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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鄭永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威融律師被 告 葉周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簽訂如原證8 所示之委託土地規

劃與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174-56、174-58~174-60地號土地),支付每戶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之規劃費用(下稱系爭規劃費用)予原告,並於訂約時一次付清;另委託原告以每戶1,25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174-56、174-58~174-60地號土地。嗣原告依約積極進行仲介,甚已覓妥部分買主,詎被告竟反悔表示不願出售土地,且拒絕給付系爭規劃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除於102 年3 月間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833,333 元外,迄今尚有3,166,667 元之規劃費用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667 元,及自101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

0 年3 月24日前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周淑勤、周淑貞、周淑端、周淑媛、周宗成、周宗威、周瑞元保持共有;同地段174-52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洪光玉所有。因上開174-5 地號土地共有狀態過於複雜,被告為求土地能有效利用便於出售,遂委託原告進行整合及重新規劃,經原告與上開共有人協商後,乃由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4日及同年8 月29日向訴外人周淑勤、周淑貞、周淑端、周淑媛、周宗成、周宗威買受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至此,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為被告與周瑞元所共有。嗣被告與周瑞元再於100 年10月24日就其等共有上開174-5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由周瑞元單獨取得174-5 即原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因分割增加之同地段174-56地號土地。後被告再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

1 年7 月11日另分割增加同地段174-58~174-60地號土地。⒉系爭規劃費用,係因原告自99年以來受被告委託,就被告所

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之相關土地,為被告出面與他共有人協商、介紹律師處理假處分、辦理買賣過戶、規劃分割、介紹代書辦理分割、登廣告銷售、尋覓買主等事宜,已付出大量之心力、時間及金錢,被告乃同意支付之報酬,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174-56、174-58~ 174-60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亦因此,兩造方於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約定系爭規劃費用應於訂約時付清,而與仲介佣金不同,更與系爭174-56、174-58~174-60地號土地嗣後是否售出完全無關。證人鍾凌佟既表示未看過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且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時並未在場,故其所為證述僅屬臆測之詞,不能引為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所載「規劃費用」即為仲介服務佣金之證明。況99年10月29日如原證3 所示之委託規劃土地契約書以及委託土地買賣與100 年10月24日如原證5 所示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皆有載明「仲介費用」之文字,並無以「規劃費用」規避之情形,原告並無理由在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改以「規劃費用」之名義來規避仲介費用。再者,被告既辯稱其簽署時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為空白,又何來以規劃費用規避仲介佣金之情事。

⒊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係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至

被告住處,由原告當場親筆逐項填寫,經兩造確認內容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當時僅兩造在場,訴外人葉耀中並未在場,亦未於契約內手寫加註處另蓋用印章;而所以未如兩造前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般,於契約內手寫加註處另蓋用印章,乃因100 年10月24日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係兩造於代書處簽訂,並由代書代為用印,代書為表慎重,故特別於契約內手寫加註處另蓋用印章。另若真為使買方相信原告有受被告委託銷售該筆土地,又不欲買方知悉佣金成數,依常理,當由兩造另行簽立一份完整之契約書,至少須記載土地地號及委託售價,但不載明佣金成數,如此才能達到被告所言之效果,單純僅有被告簽名之空白契約書又如何能夠取信買方?且被告教育程度非低,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前亦曾委託原告土地買賣及銷售,依其經歷,豈有簽署空白契約書交付原告,而任由原告隨意填寫內容之可能,況被告或葉耀中既於契約書文句末端蓋用印章,避免原告增添文字,顯見渠等皆為個性謹慎之人,且對原告尚非全然信任,殊難想像如此謹慎之人會簽署空白契約書交付予原告;再者,被告亦未能解釋為何要簽署空白契約書交付予原告,其所辯顯為脫免責任,不足採信,故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係經兩造合意簽訂,自屬有效。又99年10月29日如原證3 所示之委託規劃土地契約書以及委託土地買賣內容係由原告及代書張晟瑜共同書寫,經兩造親自簽名;100 年10月24日如原證5 所示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內容係由葉耀中書寫,經兩造親自簽名。且觀諸99年10月29日如原證3 所示之委託規劃土地契約書,以及委託土地買賣亦無在各條文下方加蓋被告印章,足證此僅係因不同人書寫而異,非如被告所辯其有會在各條文下方蓋章之簽約慣例。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既已於101 年7 月11日另分割增加同地段174-58~174-60地號土地,則兩造重新針對分割後之系爭174-56、174-58~174-60地號土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方符常理,苟繼續沿用100 年10月24日如原證5 所示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反未符常理。

