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清泉
王明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蘇慶和
蘇世澤陳國仲陳世川蔡豐名蘇臆中蔡青松蔡成宗蔡慶瑞蔡振芳蔡宜佳蔡承傑蔡益銓蔡益洽蔡蘇金菊楊陳金玉陳金珠陳金美蘇林彩蓮蔡林青林翠紅蔡銘芳蔡嘉信陳林淑惠劉嘉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梨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賢被 告 王柏山
王柏生王柏林王柏祥王柏東王碧珠王麗珠蔡蘇素猜蘇素月黃蘇滿足蘇燕玉羅景耀羅瓊妃羅紫吟王文其蔡蘇秀卿蘇碧月蘇玲玉蘇麗安蘇宥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青松、蔡成宗、蔡慶瑞、蔡振芳、蔡蘇金菊、蔡宜佳、蔡承傑、蔡豐名、蔡益詮、蔡益洽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國仲、陳世川、楊陳金玉、陳金珠、陳金美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林彩蓮、蔡林青、林哲賢、林翠紅、林玉梨、陳林淑惠、蔡銘芳、蔡嘉信、劉嘉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一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已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蔡青松、蔡成宗、蔡慶瑞、蔡振芳、蔡蘇金菊、蔡宜佳、蔡承傑、蔡豐名、蔡益詮、蔡益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陳國仲、陳世川、楊陳金玉、陳金珠、陳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蘇林彩蓮、蔡林青、林哲賢、林翠紅、林玉梨、陳林淑惠、蔡銘芳、蔡嘉信、劉嘉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為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慶和、蘇世澤、陳國仲、陳世川、蔡豐名,應將坐落於伊所有土地之渠等先人墳墓拆除,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上開人等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從而本件既以公同共有之財產即墳墓為訴訟標的,而墳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性質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蘇慶和、蘇臆中、蔡青松、蔡成宗、蔡慶瑞、蔡振芳、蔡宜佳、蔡承傑、蔡益銓、蔡益洽、蔡蘇金菊、楊陳金玉、陳金珠、陳金美、蘇林彩蓮、蔡林青、林翠紅、陳林淑惠、蔡銘芳、蔡嘉信、劉嘉安、林玉梨、王柏山、王柏生、王柏林、王伯祥、王柏東、王碧珠、王麗珠、蔡蘇素猜、蘇素月、黃蘇滿足、蘇燕玉、羅景耀、羅瓊妃、羅紫吟、王文其、蔡蘇秀卿、蘇碧月、蘇玲玉、蘇麗安、蘇宥蓁、林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被告明知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竟仍分別占有如附圖一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土地,設置墳墓使用,是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地上物而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蔡青松、蔡成宗、蔡慶瑞、蔡振芳、蔡蘇金
菊、蔡宜佳、蔡承傑、蔡豐名、蔡益詮、蔡益洽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0.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國仲、陳世川、楊陳金玉、陳金珠、陳金美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3.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蘇林彩蓮、蔡林青、林哲賢、林翠紅、林玉梨、陳林淑惠、蔡銘芳、蔡嘉信、劉嘉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46.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蘇世澤、蘇碧月、蘇玲玉、蘇麗安、蘇臆中、蘇宥蓁、王文其、王柏山、王柏生、王柏林、王柏祥、王柏東、王碧珠、王麗珠、蔡蘇素猜、羅景耀、羅瓊妃、羅紫吟、蘇素月、黃蘇滿足、蘇燕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57.4
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62.9
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豐名部分:訴外人即伊父親蔡得時曾分別向訴外人王
明全、吳文雄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故非無權占有,如果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怎麼可能將先人的遺骨埋在別人的土地上等語。
㈡被告陳國仲、陳世川部分:伊係於78年向原告及其兄弟王明
全、吳文雄、訴外人王清鎮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且簽約時王明全也交付土地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故非無權占有等語。
㈢被告蘇世澤部分:伊係於62年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嫌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之土地,故非無權占有等語。
㈣被告蘇慶和部分:伊與其父親蘇飛在曾分別向王明全、吳嫌
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之土地,故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蔡青松、蔡成宗、蔡
慶瑞、蔡振芳、蔡蘇金菊、蔡宜佳、蔡承傑、蔡豐名、蔡益詮、蔡益洽等10人公同共有。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陳國仲、陳世川、楊陳金玉、陳金珠、陳金美等5 人公同共有。
㈣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蘇林彩蓮、蔡林青、
林哲賢、林翠紅、林玉梨、陳林淑惠、蔡銘芳、蔡嘉信、劉嘉安等9 人公同共有。
㈤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蘇世澤、蘇碧月、蘇
玲玉、蘇麗安、蘇臆中、蘇宥蓁、王文其、王柏山、王柏生、王柏林、王柏祥、王柏東、王碧珠、王麗珠、蔡蘇素猜、羅景耀、羅瓊妃、羅紫吟、蘇素月、黃蘇滿足、蘇燕玉等21人公同共有。
㈥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等
2 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各公同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雲林縣○○鎮○○○段○○○○○ ○號土
地,自42年9 月1 日起為吳嫌所有;嗣於79年9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3 月2 日,登記為王明全、吳文雄及原告二人所共有;於87年7 月15日,王明全所有部分土地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聰進、王大成所共有;是系爭土地經95年8 月15日重劃後,即登記為吳文雄、王清泉、王明宗、王聰進、王大成所共有;最後於
