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梁詩媛廖宇鈞被 告 許進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張賜示於民國87年11月6 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而未如期償還,台灣中小企銀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591、4589號支付命令,命張賜示應向台灣中小企銀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3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中小企銀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輾轉經由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於102 年10月3 日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㈡而張賜示於91年9 月13日死亡後,被告張麗秋為其繼承人。

債權人德義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以張麗秋為債務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原告嗣後因債權讓與,取得對於張麗秋之債權憑證。張麗秋明知已概括繼承張賜示所留債務,竟仍於97年5 月9 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度斗地普字第061280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39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許進益(下稱系爭抵押權)。㈢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亦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足

認張麗秋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方以迂迴方式達到規避清償債務目的,更刻意降低系爭不動產可供拍賣之剩餘價值,是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張麗秋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許進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退步言之,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告應得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進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先位依民法第

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請求被告許進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認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進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以塗銷等語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許進益應將被告張麗秋所有系爭

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度斗地普字第061280號收件,於97年5 月9 日登記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被告張麗秋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度斗地普字第061280號收件,於97年5 月9 日登記,所設定擔保被告許進益對被告張麗秋之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許進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麗秋部分: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4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執行拍賣之不

動產乃其父親張賜示91年9 月13日死亡後僅存之遺產,且伊自斯時方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惟已逾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然伊未與張賜示同居共財,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伊自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現伊所繼承自張賜示之遺產,既已全部用於清償張賜示所遺債務,原告即無權居於債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244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⒉又伊於94年間,確有向許進益借款30萬元,作為搬家後購買

傢俱之用。嗣於95年4 月更請求許進益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供伊分別清償萬泰銀行、永豐銀行之欠款,以及房貸數期。嗣後亦陸續請求許進益開立數張本票,借貸金錢予伊使用週轉。且伊因對於數家銀行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於98年間已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故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確實具有對價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進益部分:

伊先前有借被告張麗秋30萬元供其搬家使用,又於95年4 月間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助其償還卡債,嗣後更陸續借予被告張麗秋小額借款。因張麗秋亦積欠數家銀行債務,為保障伊權益,方要求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是被告間確有實質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賜示於87年11月6 日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而未如期償還,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591、4589號支付命令,命張賜示應向台灣中小企銀給付300 萬元、3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嗣台灣中小企銀則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輾轉經由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德義公司、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於102 年10月3 日由原告受讓取得。

㈡張賜示於91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張麗秋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告張麗秋於97年5 月9 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斗地普字第061280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進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

㈣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麗秋於張賜示死亡後經買賣所得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張賜示之遺產。

㈤被告許進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於95年4 月27日現金支出345,000 元。

㈥張賜示之戶籍地址於81年5 月1 日遷入雲林縣○○鎮○○里

○○鄰○○路○○號,於81年6 月3 日遷入同縣莿桐鄉○○村00鄰○○00號,於87年10月27日遷入南投縣○○鎮○○里○ 鄰○○路○○○ 巷○○弄○○號,再於87年11月26日遷入雲林縣莿桐鄉○○村00鄰0000000號。

㈦被告張麗秋之戶籍地址於出生後原為雲林縣莿桐鄉○○村00

鄰○○00號,於84年11月2 日遷入同縣○○鄉○○村○○鄰○○路○○○ 巷○○號,嗣於93年6 月25日再遷入同縣斗六市○○里○○鄰○○街○○○ 號。

㈧被告張麗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㈨張賜示死亡時僅留有遺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筆及同地段236 、236 之4 建號建物1 棟,上開遺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4 號執行事件拍賣,以2,939,990 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4,719 元、執行費112,640 元,執行債權人德義公司共受償2,822,631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張麗秋主張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而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間是否存在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9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條項業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原須顯失公平始得適用限定責任之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之立法,本次修法理由明示:「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

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從而,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繼承,而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除債權人得舉證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外,原則上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位權應以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賜示於91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張麗秋為其繼承人之一

,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張麗秋本應概括繼承張賜示之債務,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然被告張麗秋之戶籍,於84年11月2 日因與訴外人楊坤三結婚而遷入雲林縣○○鄉○○村○○鄰○○路○○○ 巷○○號,嗣於93年6 月25日再遷入同縣斗六市○○里○○鄰○○街○○○號,均與張賜示戶籍所在地不同,足認被告張麗秋自84年11月2 日起即未與張賜示未同居共財,此有張賜示、被告張麗秋之歷年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

3 頁、第166 頁至第18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5 頁背面),自堪認為真實。參以被告張麗秋於張賜示91年9 月13日間死亡後未拋棄繼承,且曾於93年2 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被告張麗秋於91年間如確實知悉張賜示遺有高達3,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債務,而張賜示遺產又僅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 棟,被告張麗秋應不至於未拋棄繼承而致繼承本件債務,更不至於另以自己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待張賜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復參酌被告張麗秋於84年間即因結婚而離家,至91年張賜示死亡時已近7 年時間,對此7 年間張賜示之債務狀況不甚了解,亦屬合乎常情,則被告張麗秋主張91年間張賜示死亡時,伊確因未與張賜示同居共財而不知悉張賜示之財產狀況,致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等語,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依現行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4 項主張僅負限定責任清償伊繼承之債務,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麗秋知悉張賜示過世時並未查詢張賜示之

信用資料未辦理拋棄繼承,係怠於行使權利,被告張麗秋主張僅負限定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語。惟查,一般民眾如無金融相關行業之從業經驗,應無調閱信用紀錄之機會,自不知得於何種情形得調閱他人之信用紀錄,遑論於至親甫過世時,繼承人因忙於處理喪葬後事,哀慟之餘恐更無暇思及得否調閱被繼承人信用資料之問題,僅以繼承人未申請被繼承人之信用資料,即認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清償,實屬過苛,且有違首揭立法者原則改採限定繼承之良法美意,是難認被告張麗秋現主張限定清償責任係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查,張賜示所留遺產僅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筆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即雲林縣○○鄉○○○段○○○ ○○○○ ○○ ○號建物)1 棟,上開遺產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4 號執行事件拍賣,以2,939,990 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4,719 元、執行費112,640 元,執行債權人德義公司於97年3 月10日共受償2,822,631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4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上開房地既為張賜示僅存之遺產,而被告張麗秋因未與張賜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限定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張麗秋主張僅以上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據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適用之結果,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已全部用於清償張賜示之債務,原告本不得再對被告張麗秋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更不得請求執行被告張麗秋之固有財產。而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遭上開限制之場合,如竟許原告仍得代位行使被告張麗秋之權利,實屬對於被告張麗秋財產權之過度干預,蓋原告之債權行使既遭限制,基於債權人地位而來之代位權亦應受限,否則不啻導致債權人已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卻得以保全制度撤銷、塗銷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限制債務人財產權之奇特現象,顯失衡平,要非設立保全制度之立法原意,自應認本件原告已無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性。何況,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繼承債務,被告即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未符合民法第24

2 條之要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部分,基於同上法理,系爭債權既無從對於被告張麗秋行使,若許為系爭債權實現之故,撤銷被告張麗秋之有效處分行為,對於被告張麗秋財產權已形成過度干預,應認無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要件,其請求尚屬無據,爰一併駁回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已全部用於清償被繼承人張賜

示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張賜示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麗秋就系爭債權為清償,系爭債權之行使既受上開限制,自難認原告有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俱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