⒋被告對訴外人周淑貞等五人聲請假處分,係委請原告透過證

人林國川協助委託訴外人葉榮棠律師辦理,後續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亦由原告陪同被告至證人孫志爽位於臺中之處所,商請證人古順雄、孫志爽出借買賣價金並介紹訴外人林俊雄律師辦理,談妥後由孫志爽匯款至被告帳戶,古順雄是經營民間借貸,孫志爽是與古順雄合作之代書,此二人都是原告介紹的;被告所稱向「他人」借貸購地資金之所謂「他人」即係指古順雄,若無原告上述幫忙,被告根本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遑論後續之分割及銷售。又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

0 年10月24日之分割,係由原告撰擬分割協議書並繪製土地分割圖委請代書張晟瑜辦理。

⒌依一般土地仲介之慣例,從未聽聞仲介人在未確定成交前就

先向地主收取所謂履約給付仲介費之保證金者,復按常理判斷,仲介費既屬成功報酬之性質,地主又豈有可能在成交與否未定前先支付保證金,且就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曾向原告洽詢表達購買意願者不計其數,被告亦自承原告曾找到財團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但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收取過保證金,則原告又有何理由特別要在 102年3 月間向被告要求100 萬元之保證金?顯見該紙 833,333元支票係被告給付給原告之系爭規劃費用一部分,非所謂仲介費之保證金。

⒍依證人林國川、張晟瑜所為證述,可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取得及規劃確曾提供協助,原告提供上開協助之價值為何,屬主觀認定之問題,被告本可自由評價;惟若無原告協助尋求林國川及葉榮棠律師之幫忙,並於緊迫時間內聲請獲准假處分,則被告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土地,遑論後續之規劃及銷售,由此觀之,原告之貢獻亦難謂低微,而被告既經評估後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規劃費用作為報酬,並簽名於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上,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拘束並履行契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底之際,所以能取得訴外人周淑貞、周淑端、周

淑媛、周宗成、周宗威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被告自行委請訴外人葉榮棠律師辦理相關訴訟程序,期間並未由原告插手被告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事宜,蓋葉榮棠律師係被告前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之舊識,無原告輾轉介紹之必要;且假處分擔保金及土地買賣價款,係以被告所有資金及透過訴外人蔡敏惠介紹向證人孫志爽所借得,而訴外人林俊雄律師則係孫志爽所介紹,被告從未如原告所指向證人古順雄借款。倘如原告所稱係其洽商解決,被告又何需歷經訴訟程序始能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㈡被告為持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為購買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而向他人借貸之購地資金,故與訴外人周瑞元再於100 年10月24日就二人共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 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惟上開土地因地形完整,根本毋須規劃,僅須經共有人商定分配位置即可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故當初僅委請代書辦理,並未委託原告辦理規劃及分割。另被告再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7 月11日所為之分割,亦係被告自行規劃確定後,由葉耀中親自委託代書辦理。

㈢被告係於代書告知伊即將領得因上開分割增加之雲林縣斗六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際,方委託原告銷售,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並由被告之子葉耀中親自以手寫加註:「A2部份委由乙方(按為原告)銷售①每坪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佣金百分之柒。②每坪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佣金百分之玖。③乙方得代收斡旋金,且買賣視同成立。」,且被告依自己簽約之慣例,除共同委託代書簽訂之案件外,均在各條文下方蓋章確認;另除上開加註、土地標示及當事人姓名部分用手書寫外,上開契約書其餘部分均空白。約經二個月後,原告即以為使買方信其有受委託銷售該筆土地,惟上開契約書約定佣金過高,不可給買者看為由,要求被告另簽一份空白契約書(即除被告簽名蓋章外,其餘均空白),以備作為交付買者過目之文件,被告始簽立一份空白契約書,斯時葉耀中亦在場可證。被告因年事已高,凡事已由葉耀中代理,被告從未與原告單獨簽訂契約,原告稱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時,葉耀中並不在場,自為不實。

