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蔡武崇
蔡李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複代 理 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武崇新臺幣(下同)3763,937元、給付原告蔡李美慧2700,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子蔡松谷自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 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被告雲林二監)任職藥師,任職前蔡松谷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任職期間,被告雲林二監僅有一位合法藥師,使蔡松谷每週上班均超過40小時,更有甚者不在少數,亦曾於例假日加班,工作量儼然超過身體負荷,然其長官仍怠於注意,經蔡松谷反應亦未給予適當休息時間及人力,致其體力漸差,免疫力降低;另被告雲林二監亦曾要求蔡松谷於未經專業注射訓練及醫師指示下為受刑人施行注射等違法行為,經蔡松谷表達其僅為藥師,非護理人員,不得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規定為藥物之投與,惟其長官仍命令其為之,致其壓力倍增身心不堪負荷,身體機能愈加衰弱,自100 年10月間起,因身體不適進行檢查,蔡松谷向其長官表示希望可以固定請假看病,長官竟僅准半天假,未能獲得合理之休假,致其無法讓同位醫師固定長期觀察,於101年1 月確定罹患肺癌,並持續治療,惟仍於102 年7 月25日死亡;若被告雲林二監能讓蔡松谷提早看病,當可即早發現,而不會發生此種憾事。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文規定;而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之損害雖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蔡松谷為海軍陸戰隊退伍,身體健壯,卻因過度工作及壓力過大罹癌身亡,其長官負有監督之責,應提供適當之人力及休息時間,然卻未為之,致蔡松谷罹患癌症不治死亡,自有過失。為此,原告向蔡松谷任職之機關即被告雲林二監請求損害賠償,茲將請求金額分別列明如下:
㈠原告蔡武崇部分:請求金額合計3763,937元。
⒈醫藥費:蔡松谷生前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546137元,此有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
⒉喪葬費:原告蔡武崇為蔡松谷支付喪葬費合計567800元,有各項費用收據為證。
⒊扶養費:原告蔡武崇為蔡松谷之父,00年0 月00日生,於蔡
松谷102 年7 月25日死亡時年為53歲又11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男性平均餘命,原告蔡武崇尚有26年餘命,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0歲即可受扶養,請求自60歲起算受扶養,有22年待扶養,再依雲林縣
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823元,因原告生育有子女3 名,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以扶養人數4 人計算,原告蔡武崇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6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蔡松谷為執業藥師,事親至孝,正值青壯年成
家立業之際,現天人永隔,被告卻毫無慰問之情,原告蔡武崇精神痛苦難當,爰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
㈡原告蔡李美慧部分:請求金額合計270萬元。
⒈扶養費:原告蔡李美慧為蔡松谷之母,00年0 月00日生,於
蔡松谷102 年7 月25日死亡時年為54歲又1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女性平均餘命,原告蔡李美慧尚有30.6年餘命,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0歲即可受扶養,請求自60歲起算受扶養,有24.6年待扶養,再依雲林縣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823元,因原告生育有子女3 名,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以扶養人數4 人計算,原告蔡李美慧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7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蔡松谷為執業藥師,事親至孝,正值青壯年成
家立業之際,現天人永隔,被告卻毫無慰問之情,原告蔡李美慧精神痛苦難當,爰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
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國家賠償法為使被害人之權利能獲得充分之保障,對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人民」自不應加以限制資格。是以,即使是公務員遭受其他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該受侵害之公務員本身亦屬人民,縱使公務員與國家間為具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仍應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範保護之對象,被告雲林二監抗辯該條項受保護之對象為人民,而蔡松谷為公務員,不適用之,非屬合理。
四、被告雲林二監抗辯蔡松谷時常非經批准加班而私自於下班時間後仍停留在辦公室,並非因工作量大,而係為個人私事云云,然出勤紀錄須經人事室考核,若有異常,長官須加以詢問或調整,但被告雲林二監均未為之,卻謂蔡松谷係為私事停留於辦公室,即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從蔡松谷生前之日記記錄可知,其對工作甚為認真,多次向長官反應,長官均未有適當回應,而該日記為蔡松谷生前所寫,內容應係真實,可知被告雲林二監所辯更非事實。另被告雲林二監抗辯從未命令蔡松谷替收容人施行注射,認為僅要求蔡松谷執行加藥之工作,業經雲林縣政府103 年5 月9 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雲林二監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罰鍰1 萬5 千元在案,可認被告雲林二監確有命蔡松谷為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藥物投與行為。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拒絕賠償,爰具狀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乃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可見「公務員」與「人民」乃相對立之概念,蔡松谷於生前是監獄之公務員並非「人民」,原告是否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對蔡松谷任職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並非無疑?