100 年11月1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7 至
9 頁、第56至61頁、第62至63頁、第138 至144 頁、第156頁;本院卷三第356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二人所共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50.74 平方公尺、訴外人蔡清泉之墳墓1 座;編號B部分面積43.37 平方公尺、訴外人陳火全與陳王秋月之墳墓
1 座;編號J 部分面積46.31 平方公尺、訴外人林寡、林陳葉、林水柱與林黃金溪之墳墓1 座;編號K 部分面積57.48平方公尺、訴外人蘇張淺之墳墓1 座;編號L 部分面積62.9
5 平方公尺、訴外人蘇飛在、蘇黃碧梅之墳墓各1 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勘驗,並有102 年4 月10日及103 年4 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43張、附圖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116 頁、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8 至16頁;本院卷六第198 至203 頁、第240 頁)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各為上開墳墓所有人之繼承人,即應分別公同共有上開塋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亦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部分土地並設置墳墓使用等語,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被告自分別應就其等有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J 、K 、L 部分之系爭土地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本件被告蔡豐名固提出77年8 月14日蔡得時與王明全間、77年9 月15日蔡得時與吳文雄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為證,辯稱:伊父親蔡得時曾分別向王明全、吳文雄購買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故為有權占有使用等語。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契約並非原告與蔡得時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既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是被告蔡豐名尚難據此證明對於原告有任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又編號A 部分墳墓使用者蔡清泉之其餘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蔡青松、蔡成宗、蔡慶瑞、蔡振芳、蔡蘇金菊、蔡宜佳、蔡承傑、蔡豐名、蔡益詮、蔡益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0.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本件被告陳國仲、陳世川雖提出78年1 月22日、78年2 月13日之土地買賣墓地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辯以:渠等業於78年間向原告及王明全、吳文雄、王清鎮購買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且簽約時王明全也交付土地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否認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國仲,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陳國仲等人就原告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於上開契約簽名蓋章乙節舉證,而細觀上開78年1 月22日契約書中僅有原告王明宗一人之簽章,78年2 月13日契約書中,原告二人、王明全、吳文雄、王清鎮之簽名字跡均屬相似一致,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復參酌被告陳國仲到庭自承:「王明宗、王清泉的印章是王明全幫忙蓋的,78年的時候簽的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反面),足見上開2 契約書均未經原告親自蓋章、簽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王明全,而得代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尚難遽認上開78年1 月22日、78年2 月13日買賣契約曾經原告之同意,被告自不得逕以上開2 契約對抗原告。準此,陳火全與陳王秋月之繼承人,因無從證明對於原告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國仲、陳世川、楊陳金玉、陳金珠、陳金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3.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⒊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墳墓使用者林寡、林陳葉、林水柱、林黃金溪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林彩蓮、蔡林青、林哲賢、林翠紅、林玉梨、陳林淑惠、蔡銘芳、蔡嘉信、劉嘉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4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⒋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本件被告蘇世澤辯稱:伊係於62年向吳嫌購買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故非無權占有等語,雖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文書以資證明,然據證人陳東田到院證稱:修建蘇張淺之墳墓是我父親負責的,當時我年約30幾歲有過去幫忙。而於現場施工時,有看到蘇世澤和王明全商量買地事宜,後來他們在王明全家中交付買賣價金時,也有找我做見證,王明全之母親即吳嫌亦在場,我有看到王明全點交現金給吳嫌,該筆買賣的土地範圍大約10多坪接近20坪(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正面至352 頁反面)等語明確,復核與蘇張淺之墳墓墓碑可見刻有「民國癸丑年(即62年)季秋吉置」之字樣(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及62年間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吳嫌名下、上開墳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所占面積為57.48 平方公尺即約17坪餘等情相符,當認證人陳東田之上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足以採憑。從而,被告蘇世澤辯稱伊於62年有向吳嫌購買蘇張淺墳墓所占用之土地乙節應屬實在,且原告俱為吳嫌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受上開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職是,蘇世澤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蘇張淺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世澤、蘇碧月、蘇玲玉、蘇麗安、蘇臆中、蘇宥蓁、王文其、王柏山、王柏生、王柏林、王柏祥、王柏東、王碧珠、王麗珠、蔡蘇素猜、羅景耀、羅瓊妃、羅紫吟、蘇素月、黃蘇滿足、蘇燕玉,顯係基於蘇世澤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K 部分面積57.4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尚屬無據。
