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0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解麗芬均為被告五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期至民國102 年07月20日。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英智於102 年01月25日發函表示將於102 年01月30日來查帳,原告於102 年01月28日收到函文後,即於102 年01月30日備妥文件、資料,並請被告公司之原帳務處理會計師賴映如派2 名人員配合查帳,而查帳會計師事後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原告亦持續回覆中,僅因正逢月底、月初公司會計最繁忙之際,及農曆春節、黃英智出國,故未將全部資料交至黃英智,待過完春節即會一併提供,原告並無不配合提供資料之情形;又因原告與各股東均有極密切之接觸與聯繫,長年未開股東會亦成默契與慣例,故並非今年有任何狀況而未召開股東會,且亦無任何股東或監察人有提及欲開股東會之事宜,原告並無不予召開股東會之情事,且原告已訂於102 年02月20日在被告公司處所進行意見交流。是當時被告公司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且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急迫性,亦無改選董監事之必要性。詎當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英智竟於102 年02月05日以監察人身分發函通知,以公司帳目有諸多疑點為由,未事先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情形下,逕自於102 年02月1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並以規避公司法第19
9 條解任董監事需特別決議之限制,以選任之名行解任之實,違法決議選任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黃俊嘉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由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會議記錄把「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放在第一項議題討論,及對於第二項「討論公司財務報表及股利分派等相關事宜」議題,並無討論,顯見系爭股東會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99 條第2項之程序而召集,選任程序不合法。
㈡因被告公司將盈餘分配款計分為外帳與內帳,外帳由會計師
處理,內帳由公司之會計自己處理,而內、外帳之差異性在於被告公司累積之盈餘,未按外帳之計算方式為實際分配給各股東,而僅部分分配,故有累積盈餘(即保留盈餘)在被告公司之存摺內,被告公司自91年至101 年,計有保留盈餘餘額新臺幣(下同)1 億2,812 萬8,310 元,此一保留盈餘為各股東所知悉。原告將上揭保留盈餘運用在保險投資上,即一部分以公司為要保人,一部分以股東個人為要保人,以個人為要保人部分,在各股東之股權比例範圍內,進行投保行為,故在個人為要保人部分,並未損及未投保之股東,此一投保行為要保人除原告與解麗芬外,尚有股東廖瑞賢、林佳蓉,顯見此乃在股東個人得享有之保留盈餘內做保險投資;且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任何保險均經廖瑞賢、林佳蓉、解麗芬及李建興協議並同意後才執行。買保險係為節稅,規避被告公司結餘現金之方法。且依該保險費金額並無立即影響公司營運,依該保險費金額及狀況,並無必要召開系爭股東會。
㈢因有上開累積保留盈餘在公司之存摺內,記帳會計師於每遇
年終前,因存摺內金額與外帳之金額差距過大,建議先暫轉出至個人帳戶(包括李建興、解麗芬、廖瑞賢、林佳蓉、楊沛淳、林至聰),待過完年再陸續匯回公司帳戶,目前轉出之金額均已轉入匯回公司。至於內帳之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資產為1 億9,289 萬2,907 元,負債及股東權益計1 億9,378 萬6,981 元,差額計89萬4,074 元。該差額為公司之內帳,89萬餘元相較於1 億9 千多萬比例甚小,應係記帳之問題。又101 年12月31日會計科目1210投資儲蓄帳列金額2,410 萬8,396 元,與提供儲蓄險加總明細2,416 萬9,
056 元不符,差額為6 萬660 元,此一原因為會計帳目弄錯。該6 萬660 元為中壽團保費解約利息,應記入1210項目,竟誤記為42萬1,506 (其他收入)項目。而累積保留盈餘為未實際發放之股利,其用途在於充實公司之週轉金及用於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投資及股東個人之保險投資及股東出國旅遊補助等支出之用。原告離開公司前,公司每個月之應付票款約1,500 萬至2,000 萬,三個月即需4,000 萬至5,000 萬,因此累積保留盈餘作為公司週轉金之用為各股東所知悉。㈣原告於102 年02月08日向被告公司借款3,950 萬元部分:原
告因已知要召開系爭股東會解除原告及解麗芬之董事職務,為保障自身股東權益,故向被告公司以借款方式借出共3,95
0 萬元,以償還原告10年來為被告公司對外借支金額;且原告之借款金額並未超出原告之股東權益,被告公司尚有充足之資金足以順利營運。
㈤並聲明:⒈被告於102 年0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於
102 年02月19日向經濟部所為之將董事長登記為黃英智,董事登記為廖瑞賢、連淑芬,監察人登記為黃俊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監察人黃英智原先對於被告公司內帳、外帳差距究
竟多大並不清楚,並不知被告公司股東盈餘有未完全分配、原告有將公司資金購買個人保單、原告於每會計年終有把公司資金轉來轉去及借款之情形,於101 年底,因被告公司董事廖瑞賢與原告發生爭執,廖瑞賢向黃英智陳明上情,黃英智遂於102 年01月間委請律師及會計師進行查帳程序,於10
2 年01月31日會同會計師及律師查帳後,發覺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均有重大異常,黃英智除寄發電子郵件將會計師查核後之疑問轉寄與原告夫妻外,亦提供會計師出具之查核討論事項要求原告開會對帳,惟解麗芬於102 年02月01日表示因被告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及薪資發放作業,故需延誤時間始回覆後,便再無下文,原告藉故拖辭不願意提出帳冊資料供會計師進一步查詢,黃英智本於監察人職權,避免被告公司資產被惡意隱匿、掏空,為確保被告公司利益,而認有必要召開股東會,遂於102 年02月05日發函表示將於10
2 年0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函文於102 年02月06日即送達與原告、解麗芬,函文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10日前已通知到各股東。系爭股東會於召開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改選全體董監事,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僅發函邀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在102 年02月20日進行新
春團拜、意見交流;且原告亦自認自被告公司設立以來,從未召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又原告於102 年02月0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及解麗芬與解潘忠間有龐大債務問題,無法處理任何事務,將渠等股東權益全部委託解潘忠處理,是原監察人黃英智根本無法期待於102 年02月05日寄發律師函要求102 年0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後,原告可再正式、正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原告顯無主動召集董事會之意願,從而原告於102 年02月19日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顯有不召集董事會之情形㈢另原告及解麗芬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夕,藉由保管被告公司
