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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徐維嶽

徐寶巖李盟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陳樹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綉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渠等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渠等應將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告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因最高法院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陳樹吉就同一事實前曾對渠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200 萬元,案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樹吉之請求,該判決亦因最高法院於同年6 月20日駁回陳樹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承此,上開臺南高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內有關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部分,事後既為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陳樹吉之請求而告消滅,則被告二人不得就此加以執行。詎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仍據前揭臺南高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執臺南高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對渠等為執行。⒉被告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命令有關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普通民事法院祗就「民事訴訟事件」有裁判權,至應屬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裁判之事項,則不能越權裁判,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次,刑事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同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458 條前段)。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1 條第1 項)。嚴格言之,刑事裁判之執行本身並不具有訴訟之意義,然裁判之執行與由狹義刑事訴訟(指審判階段)所形成之結果,有不可分之密切關係。就此意義言之,刑事裁判之執行,乃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在我國有關刑事裁判之執行亦將其歸諸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律(第八編執行)而成為訴訟上之法律關係;此種關係猶如起訴前之偵查階段關係(即檢察官對被告之法律關係)。同時為貫徹公平、公正思維,在裁判執行階段亦如同偵查階段設有法院介入制度(例如:同法第476 條至第481 條、第483 條、第

484 條)。準此,刑事裁判之執行,係以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公法行為,本具有行政之性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執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等刑事裁判時既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則受裁判者若認檢察官依【刑事確定裁判】內容所執行事項有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而為異議時,亦應向刑事法院提出,並由刑事法院依上開條文準用有關民事裁判執行之規定審究之。

三、查,原告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案件前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原告等應將犯罪所得財物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告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並於102 年6 月13日因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月28日依前揭臺南高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等應將犯罪所得

200 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同年8 月7 日原告已將上開款項繳交雲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調閱該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因刑事裁判之執行僅屬國家執行機關與受裁判者之關係,且追繳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司法院祕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711 號函文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若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確定裁判內容所執行事項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而有異議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向刑事法院提出,並由刑事法院審究之。玆原告向無受理該訴訟權限本院民事庭起訴,顯係違誤,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