㈣100 年10月24日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簽妥後,原告

雖曾接洽買主欲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仍因同地段174-5 、174-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周瑞元、洪光玉不接受買賣價格而作罷。經過一年餘,原告仍未售出,被告乃認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因緊鄰馬路,可分割成店鋪分別出售,方於101 年7 月11日自行分割為四筆土地,且此次分割亦未經原告任何規劃或處理,惟向原告表示如有銷售成功,仍會給付仲介費。迄至 102年3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已找到買主,因仲介費按7%計算很高,要求被告提供100 萬元作為履約給付仲介費之保證金,適被告手邊有一票面金額833,333 元之客票,方將該紙票據交付原告保管;後此筆交易終因買方出價過低而未成立,惟被告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支票時,即遭原告拒絕。

㈤依證人古順雄、孫志爽所為證述,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土地

之價金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其關係而由古順雄出借;古順雄與被告及被告之子葉耀中本即認識,無庸再透過原告引薦認識後,而由古順雄再介紹孫志爽、金主及林俊雄律師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即便原告陪同北上臺中,然亦與土地規劃無關;古順雄對原告亦沒有印象。又關於談論優先承買權,因屬被告資金及與被告之兄弟姊妹間之事,原告亦無插嘴餘地。被告之所以購買其餘共有土地之持分,亦屬被動因其他共有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非原告所主張整合規劃,即便原告協同林國川而幫忙找上葉榮堂律師,然也係

100 年10月間之事,此與原告所主張101 年8 月11日土地規劃顯然無關,而如僅介紹律師竟要價400 萬元,實屬無理。

㈥再依證人鍾凌佟所證述,鍾凌佟與原告係在同一時期得知被

告有此塊土地,渠二人僅為促使土地單純化以獲被告之委託銷售,希冀物件處於較容易銷售之情況下銷售成交,以賺取銷售之佣金,渠所可獲得之報酬亦僅有仲介之銷售傭金,否則,鍾凌佟同與原告皆有陪伴被告至臺中、幫忙出規劃分割之主意、介紹金主等事實,其為何不要求被告亦要給付每戶

100 萬元之規劃費,換言之,原告與鍾凌佟同僅為促使土地單純化,即先前之陪伴(如一起到證人孫志爽處)、介紹(介紹律師)或幫忙出規劃分割之主意等,皆僅為了將來獲得被告委託銷售後,物件能較易銷售成交,以賺取仲介之銷售佣金,惟如未能仲介銷售成功,當無法領取仲介之銷售佣金。故被告斷不可能於系爭土地已分割為四筆,已無須任何規劃之情形下,再與原告簽立一份每戶規劃費用高達1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之單純規劃契約。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應係原告於未能領取仲介之銷售佣金時,自己填上所謂規劃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原告既強調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與系爭土地是否成功銷售無關,惟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重新規劃欄第11條條文下方,卻又以手寫註記有「(含銷售費用)」等文字,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

㈦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之筆跡係原告之子所書,且

所書文句下端未蓋用被告印章;與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手寫加註部分係由葉耀中親筆書寫,並於條文下方蓋用被告印章確認等之被告簽約慣例不同,足見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係原告自行添加,被告所為原告係以備作為交付買者過目之文件為由,要求被告另簽一份空白契約書之主張應屬可採。縱分割為四筆土地之初,原告有參與意見,然依葉耀中所證述,分割為四筆土地時有諮詢多人,原告僅是諮詢對象之一而已,甚且被告於辦理農會貸款之時,已著手請建築師設計規劃成四筆土地,並以此向農會申請貸款。故被告之土地既已於101 年7 月間自行分割為四筆店鋪型土地亦辦妥分割登記,豈有再為規劃土地之可能,被告實無再於同年8 月11日簽訂契約委託原告規劃,而平白無故給付原告高達400 萬元規劃費用之理。被告委託原告居間銷售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迄今尚未售出,約定報酬條件尚未成就,縱原告因居間支出費用,依民法第565 條及第569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