存簿、印章之機會,未經當時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未經當時監察人黃英智代表公司,即擅自由解麗芬製作傳票,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分別於102 年02月08日、同年月18日將被告公司帳戶內2,500 萬元、1,450 萬元轉至原告個人帳戶,將被告公司存款資產恣意動支挪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第212 頁反面、第21
6 頁正面):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3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300 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 股。於102 年0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時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數404 股,解麗芬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05 股,黃英智持有被告公司股數294 股,連淑芬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04 股,廖瑞賢持有被告公司股數27
1 股,林佳蓉持有被告公司股數61股,廖清水持有被告公司股數61股。
㈡原告為前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任期自99年07月21日起至10
2 年07月20日止。㈢黃英智曾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02 年02月05日發文
以「於102 年01月30日會同律師及會計師進行查帳程序後,發覺五翰公司帳目報表確實有諸多疑點甚至涉嫌違法背章之情形」為由,通知原告、解麗芬、廖瑞賢、林佳蓉、廖清水、連淑芬6 人於102 年02月19日10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天彤企業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檢附議程表1 份。該議程表上亦載明上揭開會時間、地點,並於召集事由及議程討論事項欄載明「㈠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事宜;㈡討論公司財務報表及股利分派等相關事宜」。該函文於102 年0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10日前已通知到被告公司各股東。
㈣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者包括黃英智、連淑芬、廖瑞賢、林佳
蓉4 人,廖清水委託廖瑞賢出席,出席股東約達總份股數之
60.8% 。系爭股東會做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同時選出新任董事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及監察人黃俊嘉。
㈤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有以要保人為原告、解麗芬、林佳蓉、廖瑞賢名義投保外幣人壽保單。
㈥於101 年度,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被告公司於101
年08月底陸續將公司資金轉出至李建興、解麗芬、廖瑞賢、林佳蓉、楊沛淳、林至聰銀行帳戶。於102 年01月31日黃英智所委託之會計師有發現101 年被告公司轉出款項至原告銀行帳戶部分尚未補回款項為283 萬1,402 元,黃英智並於同日發email 給原告之配偶解麗芬。惟被告公司轉出之款項已於102 年02月05日前補回。
㈦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與實際發放股利金額不符。
㈧在原告擔任五翰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
2 年02月0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廖瑞賢,表示被告公司面臨重整,有向被告公司借款人之原告、解麗芬、廖瑞賢、林佳蓉請返還借款,並表示「因李建興、解麗芬與解潘忠之間存在龐大債務問題,已經無法處理任何事務,故即日起李建興及解麗芬之股東權益委託給債權人解潘忠全權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開召集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為: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英智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及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經查:
㈠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
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2
0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略載:⑴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⑵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旨;可知立法者認為監察人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不以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事由為限,俾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是監察人既得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無庸於召集前先行徵詢董事長或董事會之意見。從而,原告主張黃英智未先請求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必須於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方能召集乙節,委無足取。
㈡且按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
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否則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殊非立法原意。至於何時為「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查原監察人黃英智行使監察權查帳時,發現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有以要保人為原告、解麗芬、林佳蓉、廖瑞賢名義投保外幣人壽保單;被告公司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與實際發放股利金額不符;及於101 年度被告公司資金於101 年08月底陸續轉出至原告、解麗芬、廖瑞賢、林佳蓉、楊沛淳、林至聰之私人銀行帳戶,於102 年01月31日監察人黃英智查帳時,發現原告尚未補回款項為2,83萬1,