⒌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之地上物,實際係設置有墳墓2 座,蘇黃碧梅之墳墓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2部分面積
44.72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蘇飛在之墳墓,則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18.23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9 張、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六第198 至203 頁、第240 頁)在卷可稽。茲分就附圖二所示編號L1、L2部分觀之:
⑴附圖二所示編號L2部分:
蘇黃碧梅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業據被告蘇慶和提出65年5 月22日蘇飛在與吳嫌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載明吳嫌應撥出13坪5 合3 勺(即約44.72 平方公尺)出賣甲方(即蘇飛在)為墓地使用等文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
4 頁),而吳嫌於斯時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堪認上開蘇飛在與吳嫌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確屬有效存在。又蘇飛在之繼承人為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吳嫌之繼承人即原告
2 人,渠等既繼承蘇飛在、吳嫌之財產,自當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亦即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自得對於原告2 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存在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2部分面積44.72 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除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乏依據。原告固主張吳嫌不識字且不會簽名,亦無印章,而否認上開契約文書之真正等語,然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嫌業於69年3 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 頁)附卷可參,迄今已逾30年,如要求被告應另舉證證明上開契約之簽名、印文確為吳嫌所為,顯有窒礙難行且過於嚴苛之情。又衡諸上開契約文書之用語顯與現代有異,買賣標的、當事人住址等事項亦核與斯時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已足認為年代久遠之物,復參酌吳嫌曾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如係他人冒名簽名、蓋印,應不致按捺指印供其他人追查,應堪認定上開契約確經吳嫌同意而屬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即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尚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職是,原告否認上開契約形式上真正之主張應無從採憑,併此敘明。
⑵附圖二所示編號L1部分:
就蘇飛在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雖據被告蘇慶和提出71年10月12日其與王明全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355 頁)為證,然查,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尚乏依據。本件蘇飛在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既未能舉出蘇飛在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推認渠等為無權占有。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18.2
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蔡青
松、蔡成宗、蔡慶瑞、蔡振芳、蔡蘇金菊、蔡宜佳、蔡承傑、蔡豐名、蔡益詮、蔡益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0.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陳國仲、陳世川、楊陳金玉、陳金珠、陳金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3.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蘇林彩蓮、蔡林青、林哲賢、林翠紅、林玉梨、陳林淑惠、蔡銘芳、蔡嘉信、劉嘉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46.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18.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
┌──┬────────────┬──────────┬────┐│編號│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⒈ │原告王清泉、王明宗 │千分之392 │平均負擔│├──┼────────────┼──────────┼────┤│⒉ │被告蔡青松、蔡成宗、蔡慶│千分之194 │連帶負擔││ │瑞、蔡振芳、蔡蘇金菊、蔡│ │ ││ │宜佳、蔡承傑、蔡豐名、蔡│ │ ││ │益詮、蔡益洽 │ │ │├──┼────────────┼──────────┼────┤│⒊ │被告陳國仲、陳世川、楊陳│千分之166 │連帶負擔││ │金玉、陳金珠、陳金美 │ │ │├──┼────────────┼──────────┼────┤│⒋ │被告蘇林彩蓮、蔡林青、林│千分之178 │連帶負擔││ │哲賢、林翠紅、林玉梨、陳│ │ ││ │林淑惠、蔡銘芳、蔡嘉信、│ │ ││ │劉嘉安 │ │ │├──┼────────────┼──────────┼────┤│⒌ │被告蘇慶和、蔡蘇秀卿 │千分之70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