0 年3 月24日前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周淑勤、周淑貞、周淑端、周淑媛、周宗成、周宗威、周瑞元共有;同地段174-52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洪光玉所有。

㈡被告就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先

於100 年3 月24日向訴外人周淑勤買受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1分之1 ,後於100 年8 月29日分向訴外人周淑貞、周淑端、周淑媛、周宗成、周宗威買受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共11分之7,至此,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9 ,周瑞元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

2 。㈢被告與訴外人周瑞元再於100 年10月24日就其二人共有之上

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由周瑞元單獨取得174-5 即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因分割增加之同地段174-56地號土地,面積363 平方公尺。

㈣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101 年7 月11日另分割增加同地段174-58~174-6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74-56、174-58~174-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9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

㈤原告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周淑勤於99年10月29日簽訂如原證

3 所示之委託規劃土地契約書以及委託土地買賣;與訴外人周瑞元於99年11月7 日簽訂如原證3 所示之委託規劃土地契約書;其中均約定仲介費用為成交價金(總價金)之百分之四。

㈥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委託土地規劃與

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除以手書寫當事人姓名、「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63 ㎡」其後蓋有被告印章、「A2部份委由乙方銷售①每坪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佣金百分之柒。②每坪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佣金百分之玖。③乙方得代收斡旋金,且買賣視同成立。」其後蓋有被告印章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

㈦101 年8 月11日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甲方欄上葉周淑惠簽章係被告葉周淑惠所為。

㈧被告曾於102 年3 月間交付票面金額833,333 元之支票乙紙

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存入其子鄭書瑜臺灣企銀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內。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於101 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就被告所有系爭174-56、174-58~174-60地號土地委託原告為土地規劃,而訂有如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重新規劃欄第11條所示「甲方(按為被告)須付土地規劃戶數,每戶新台幣壹百萬元規劃費用給乙方(按為原告),並於訂約時付清。(含銷售費用)」,即系爭規劃費用之內容?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如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重新規

劃欄第11條所示系爭規劃費用之約定,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系爭規劃費用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陳:伊除可向被告收取系爭規劃費用外,苟伊仲介

被告所有系爭174-56、174-58~174-6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尚可依原證5 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約定,向被告收取7%或9%不等之佣金等語,而經以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委託售價5,000 萬元計算,原告仲介報酬費用約350 萬元或450 萬元不等,已幾近於系爭規劃費用,則被告除願於條件成就時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費用外,是否願再給付原告等同(相近)於仲介報酬費用之系爭規劃費用,即有可疑。

⒉對此疑問,原告係主張:伊自99年以來受被告委託,就被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之相關土地,為被告出面與他共有人協商、介紹律師處理假處分、辦理買賣過戶、規劃分割、介紹代書辦理分割、登廣告銷售、尋覓買主等事宜,已付出大量之心力、時間及金錢,被告乃同意支付系爭規劃費用予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⑴依證人林國川到庭結證稱:伊曾在法院擔任通譯職務,大約

3 、4 年前,原告帶被告來伊家裡,他們表示被告有一塊土地,其他共有人要出售,找到買受人也談好價錢,被告有拿三張存證信函給伊看,該三張內容,第一張內容係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第二張內容是被告主張優先承買,第三張內容是告知被告超過法定期間視為放棄,共有人又把這塊土地持分出售給原來的買受人。被告很緊張來家裡主要目的是要問伊怎麼辦,伊看了以後,請被告先辦理假處分,但須有高額的擔保金,並詢問是否有辦法籌錢出來,當初葉耀中也有陪同,他也跟被告一併向伊表示這些情況,被告及兒子表示沒有問題,之後伊跟她說要很保密,否則會被移轉出去,他們要伊幫忙辦理,伊回覆可幫忙尋找可靠的專業律師處理,但不可能幫他們辦理,被告與葉耀中都同意,伊馬上幫他們介紹嘉義的葉榮棠律師,當天並帶他們至葉榮棠律師事務所,因為當天他們沒有帶委託律師的錢,所以葉律師表示會先幫他們寫書狀,隔天將委託律師的錢給律師後,律師再將書狀給他們。隔天兩造與被告兒子都一同到法院處理這件事情,律師的錢則是被告所給付的,原告從頭到尾都陪在旁邊,因為他們是同一部車子過來的。後來辦妥假處分後,嗣後伊有問原告為何要如此雞婆,原告回答說,因為土地辦好的話,日後由他規劃處理,至於報酬為何就沒有深談了。除了這件事情以外,日後就沒有其他事情拜託伊處理了等語綦詳,而證人林國川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林國川上開證詞為真實。則依證人林國川上開證詞,可見自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㈠項事實至第㈡項事實之期間,被告曾與共有人間發生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爭議,被告雖係經由原告之引薦,而向曾在法院任職通譯職務之證人林國川諮詢法律意見,然被告係經由證人林國川之引薦及帶領下,至嘉義葉榮棠律師事務所處,由被告委託葉榮棠律師撰寫假處分書狀,並於翌日支付律師費用取得書狀後,再至法院聲請假處分,原告僅陪同在旁而已,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訴外人周淑貞等五人聲請假處分,係透過原告協助委託葉榮棠律師辦理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⑵復依證人古順雄、孫志爽分別到庭具結稱:系爭土地先前發