二、被告雲林二監係採彈性上下班,7 時30分至8 時30分上班,17時至18時下班,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彈性上班實施要點可憑;經查,蔡松谷之出勤明細表,常有到晚上8、9 點才刷卡下班,而並非皆屬經長官批准之加班,故並不能因待在監獄的時間長即認其實際工作時間長,亦有可能係處理個人私事,即出勤明細表之上下班打卡記錄並不能證明其工作之實際時間有多少及工作量之多寡,被告雲林二監就員工於規定下班時間後要留在辦公室,並無法管制。實際上蔡松谷擔任藥師負責之工作為:⑴藥庫藥品管理⑵藥局調劑及藥品發放⑶自費代購藥品發放等,工作量並非很多,一位藥師即足以完成工作,因此藥師需加班之時數並不多,且於蔡松谷以前及以後之藥師從未有人向監獄反應工作量多需要增加人手。蔡松谷僅於100 年7 月間為配合戒護住院收容人返監在監進行抗生素治療,而須與衛生科同仁排班輪值執行投藥,才會有當月18小時之加班。況蔡松谷自100 年1 月3日正式上班至其發現罹癌,期間並未請過任何事假或病假,是應無因工作量超過身體負荷而導致體力差免疫力降低等情形。原告主張蔡松谷過度工作罹癌,其長官有監督之責,應提供適當之人力及休息時間,然卻未為之,為有過失云云,均非事實;蓋被告雲林二監之人員配置及休息時間皆依法務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過失,亦無使蔡松谷過度超時工作之問題。
三、由現今醫學上之文獻及醫學報導可知肺癌幾乎沒有任何徵兆,等到出現咳嗽等呼吸系統器官有症狀時往往已是末期,既然蔡松谷於101 年1 月30日入台大醫院虎尾分院時即被診斷為原發性非小細胞肺腺癌第四期,表示在此之前即已罹癌只是未被發現,從蔡松谷之就診病歷可知,其尚未至被告雲林二監任職前,即於98年4 月7 日、99年2 月13日、99年9 月
4 日三次就診,被醫院診斷認為是過敏性鼻炎、急性鼻咽炎,之後其於100 年1 月1 日到被告處上班後,仍因呼吸系統之器官不舒服、咳嗽不止等情到台大看耳鼻喉科門診,此有
100 年7 月26日、100 年10月21(其有常常咳嗽、夜咳、頭痛而被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00 年11月5 日(其咳嗽一個月、有痰、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肺炎)、100 年11月12日(其持續咳嗽、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肺炎)之病歷在卷可查,故其101 年1 月30日病歷記載「病人於100年10月因咳嗽未改善至台大耳鼻喉科門診求診做胸部電腦斷層攝影掃瞄發現疑似腫瘤轉至胸腔內科做核磁共振攝影及支氣管鏡等檢查診斷為肺腺癌(adenocarcinoma)而住院為第一次化療」;由以上可推測蔡松谷之肺腺癌細胞於98年4 月即已存在並開始影響其呼吸系統之器官不舒服,只因未詳細藉由先進之醫療儀器檢查而未發現而已,而至101 年1 月6日做胸部電腦斷層攝影掃瞄,101 年1 月20日做胸小細胞學檢查及支氣管沖洗液細胞學檢查時,已是原發性非小細胞肺腺癌第四期(即末期),而蔡松谷是在100 年1 月1 日至被告雲林二監上班,其肺癌之發生時間始點係於蔡松谷到職前或後根本無從確定,則該肺癌之發生與其是否在被告雲林二監上班時工作是否過量或工作是否有壓力根本不具有因果關係;況現今醫學研究尚無報告可證實壓力確為造成肺癌之確切成因,即壓力與癌症之發生並沒有顯著之關連性,原告起訴主張蔡松谷因於被告雲林二監工作壓力過大因而罹癌,請求被告雲林二監給付國家賠償,惟蔡松谷罹癌與任職於被告雲林二監工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原告稱被告雲林二監指派蔡松谷違反規定注射,而造成蔡松谷心理壓力倍增云云;查被告雲林二監從未指派蔡松谷違反規定注射,僅是100 年7 月6 日因收容人林良穎須持續注射抗生素,所以監獄衛生科醫事人員須排輪值表,將調劑藥品加入免持針精密容器內,但因蔡松谷認其為藥師要將調劑藥品加入免持針精密容器內,起初其認不合法而不願做,但因衛生科醫事人員須排輪值表,輪到蔡松谷時為了收容人林良穎之病情,乃將調劑藥品加入免持針精密容器內;從被告雲林二監之衛生科護理師鍾淑君簽呈可知被告雲林二監從未指派蔡松谷違反規定注射,僅是依行政機構內衛生科醫事人員須排輪值表,將調劑藥品加入免持針精密容器內而已,但蔡松谷於會簽上即勇於表達其不同意見,可見其並未受有任何壓力;另護理人員法乃就私人醫療護理機構為規範,就行政機關內依法行政之處理,應不在訂定護理人員法之規範目的之內,而原告提出之行政裁處書亦不能證明蔡松谷任職期間有遭受違法不當之壓力。
五、原告之子蔡松谷是在100 年1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機關,如上所述,蔡松谷工作量不多無須常加班來完成其工作,也絕對未遭受違法不當壓力;其肺腺癌之發生根本與其是否在被告雲林二監上班時工作是否過量或工作是否有壓力無關;本件起訴應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損害,完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02 年9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2 年9 月16雲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松谷係於100 年1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擔任藥師。