402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9年07月2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林重仁律師事務所102 年01月25日102 律仁字第11號函、會計師曾立瑋所出具之查核討論事項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 頁正面、反面、第195 頁正面、第212 頁正面、第216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帳目確實有不清楚、異常之情形,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進一步深入查核公司財務之必要,足認監察人黃英智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為公司利益,必要時」之要件。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楊沛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並無依據股利憑單數額分配給股東;原告離開之後,原來會計系統,第一天、第二天還可以用,後來會計系統就不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可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原告即將用於記載內帳之會計系統移除,使新選任之董監事無法透過該系統核對帳目,益徵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帳目確實有不清楚、異常之情形。再查原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夕,在未經當時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未經當時監察人黃英智代表公司,即擅自由解麗芬製作傳票,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分別於102 年02月08日、同年月18日將被告公司帳戶內2,500 萬元、1,450 萬元轉至原告個人帳戶等情,有記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212 頁正面),可見原告有恣意動支被告公司資產之情形,益徵於102 年02月19日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㈢況且,原告於本件先主張被告公司以個人名義投保保險係在
股東個人得享有之保留盈餘內作保險投資,該些累積保留盈餘已是分配給股東,事實上非公司資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94頁正面),惟後又主張被告公司以個人名義投保保險,經當時董事原告、廖瑞賢、林佳蓉、解麗芬同意方執行,且唯一考量係為公司節稅之用,時間到領回亦是公司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對於被告公司以要保人為原告、解麗芬、林佳蓉、廖瑞賢名義投保保單之資金係屬股東個人享有或公司享有前後所述已不一;復證人廖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公司有替我、原告購買保單,但我很不滿,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公司以個人名義投保保險一向理由就是要節稅,但我當時覺得這部分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反面),與原告主張經廖瑞賢知悉同意下才執行之情形並不符,且上開所為不合常理,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因存摺內金額與外帳之金額差距過大,經記帳會計師建議,方先暫轉出至個人帳戶,待過完年再陸續匯回公司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開所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記帳會計師賴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因為被告公司年底作帳時,現金太多而建議被告公司將現金作轉出、轉入的行為嗎?)因為我不了解公司這區塊,我不會建議,且跟我業務也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與原告主張經會計師建議之情形並不符,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再原告固主張公司未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發放,係為公司週轉之用,且分紅金額經原告、廖瑞賢、解麗芬協商後所作之決定,黃英智對此亦非常了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正面),惟為黃英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證人廖瑞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知道被告公司每年分配盈餘何以跟股利憑單金額不符,早期金額比較小,沒有計較,後來是年底收到股利,三月收到扣繳憑單,因差額很大,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況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係為使監察人有機會向股東揭露該公司董事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及相關查證結果,至於所指疑慮是否屬實、有無改選董事之必要,乃股東自治事項,是監察人有無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僅須以其所指摘之董事違法情事並非全然無憑即足,不需證實其所懷疑之事必然為真,否則毋寧課予監察人於召開股東會前,須同司法調查機關負有調查真實之義務,此等限制將使監察人之功能不彰,顯非立法之本旨。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有以要保人為原告、解麗芬、林佳蓉、廖瑞賢名義投保外幣人壽保單;被告公司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與實際發放股利金額不符;及於101 年度被告公司資金於
101 年08月底陸續轉出、轉入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黃英智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合理懷疑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有異常、公司資金有遭挪作私人使用,自非無稽,而黃英智亦係以此為由,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情,有群業法律事務所102 年02月05日102 群律字第0202號函(即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為公司利益,必要時」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監察人黃英智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召集違法云云,即非有據。
㈣再者,按股東會分下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2 項、第