生優先承買權爭議時,伊曾介紹孫志爽代書給被告及其子看是否可圓滿處理,是因被告及其子至伊斗六公司處談論,伊才知此事,原告是否在場伊不確定,並非原告特意帶被告等人至伊公司處理此事。伊並未參與先前假處分、擔保金過程。是孫志爽代書先到伊公司處瞭解問題看是否有辦法處理,但伊並無參與孫代書與被告之談論過程。被告、其他共有人、林俊雄律師都有來過公司,林律師是孫代書介紹的,伊未曾介紹林律師給被告等人認識,也未曾出借現金給被告處理假處分擔保金的事情。原告亦未曾拜託伊借錢予被告以籌措假處分擔保金;當初被告要購買優先承買權之共有土地,因為缺錢,需要借錢才由古順雄介紹認識,在此之前並未涉入系爭共有土地任何事務。伊有介紹金主給被告,當時是約在伊的台中事務所,一開始是葉耀中,古順雄應該會到,是因為古順雄要介紹被告等人給伊認識,之後伊要求被告本人要到及開戶,所以那次被告還有葉耀中是一起來,古順雄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伊不認識原告,是否均有在場,伊也沒有印象。伊並非由原告介紹被告幫忙尋找金主,而是古順雄託伊幫忙找被告的金主。之後被告就如願購買系爭土地,伊有幫她辦理登記完畢,辦理規費是被告支付的。這期間有介紹林俊雄律師給被告認識,因為共有人間因為優先承買權的問題而互相不信任,所以就約在古順雄在斗六公司,由林俊雄律師擔任見證人,雙方簽約及交付價金,林俊雄律師之委任報酬也是被告支付。伊與林俊雄律師是好朋友,因為需要見證,伊才找他擔任見證人,並不是原告請伊找他來擔任,他跟原告也不認識。伊處理到系爭共有土地產權清楚後,就沒有再介入任何事務了等語綦詳,而證人古順雄、孫志爽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古順雄、孫志爽上開證詞為真實。則依證人古順雄、孫志爽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早已與證人古順雄認識,而非透過原告才與證人古順雄認識,原告未曾拜託證人古順雄借錢予被告以籌措假處分擔保金,而證人古順雄是因為聽聞被告及其子葉耀中論及其所有之共有土地發生優先承買權爭議,才介紹證人孫志爽認識,經由證人孫志爽代覓金主,及引薦林俊雄律師擔任見證人之下,被告始能順利優先承買系爭共有土地,別無原告所稱:伊商請友人古順雄出借假處分擔保金予被告(嗣於本院103 年6 月4 日審理時改口稱:原告協助被告等人至林國川處委託葉榮棠處理假處分一事,而假處分之擔保金則是被告處理,原告不知其如何處理),甚至被告後續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亦由原告陪同被告至證人孫志爽位於臺中之處所,商請證人古順雄、孫志爽出借買賣價金,並介紹林俊雄律師辦理,被告才可順利取得應有部分11分之9 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洵無可取。

