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泉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南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瑞安,嗣於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銘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泉,但兩造於起訴及受訴時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兩造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蔡政忠原為被告雲林縣林內鄉農會職員,因涉及貸款

違失而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經營不善,經主管機關指定原告代行該農會信用部職權,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代該農會信用部賠付承受之金融機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此取得該農會對蔡政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受託以自己名義對蔡政忠起訴求償,嗣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原告對蔡政忠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迄今蔡政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4,615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後蔡政忠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在職病故,其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自得繼受蔡政忠對於被告之撫卹金債權2,674,047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債權),原告即於101 年12月25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訴外人即蔡政忠之繼承人詹慧如、蔡孟輯、蔡孟翰收取系爭撫卹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534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2 年1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蔡政忠之繼承人收取系爭撫卹金債權在案。詎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聲明撫卹金已於102 年1 月3 日開立支票交由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領取。惟系爭撫卹金債權應屬蔡政忠之遺產,詹慧如、蔡孟輯及蔡孟翰既於101 年10月間聲明拋棄繼承,渠等三人即非繼承人,自不得受領蔡政忠對於被告之撫卹金債權,是被告向無受領權之人給付撫卹金,其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應認為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告之撫卹金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確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被告有2,674,

047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家屬請領撫卹金乃基於遺族本身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況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如員工在職病故,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如何取得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再由遺族繼受該權利?另從撫卹金之用語觀之,撫卹金應係遺族基於本身地位得以請求,而非繼承自死亡員工之權利,原告主張農會員工之撫卹金應屬死亡員工之遺產,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蔡政忠積欠原告474,615 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而蔡

政忠已於101 年9 月20日死亡,詹惠如為其配偶,蔡孟輯、蔡孟翰為其長子及次子,渠等三人均已於101 年10月22日聲明拋棄繼承。

㈡蔡政忠原為被告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之職員,嗣於101 年9 月

20日在職病故,其家屬申請給付撫卹金,被告於102 年1 月

3 日簽發金額分別為891,349 元之撫卹金支票3 紙(總計發票金額2,674,047 元,下稱系爭撫卹金支票)予蔡政忠之法定繼承人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收受,系爭撫卹金支票已於102 年1 月18日兌現。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追加執行系爭撫

卹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 月4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撫卹金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㈢原告主張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已經拋棄繼承,被告對於渠等三人就撫卹金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被告仍有2,674,047 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告有2,674,047 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尚待執行,堪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告之撫卹金債權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告之系爭撫卹金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一、因公死亡。二、在職病故。」固無明定請求撫卹金之權利主體,惟請求農會撫卹金之權利係以農會員工死亡為要件,農會員工尚生存時並無請求撫卹金之權利,而農會員工死亡時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更無從取得請求撫卹金之權利,是難認請求農會撫卹金之權利屬於農會員工,故本條規定之撫卹金,應係用以避免農會死亡員工之遺族生活無依而為之給付,其請求之權利主體應為農會員工遺族。

㈢經查,蔡政忠因於101 年9 月20日在職病故,蔡政忠之遺族

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申請被告給付撫卹金,並於102 年

1 月3 日受領被告簽發之系爭撫卹金支票,系爭撫卹金支票並於102 年1 月18日兌現等情,有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函附之支票影本3 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2頁),而蔡政忠為農會員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農會員工對於撫卹金並無請求之權,其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自無從繼受取得撫卹金債權,是原告主張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告有系爭撫卹金債權存在,顯無理由。況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係基於遺族之固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並已於102 年1 月3 日受領系爭撫卹金支票,足認被告依債之本旨已向農會員工遺族提出給付而清償完畢,系爭撫卹金債權即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主張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並非系爭撫卹金債權之受領權人,被告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系爭撫卹金債權尚未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固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撫

卹金應支付員工,屬於蔡政忠之期待權,應係蔡政忠之遺產等語,惟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 項係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 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其規定意旨在於預先提撥準備金以分散農會人事費用之財務風險,並非撫卹金請求之要件規定,尚難僅以其規定中有「支付員工」之文字,遽謂撫卹金之請求主體即為農會員工。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之撫卹金給付既以農會員工死亡為要件,其支付對象應為農會員工之遺族至為顯然,是至多僅能謂系爭撫卹金債權為農會員工遺族之期待權,而不能謂為農會員工之期待權,此與資遣費、退休金之支付對象為農會員工本身並非相同,自不能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系爭撫卹金債權為蔡政忠之期待權云云,尚非有據,未可憑採。

㈤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於102 年5 月9 日函覆本院稱:「..

查本會97年1 月24日農撫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應用之書卡表冊等格式表中明定『撫卹金繼承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辦理。....準此,農會員工之撫卹金係屬遺產性質。」(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此函釋僅以農會員工遺族撫卹金申請暨核定表中有關撫卹金請求順序之記載為由,認定撫卹金為農會員工之遺產,並未表明其認定之法律上依據,亦非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上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函釋內容復與首開法條意旨有所扞格,本院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末查,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為相對人

,此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於100 年10月22日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3 人即非蔡政忠之繼承人,原告自不得持對蔡政忠之執行名義對渠等3 人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扣押命令已不合法,本不能發生扣押效力。況系爭扣押命令於102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時,系爭撫卹金債權業於102年1 月3 日因清償而消滅亦如前述,是縱認系爭扣押命令合法,事實上亦無撫卹金債權可供扣押,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合法有效,對於系爭撫卹金債權業經清償消滅之事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系爭撫卹金債權係屬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對

於被告之固有權利,並非蔡政忠之遺產,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告自無撫卹金債權存在。又被告於102 年

1 月3 日交付系爭撫卹金支票與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對於被告之系爭撫卹金債權即因清償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告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告有2,674,047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蔡碧蓉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