二、蔡松谷於101 年1 月6 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做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同年月20日做胸小細胞學檢查及支氣管沖洗液細胞學檢查,同年月30日被診斷確定為原發性非小細胞肺腺癌第四期。
三、蔡松谷於102年7月25日因病況惡化死亡。
叁、法院的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 ,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人民」,係指無職務隸屬關係之國民,而公務員與隸屬之國家機關間,如因執行職務受有損害,國家並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子蔡松谷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5日止於被告雲林二監擔任藥師之職務,其與所屬機關間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雲林二監令其子超時工作並給予過重之工作壓力,致其子罹患肺癌死亡,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已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其子蔡松谷任職於被告雲林二監之期間,經常超時工作,惟依蔡松谷之出勤記錄表所示,雖常有晚於一般可下班時間之刷退紀錄,惟留滯時間超過其可下班離去之時間,有可能因工作需要,亦有可能僅是蔡松谷個人之生活習慣,並無法僅憑該出勤記錄即推斷蔡松谷留滯於監獄之時間均為處理公務工作,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雲林二監命其子蔡松谷經常性地超時工作之證據,僅以蔡松谷時常刷退離去之時間超過其可下班離去之時間,即認被告雲林二監經常令蔡松谷超時工作,尚非可採。
三、另蔡松谷曾以其為藥師而非護理師之身分,拒絕為經醫囑需採抗生素治療之收容人林良穎投與注射藥物(經由護理師留置於該病患身體之靜脈留置針),而與被告雲林二監之長官有意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護理師鍾淑君簽呈),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部屬與長官發生不同意見爭執,確會承受較大壓力,但該事件係屬偶發之個案,尚不能因此一個案即認蔡松谷於任職被告雲林二監期間,均承受過重之工作壓力,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提出足够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足參。㈠原告主張其子蔡松谷會罹患癌症,乃因任職於被告雲林二監
期間因工作量大經常超時工作,獄方又不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及人力支援,又因奉命為違法之注射工作,身心承受重大壓力,身體才會逐漸衰弱而罹癌云云,則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妨一併予以查明。
㈡經蔡松谷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期間主治醫師之ㄧ之證人
陳崇裕醫師於103 年6 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蔡松谷於何時經貴院診斷出患有肺癌?)證人陳崇裕:蔡松谷先生是在101 年1 月6 日胸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右下肺葉的腫瘤,在同年1 月20日經肋膜液的細胞學檢查證實為肺腺癌。
(法官:在此之前因同一疾病或疑似同一疾病至貴院就診的最早時間?)證人陳崇裕:蔡松谷先生在100 年10月21日開始陸續出現咳嗽有痰之症狀,於100 年11月5 日胸部X光檢視呈現右下肺葉浸潤。(法官:蔡松谷所患的肺癌是肺腺癌?)證人陳崇裕:是的。(法官:確診時研判為第幾期?)證人陳崇裕:確診時為第四期,第四期就是末期。(法官:能否研判蔡松谷從最初在體內發生肺癌到確診所經歷之期間為多久?)證人陳崇裕:無法研判,因為沒有最早的檢查資料可提供參考。(法官:在學理上,一般的病患肺腺癌進展至與蔡松谷經確診當時相同的病況所經歷的期間約為多久?)證人陳崇裕:約六個月至一年。(法官:肺腺癌發生的可能原因,能否從原因力的強弱依序說明?)證人陳崇裕:第一,最有可能的是有些化學物質或致癌物質,例如重金屬;第二是體內的細胞基因產生突變;第三是目前有在研究的,包括環境因素、情緒、壓力等都有可能。(法官:能否認為通常工作過度勞累或承受過重之壓力,就會發生肺腺癌?)證人陳崇裕:目前並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工作壓力會造成肺癌的發生,至於勞累是會影響治療的癒後,但一樣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與肺癌的發生有關。(法官:一個病患若發生肺腺癌,能否反推其致病的原因為工作過度勞累或承受過重之壓力?)證人陳崇裕:無法證實。(法官:請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原告蔡武崇:能否證實一個罹癌的病人與工作勞累完全沒有直接關係?