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謝月霞聲 請 人 李長歌共同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廖志鑫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宋勇輝女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相對人罹缺血性中風,認知缺損,失語症,吞嚥障礙,軀幹平衡控制差,肌力較差,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照料,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而相對人配偶、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及兄弟姐妹就選任輔助人及如何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一,是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宋勇輝女士(奧克蘭大學諮商研究所),係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協會推薦的程序監理人,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本院經徵得其及兩造同意後,爰選任宋勇輝為甲○○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及其與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間之互動狀況,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