⑶再依證人張晟瑜到庭結證稱:伊係土地代書,曾處理 174-5

地號土地分割成174-5 、174-56地號土地規劃事宜,分割土地縱深、面寬、分割線為何是需先討論,是原告及被告之子葉耀中共同討論處理,之後才與周瑞元聯繫取得同意才去辦理分割,原證11是伊根據原告及葉耀中共同討論之結論所擬定。在擬定之前伊會瞭解地主是誰,葉耀中是其母所委託,至於原告為何會參與討論,伊就不清楚。原證3 委託規劃土地契約書並非伊所處理的,上面所載之文字並非伊所書寫,伊只有處理被告、周瑞元共有174-5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及174-56再分割成174-58、174-59、174-60地號土地事宜而已。有關分割成4 筆情況亦同上開所述,相關申請分割規費、土地代書規費是葉耀中拿給伊。圖面提供部分是原告與葉耀中在討論過程有共同結論後,再由原告按共同結論初步所畫製。雖是葉耀中委託伊辦理的,但原告在討論如何分割時從頭到尾都有出具意見,這種分割不是很難,但要如何分割的確是經由葉耀中及原告共同討論出來的結論,才去辦理的,174-56地號土地分割成4 塊時,過程也是同樣等語綦詳,而證人張晟瑜為土地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卷附被證2 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張晟瑜上開證詞為真實。則依證人張晟瑜上開證詞,可見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㈢、㈣項事實之分割,該2 次分割方法雖均係原告與被告之子葉耀中共同討論出之結論予以申請辦理分割,惟此分割方法並非困難,並無原告所稱:174-5 地號土地之分割,係由原告撰擬分割協議書並繪製土地分割圖委請張晟瑜代書辦理之情,是原告此節之主張核與事實相悖,顯無可採。

⑷原告又提出看地洽商聯絡名單為證,並主張:伊自99年以來

受被告委託,即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登廣告銷售、尋覓買主等,已付出大量之心力、時間及金錢,被告乃同意支付系爭規劃費用等語,然縱有原告所稱登廣告銷售、尋覓買主等勞費情況,但此部分勞費亦為仲介報酬費用所可含蓋,何以被告會為此勞費在仲介之條件尚未成就之際,而同意給付等同(相近)於仲介報酬費用之系爭規劃費用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亦難持此聯絡名單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⑸綜觀證人林國川、古順雄、孫志爽、張晟瑜上開證詞,可見

自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㈠項事實至第㈡項事實之期間,被告曾與共有人間發生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爭議,在處理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爭議過程中,原告僅介紹證人林國川予被告及其子葉耀中認識而已,其餘假處分之聲請、假處分擔保金、優先承買權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等,均由葉榮棠律師、證人古順雄、孫志爽,及林俊雄律師等人受被告請求(委託)處理,原告至多只是陪伴在旁。及至被告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1分之9 後,在兩造所不爭執第㈢、㈣項事實之2 次分割方法,雖是依原告與被告之子葉耀中共同討論出之結論予以申請辦理分割,惟此分割方法並非困難,原告根本未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因土地地形畸曲、產權複雜等問題,而無法整體充分有效利用,亟需予以重新規劃,使地形完美,將來可高價銷售等任何規劃行為之舉,則被告焉會為原告僅介紹證人林國川認識,及共同商議不甚困難之分割方法情節下,而同意給付等同(相近)於仲介報酬費用之系爭規劃費用予原告,實殊難想像。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合意,而同意給付系爭規劃費用予原告一事,並非全然無據。