證人陳崇裕:目前是無法完全排除,因為現在很多的研究顯示壓力會造成體內一些荷爾蒙的產生,但是沒有大型的研究或科學的證據可以支持這樣的研究,目前僅是有動物實驗的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說100 年10月21日蔡松谷就有因咳嗽去醫院就診,當時是否有懷疑與肺腺癌有關?證人陳崇裕:當時初步診斷是肺部發炎,病歷上並沒有明確說是癌症,但有在病歷上註明要請病患回來追蹤複診,所以當時的臨床醫師可能有認為蔡松谷肺炎的表現並不典型。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證人說引起肺癌依續有三個原因,前二項的原因會經由什麼方式檢驗出來?證人陳崇裕:第一有關致癌物質的方面,目前是透過流行病學的調查證明與癌症有關;第二是基因檢查的部分,已經證實某些基因與癌症的發生是有關係的,但目前的檢查並無法反推癌症的發生究竟是由上述二個原因中的哪一個原因所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單就一個已發生癌症的病患,能否檢驗出是因為上述二個原因所造成?證人陳崇裕:無法反推證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其他問題。原告蔡武崇:沒有其他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肺腺癌與肺癌是否相同?證人陳崇裕:肺腺癌是肺癌的其中一種,所以我剛才所講的肺癌也都適用在肺腺癌。被告訴訟代理人:依病歷顯示蔡松谷有於98年4 月7 日即開始去耳鼻喉科看診、97年3 月21日也有去耳鼻喉科看診的紀錄?證人陳崇裕:該病患於97、98年都是因為感冒、鼻炎的症狀前去看診,當時也沒有拍攝X光片,所以也無法推論當時是否肺部已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並無法從這些97、98年的病歷資料去推論當時蔡先生已有肺癌的症狀?證人陳崇裕:沒有辦法,因為當時他是一些感冒、鼻炎的症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其他問題。(法官:證人是否知道目前有一些醫學研究從事壓力造成癌症的研究?)證人陳崇裕:有關壓力與癌症的發生,目前最大型的研究就是芬蘭的研究,但是最後的結果是癌症的發生與壓力在統計學上並無明顯相關。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審判長提示今日答辯㈣狀附件即台大校長楊泮池醫師被刊載於103 年6 月14日聯合報的陳述內容。請問證人,台大校長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即為目前醫界的意見?(審判長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提出之答辯㈣狀附件)證人陳崇裕:的確如同我們校長楊教授所言,目前沒有大型研究顯示廚房油煙與肺腺癌發生的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醫師所說目前肺腺癌比較確定的原因是基因突變,這一點是否正確?證人陳崇裕: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其他問題。原告蔡武崇:證人提到現在醫界提到基因突變,什麼原因會造成基因突變?證人陳崇裕:造成基因突變的原因很多,例如是剛才提到的化學物質、致癌物質;第二是病毒的感染;第三則是目前尚在研究的壓力、情緒、環境的問題,目前尚在研究當中。原告蔡武崇:沒有其他問題。(法官:如果說工作過度勞累或承受過重的壓力會發生癌症,有無研究歸納出要經過多久才會發生?)證人陳崇裕:目前沒有這方面的研究結論。
」等語。
㈢由證人陳崇裕之上開證言,可知肺癌之成因相當複雜,現今
之醫學研究尚無足夠證據可證實工作過度勞累或承受過重的壓力為導致肺癌之確切成因之ㄧ,醫學實務上亦無法從病人之癌症反推出其產生肺癌之原因為何種病因,本件蔡松谷罹患肺癌之原因於現今之醫學技術尚無法探求而知,則原告主張其子蔡松谷罹患癌症係肇因於被告雲林二監使其工作過度勞累或承受過重的壓力,而請求被告雲林二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若一般人處於與蔡松谷相同或類似之工作環境及負擔之工作量,並非通常即會產生同樣重大之疾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即蔡松谷於被告雲林二監任職期間之工作與其罹患癌症之間,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雲林二監負國家賠償責任,無論就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原告是否能證明被告雲林二監使蔡松谷工作過度勞累或承受過重的壓力及癌症之發生與工作過度勞累或承受過重的壓力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方面觀察,均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蔡武崇、蔡李美慧分別請求被告雲林二監應賠償3763,937元、
270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蔡松谷上班時間數記錄及病歷資料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鑑定,然此部分係為證明蔡松谷罹患癌症與其工作時數與工作壓力間之關連性一事,就此部分本院已可認定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