又參酌何秀卿於臺南高分院前揭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在德港洋行擔任會計,我不清楚最大股東是何人;(在公司聽何人指示?)就是有匯入他們公司,他們叫我去做我就去做,他們有一個帳號。(你所謂的他們是不是被告?)有很多人,不只他云云(見上易字影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德港洋行開始營業時就在德港洋行做會計,一開始我在那裡做股東,因我比較大股所以就負責會計、出納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可見證人何秀卿負責德港洋行會計事務並非短暫,且亦為德港洋行股東,對於主要經營德港洋行之內部或上級人員之身分自應有所知悉,然竟證詞模糊、語詞不清、語多簡略,無法具體說明交付70萬元款項之對象或實質管理德港洋行運作之人,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何秀卿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⒎綜上,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原告本係欲作為投標國家輻射
中心標案之押標金,於德港洋行未能標得「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後,被告本應依兩造之約定,以其所掌握之德港洋行大小章至國家輻射中心,領回作押標金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並將該2 張支票連同未作押標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一併返還原告,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至國家輻射中心請求潘瓊華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一併提示兌現,將70萬元匯至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轉作他用,並於100 年02月18日提領上開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內70萬元,顯見被告係將其所持有之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作為自己所有之支票運用、支配,予以侵占。且由被告將該70萬元自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提領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原告7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見四、㈡所述),益徵被告確有將該70萬元侵占入己。又被告亦因上開侵占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59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含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更可佐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占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行為,應屬真實。
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請潘瓊華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提示兌現,將70萬元匯至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未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返還原告,轉作他用,而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面額共計70萬元,經國家輻射中心兌現後,已返還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票款數額之金錢即70萬元,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92號刑事卷第1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號│ │ │ │ │ │ │ │├─┼────┼────┼────┼───┼────┼───────┼──────┤│1│Q0000000│192,950 │100 年 │清水 │豐原中正│財團法人國家同│平行線支票、││ │ │元 │2月8日 │郵局 │路郵局 │步輻射研究中心│禁止背書轉讓│├─┼────┼────┼────┼───┼────┼───────┼──────┤│2│Q0000000│253,050 │100 年 │清水 │豐原中正│財團法人國家同│平行線支票、││ │ │元 │2月8日 │郵局 │路郵局 │步輻射研究中心│禁止背書轉讓│├─┼────┼────┼────┼───┼────┼───────┼──────┤│3│Q0000000│254,000 │100 年 │清水 │豐原中正│財團法人國家同│平行線支票、││ │ │元 │2月8日 │郵局 │路郵局 │步輻射研究中心│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