⑹原告固再提出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為證,被告並

不否認其有在該契約書上簽章之情,然辯稱:兩造簽訂原證

5 之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後隔2 個月,原告即以為使買方信其有受委託銷售該筆土地,惟上開契約書約定佣金過高,不可給買者看為由,要求被告另簽一份空白契約書(即除被告簽名蓋章外,其餘均空白),以備作為交付買者過目之文件,被告始簽立等語,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子葉耀中到庭證述稱:系爭174-5 共有土地是伊外公之遺產,先前共有08位地主,據伊所知該8 位地主並未委託原告規劃,原證3 之契約是原告來找被告簽約,但原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後就不了了之。後來174-5 共有人成為被告及周瑞元,過程伊有參與,當時是其他共有人預備出售其等應有部分,而委請日昇房屋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周瑞元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乃委請張晟瑜代書寄存證信函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但行使過程非常不順利,因為其他共有人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喪失優先承買權,被告才委由昔日在遺產訴訟時所認識之葉律師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該名律師並非經由原告所介紹認識,假處分之擔保金是被告提出的,並未向他人借貸。之後假處分完畢後,被告有順利買到除周瑞元以外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一部份是被告支付,另一部份是向金主孫志爽借貸,共借了1,700 多萬元,順利買受後,被告必須向銀行、農會貸款來還民間借貸,所以才會跟周瑞元分割,是委託張晟瑜代書處理,174-5 分割成174-5 、174-56之分割方案,是被告承諾會留6 米面寬給周瑞元,因為周瑞元之母洪光玉的土地在其後(174-52),如需私設巷道則需6 米,伊所擬的分割方案討論的對象不只原告而已,而此分割方案是普通常識很簡單,縱深面寬分割線是伊問過別人(包括原告在內)意見後,之後才自己畫出來的,伊畫好以後才交待張代書辦理分割。174-56後來分割為被告所有,委託原告去做相關銷售,原證5 上面的字是伊的字,葉周淑惠的章及簽名是被告所簽,當時是因為原告說要將被告及周瑞元、洪光玉的土地共同做商業開發,渠等才會簽立,此份契約到目前還沒有解除。至於周瑞元部分,他後來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解除契約。洪光玉174-52後來有調整分割合併,是周瑞元同意下經由張代書辦理的。後來174-56再分割成四筆,是因為之前與周瑞元共同銷售部分,因故破局,之後就各自處理,因為被告土地很方整,銷售方案可以多變,而市場接受度以6 米面寬最漂亮,所以才以6 米面寬,而與周瑞元之分割線平行來做分割,分割成四塊,這是很普通的常識,此部分也是伊四處詢問(包括原告在內)所得出來市場接受度最高才去擬此分割方案,再按此分割方案委託張代書辦理分割。有關於原證8 簽名及蓋章是被告的,但內容伊沒有看過。是因為原證5 契約上有載佣金百分之7 、百分之09高於一般佣金,隔2 個月後,原告稱如果將原證5 交給買主看的話,會知道佣金是如此高,而會殺價殺得很厲害,才會要被告簽原證8 的契約書,此契約書是空白的,當時伊也有在場,而被告的章是在伊身上,才會有葉周淑惠的章蓋在上面等語綦詳。原告固以證人葉耀中係被告之子,其證詞自有所偏頗,而不可採等為由,否認證人葉耀中證詞之真正,雖證人葉耀中係被告之子,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參。本件證人葉耀中所為上揭證詞,經核與證人林國川、古順雄、孫志爽、張晟瑜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原告迄無確切反證,證明證人葉耀中所為上開證詞不實,自堪認證人葉耀中上開證詞為真實。則依證人葉耀中上開證詞,堪信被告上開置辯情節並非子虛,足認兩造並未合意被告給付系爭規劃費用予原告之情甚明,是原告亦難持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為有利之己之證明。

⑺原告又提出存摺明細證明,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給

付票款833,333 元,用以清償系爭規劃費用,足證兩造確實有系爭規劃費用之約定等語,然被告給付票款833,333 元之原因眾多,非一概據此即可認定即係被告支付系爭規劃費用乙情,且承上所述,原告根本未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因土地地形畸曲、產權複雜等問題,而無法整體充分有效利用,亟需予以重新規劃,使地形完美,將來可高價銷售等任何規劃行為之舉,被告焉會為原告僅介紹證人林國川認識,及共同商議不甚困難之分割方法情節下,而同意給付等同(相近)於仲介報酬費用之系爭規劃費用予原告之理?是原告逕持此一付款紀錄,進而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規劃費用之約定,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⑻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訂有系爭規劃費用之約定乙情為真實,揆之首開判例要旨,尚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重新規劃欄第11條約定,扣除被告業已給付833,333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規劃費用之剩餘款項3,166,667 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土地規劃與銷售契約書重新規劃欄第11條約定,扣除被告業已給付833,333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規劃費用之剩餘款項3,166,667 元,及自101 年0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