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9年07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迄於102 年02月19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止,被告公司均未召集股東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廖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不願意召開股東會,對此我相當不滿,於102 年01月18日左右,曾要求原告找監察人開會,他斷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及參諸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2 年02月07日寄發給廖瑞賢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因李建興、解麗芬與解潘忠之間存在龐大債務問題,已經無法處理任何事務,故即日起李建興及解麗芬之股東權益委託給債權人解潘忠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原告已因與他人之債務問題,難以召集股東會,是原告未依其董事長職權召集股東會,顯有「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益徵監察人黃英智召集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至於原告雖執林德昇律師事務所102 年02月04日102 嘉德律字第0008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於102 年02月04日有發函表示願意就財務疑慮與股東解釋,原告並無不為召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觀諸該函內容僅載「……為免股東間對於公司業務與財務之疑慮,特定於民國102 年02月20日上午10:00在公司所在地……進行新春團拜與意見交流,敬請各股東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未提及要召開股東會,且原告亦未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已依董事長職權召集股東會。
㈤末查被告公司原任董事為李建興、廖瑞賢、解麗芬等3 人,
監察人為黃英智1 人,任期自99年07月21日起至102 年07月20日止。監察人黃英智於102 年02月05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定於102 年0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有檢附議程表載明「㈠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事宜㈡討論公司財務報表及股利分派等相關事宜」,被告公司已發行全部股權股份總數為1,300 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除監察人黃英智外,尚有連淑芬、廖瑞賢、林佳蓉、廖清水(由廖瑞賢代理),連同以委託書委託出席者在內,出席股東及代表出席之股數為791 股,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出席,會中決議黃英智(當選權數882 權)、廖瑞賢(當選權數813權)、連淑芬(當選權數678 權)為董事,黃俊嘉為監察人(當選權數791 權);日期自即日起3 年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股東簽到簿、會議事錄、委託書、群業法律事務所102 年02月05日102 群律字第0202號函暨議程表(開會通知)、經濟部102 年02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55至58頁)。核與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27 條董事、監察人選舉規定,尚無不合。
㈥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
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74 條規定亦明。次按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上開規定依第227 條準用於監察人。徵諸第199 條之1 立法理由明載:「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第
195 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 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
199 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199 條之1 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 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 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 條第1 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 分之1 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 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第199 條之1 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1號、99年台上2147號判決參照)。經濟部亦認:有關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所為之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可言。換言之,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有經濟部97年07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未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特別決議為之,其決議方法違法云云,尚非可取。
㈦至於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並未就公司財務報表及股利分配案,
加以討論,而主張系爭股東會僅係為解任原公司董監事而召集,用以規避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惟觀諸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事錄關於公司財務報表及股利分配案決議係記載「關於本公司財務狀況之調查以及股利應如何分配等情,請新任董事會及監察人繼續依法行使職權後,再召開股東會向股東會提出說明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全無討論,而被告公司帳目確實有不清楚、異常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詳見㈡所述),且參以黃英智提出請解麗芬再提供之資料,然解麗芬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並未提供乙節,有電子郵件資料、傳真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亦不爭執並無再補資料給黃英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東間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並無法清楚掌握,自當有賴新任董事、監察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後再繼續討論,尚難以此認系爭股東會選任新董監事之程序不合法,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㈧綜上,堪認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英智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
董事、監察人,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之要件,且該決議方法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